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郎
相 對 人 益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家靜
相 對 人 廖玲玉
相 對 人 蕭惠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10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行使權利卷宗
,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
聲字第10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
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
債務人王勝瑋為供
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
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