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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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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夏秀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 申請賠償遭拒,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 8 月28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 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 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 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因其與訴外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盛公司)間簽訂有「102 年度新北市○區○道路品質 提升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暨人孔調降工程(第十區)汐止 區、八里區」契約書,及附件「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 約補充說明」內容之約定,若被告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時,被告對松盛公司則有求償權,有工程契約及附件為 憑(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松盛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松盛公司到庭參加訴訟並輔助 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 53144 路燈桿前往汐止方向(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處道路 損壞、路面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標誌等設施,致原 告摔車倒地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耳出血、頭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 積血、平衡失常等後遺症。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遭社區 管委會解雇及公司解聘,身心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 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已支出之上萬元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 且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 駛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系爭道路之坑洞極小極淺,且原告之 機車行駛軌跡並未通過該坑洞,難謂其摔車受傷與系爭道路 坑洞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 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道路,摔車倒地昏迷不起,受有右耳出血、頭骨骨折、顱 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積血、平衡 失常等後遺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件(下稱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14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 卷第9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系爭道路損壞、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 標誌等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 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次 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 路之坑洞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提出之登記聯單上固載有「路面坑洞」等字,惟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該調查卷宗內並未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道路之坑洞所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闕杏達亦證稱:「 (筆錄記載與受訊人所述是否相符?)我是據實際載,他們 講什麼我就記什麼」、「(卷83頁現場圖處理摘要記載:至 肇事地點自稱撞到路面坑洞,致使機車摔倒。卷83頁夏秀峯 筆錄記載地上好像有異物,然後我就連人帶車一起摔倒了、 85頁詹錦雲說突然車子就撞到異物然後就彈出去摔倒了。當 時他們到底是怎麼說?)車禍發生當時他們被送到醫院,我 去醫院問他們,他們說是撞到坑洞,等他們好一點,來隊上 製作筆錄時,說是撞到異物」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足見闕杏達亦僅係依訴外人即原告附載之乘客詹錦雲及原 告所稱,而為相關筆錄、登記聯單之記載,自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9至92頁),系爭道路之坑洞鄰 近雙黃實線,而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陳僅其一台機車行 駛於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衡諸一般常情,系 爭道路既無其他用路人,原告理應沿車道中間或靠右側行駛 ,不至於因鄰近雙黃實線之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雖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83頁),該坑洞經填 補後之範圍長1.4 公尺、寬0.7 公尺,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該坑洞實際之大小,實未達該填補面積10分之1 ,若依 原告所自陳之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坑洞,是否會因而摔車 ,實非無疑。又第一道長3 公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 實線1.2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線1.2 公尺;第二道長10.2公 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實線1.6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 線1.3 公尺,此二刮地痕反向往左延伸,均未經過該坑洞,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 否確有經過該坑洞,亦非無疑。 ③另系爭道路之坑洞距離最近刮地痕亦達22.1公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系爭事故是否與該坑洞有關 ,誠非無疑。原告主張機車撞到坑洞後失去平衡,機車騎士 通常會試圖讓機車保持平衡,不會馬上跌倒,而在1 、2 秒 後無法平衡才摔倒並刮地,因此距離坑洞10公尺乃正常之距 離云云,固非全無道理,惟依前開說明及綜合本案全部事證 ,尚無從逕以此推論系爭事故即為該坑洞所致。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所致云云 ,尚乏依據,自不足採。則亦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 理有何欠缺,或系爭道路設置、管理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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