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貴仁
相 對 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和林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6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
假執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
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智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
存書、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各1件
、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於96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
,聲請人供擔保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
字第273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