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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代言紅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世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七 九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 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 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5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 聲請人於95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14 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後, 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 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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