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
人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人為洪志
明,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09 號
准予備查在案,此據
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
本件自應以洪志明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0號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
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
可稽,
是以,聲
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