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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進坤 相 對 人 曾人紀       徐敏雄       謝智宇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謝智皓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謝欣妤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即謝文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有謝文將,惟其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死亡,林玉枝、謝智宇、謝智皓、謝欣妤為其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林玉枝、謝智宇、謝智皓、謝欣妤 為本件相對人,並無違誤。復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催告行使權利 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95年8 月9 日執行 終結,而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事件亦已於99 年1 月14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 8 月9 日、7 月19日、7 月8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 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8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3日中院東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2 月24日宜院 嵩民字第24213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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