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為裁定,此
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
180號民事裁定准許, 聲請人
乃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99萬元
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撤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18號
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取得
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據此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
惟聲請人業已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執行法院核發之證明書
在卷
可參,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
,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
核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