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夏秀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參 加 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
申請賠償遭拒,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
8 月28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
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
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
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
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因其與訴外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盛公司)間簽訂有「102 年度新北市○區○道路品質
提升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
暨人孔調降工程(第十區)汐止
區、八里區」契約書,及附件「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
約補充說明」內容之約定,若被告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時,被告對松盛公司則有
求償權,有工程契約及附件為
憑(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松盛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
揆諸首開說明,松盛公司到庭參加訴訟並輔助
被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
53144 路燈桿前往汐止方向(下稱
系爭道路),因該處道路
損壞、路面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標誌等設施,致原
告摔車倒地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耳出血、頭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
積血、平衡失常等後遺症。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遭社區
管委會解雇及公司解聘,身心受創,
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
上、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已支出之上萬元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
且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
駛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系爭道路之坑洞極小極淺,且原告之
機車行駛軌跡並未通過該坑洞,
難謂其摔車受傷與系爭道路
坑洞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
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道路,摔車倒地昏迷不起,受有右耳出血、頭骨骨折、顱
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積血、平衡
失常等後遺症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件(下稱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14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
卷第9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系爭道路損壞、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
標誌等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
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次
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
路之坑洞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提出之登記聯單上固載有「路面坑洞」等字,
惟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該調查卷宗內並未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道路之坑洞所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闕杏達亦證稱:「
(筆錄記載與受訊人所述是否相符?)我是據實際載,他們
講什麼我就記什麼」、「(卷83頁現場圖處理摘要記載:至
肇事地點自稱撞到路面坑洞,致使機車摔倒。卷83頁夏秀峯
筆錄記載地上好像有異物,然後我就連人帶車一起摔倒了、
85頁詹錦雲說突然車子就撞到異物然後就彈出去摔倒了。當
時他們到底是怎麼說?)車禍發生當時他們被送到醫院,我
去醫院問他們,他們說是撞到坑洞,等他們好一點,來隊上
製作筆錄時,說是撞到異物」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足見闕杏達亦僅係依訴外人即原告附載之乘客詹錦雲及原
告
所稱,而為相關筆錄、登記聯單之記載,自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9至92頁),系爭道路之坑洞鄰
近雙黃實線,而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陳僅其一台機車行
駛於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衡諸一般常情,系
爭道路既無其他用路人,原告理應沿車道中間或靠右側行駛
,不至於因鄰近雙黃實線之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雖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83頁),該坑洞經填
補後之範圍長1.4 公尺、寬0.7 公尺,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該坑洞實際之大小,實未達該填補面積10分之1 ,若依
原告所自陳之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坑洞,是否會因而摔車
,實
非無疑。又第一道長3 公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
實線1.2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線1.2 公尺;第二道長10.2公
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實線1.6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
線1.3 公尺,此二刮地痕反向往左延伸,均未經過該坑洞,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
否確有經過該坑洞,亦非無疑。
③另系爭道路之坑洞距離最近刮地痕亦達22.1公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系爭事故是否與該坑洞有關
,誠非無疑。原告主張機車撞到坑洞後失去平衡,機車騎士
通常會試圖讓機車保持平衡,不會馬上跌倒,而在1 、2 秒
後無法平衡才摔倒並刮地,因此距離坑洞10公尺
乃正常之距
離
云云,固非全無道理,惟依前開說明及綜合
本案全部事證
,尚無從逕以此推論系爭事故即為該坑洞所致。
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所致云云
,尚乏依據,自不足採。則亦
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
理有何欠缺,或系爭道路設置、管理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