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源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大村
相 對 人 孫文廉即星鑫保溫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2 年度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全
字第232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
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2 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 年度
司聲字第83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0日桃院晴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