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進坤
相 對 人 曾人紀
徐敏雄
謝智宇即謝文將之
繼承人
謝智皓即謝文將之
繼承人
謝欣妤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有謝文將,
惟其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死亡,林玉枝、謝智宇、謝智皓、謝欣妤為其繼承人,且
無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
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影
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林玉枝、謝智宇、謝智皓、謝欣妤
為本件相對人,並無違誤。復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催告行使權利
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95年8 月9 日執行
終結,而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事件亦已於99
年1 月14日確定
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
8 月9 日、7 月19日、7 月8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
迄
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8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3日中院東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2 月24日宜院
嵩民字第24213 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