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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永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姿足 相 對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 本院101 年度板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據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假執行 之程序亦失所附麗,聲請人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 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小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202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 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板聲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 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對上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復於該院101 年度小 上字第8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相對人據以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 效力,該假執行之宣告,亦無所附麗,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 判決而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損害之可言,聲請人為 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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