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張永勳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嘉佳交通有限公司
嘉發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相 對 人 簡林月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
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
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民國94年1 月1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
(擔保額度新臺幣40萬元)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704 號民事事
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等卷宗,並審閱後查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6 號裁定撤銷,且於
95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本院已於95年10月22日核發撤銷
執
行命令,聲請人亦於97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8 月14日、
8 月13日、8 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