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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2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相對人今尚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2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 2 年10月3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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