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長壽
代 理 人 呂書瑋
相 對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存字第五三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所
持有之支票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102年
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撤回假
處分執行
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台北三張犁郵局民國(下同)
102年9月5日第839號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等原本各1份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7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
對人所持有之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
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102年9月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北地院102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5份附卷
可證,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