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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廖素玲 相 對 人 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珊       郭瑞招       賴郭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 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邱于珊、賴郭也、郭 瑞招等三人為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發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 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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