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仁 相 對 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和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 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智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 存書、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各1件 、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於96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 ,聲請人供擔保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 字第273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