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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 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人為洪志 明,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09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本件自應以洪志明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0號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 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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