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廖素玲
相 對 人 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于珊
郭瑞招
賴郭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
清算終結,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邱于珊、賴郭也、郭
瑞招等三人為清算人,而為
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
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
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