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申博仁
代 理 人 吳信吉
律師
相 對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
萬9,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6 號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
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3219號民事裁定
可參。
三、
經查,兩造間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6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9 萬3,617 元,並駁回聲請人
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全案已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即
債權額344 萬6,950 元,雖於339 萬3,617 元之範
圍內已獲
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惟就其敗訴部分,
迄未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非在「訴訟終結後」
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