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玖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長
相 對 人 林卉蓁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
執等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7 月30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9
月5 日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9 月1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