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代言紅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世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二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七
九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 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民
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
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5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
聲請人於95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14
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
知後, 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 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