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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 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 180號民事裁定准許, 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99萬元 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撤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18號 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據此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執行法院核發之證明書 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 ,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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