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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張永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嘉佳交通有限公司       嘉發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相 對 人 簡林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 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民國94年1 月1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 (擔保額度新臺幣40萬元)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704 號民事事 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等卷宗,並審閱後查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6 號裁定撤銷,且於 95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本院已於95年10月22日核發撤銷執 行命令,聲請人亦於97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8 月14日、 8 月13日、8 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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