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惠寶線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鐵闡
相 對 人 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茂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82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書、新北院清民
事秋101 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8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4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板院清民事秋10
1 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