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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宜儒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鄭禮廷 之            2 被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 被   告  鍾勝宏  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被   告  陳韋翰 被   告  陳東瑞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邱自烱 被   告  邱陳鼎 被   告  盧偉誠 被   告  盧怡蓁 被   告  盧佩萱 被   告  盧郁珊 兼前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 被   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景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 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應於繼承盧錦熹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禮廷、鍾勝宏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嬋新 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林宜儒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 參元,及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均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 、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均自民國101 年8 月8日起、被告鄭禮廷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被告鍾勝宏自 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鄭禮廷給付部分,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給付部 分,被告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偉誠、盧怡蓁、 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張麗嬋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 原告林宜儒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誠、盧 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鍾勝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 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泰豐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由原告張麗嬋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由原告 林宜儒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韋翰 、陳東瑞、陳永馨、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泰豐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張 麗嬋,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林宜儒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禮廷、鍾勝宏、邱自烱、邱陳鼎、盧偉誠、盧怡蓁、 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法定 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係代理局長鄭宗敏,於訴訟中,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原局長謝景旭復職,已由謝景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從事爆竹 煙火製造及販賣等相關業務,曾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11 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 件,並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該公司負責業務之被告鄭禮廷即指示會計黃秀珠去電被 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詢問有關煙火後續處理 事宜,得知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 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於同年月22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 達被告萬達公司,被告鄭禮廷為免被告萬達公司存放之專 業爆竹煙火遭沒入銷燬,即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主動聯 繫陳邱隆(已歿)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請 司機載運,陳邱隆即找被告鍾勝宏商議承租鍾勝宏位於新北 市三芝區之倉庫,但因鍾勝宏不克自行前往載運,由被告 鍾勝宏商得盧錦熹(已歿)同意承攬本件載運業務,由盧錦 熹駕駛被告鍾勝宏所有靠行於被告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名下之JQ-793號營業大貨車,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 將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搬運至車上,欲載往陳邱隆經營之新 興堂香鋪及向被告鍾勝宏承租之三芝區倉庫存放。 2陳邱隆、盧錦熹明知載運之專業煙火係屬爆炸物,亦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 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須經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 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 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 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 起路線等,報請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 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 大;另載運前開專業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煙火爆竹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 鄭禮廷、鍾勝宏與陳邱隆、盧錦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為免被告萬達公司損害,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貿 然將專業煙火運出被告萬達公司,應認俱有過失,豈知等 將專業煙火於100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運至新興堂香舖 並開始卸貨時,竟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使煙火劇烈爆炸, 造成原告張麗嬋之配偶林文宏當場死亡。 3被告萬達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間陳報爆竹煙火原料 、半成品、成品登記表,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實地 查核,已發現有71筆與規定不符之事項,嗣於100年4月1日 發生1死2傷之安全意外事件,依理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可 資判明該廠區對於煙火爆竹等物品之管理鬆散,其煙火爆竹 常有流向不明之缺失存在,為掌控該公司有否違法銷售或販 賣儲存於廠區內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本當立 即到場清點、封存不得販售而應銷燬之物品,豈於該廠區發 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事故後,竟無積極作為,亦未曾落實任 何檢查、清點之動作,僅有廢止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 造許可,及要求被告萬達公司應將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 煙火原料變賣合法業者,另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 品應辦理銷燬,但對於專業煙火則漏未指示如何處理,而使 被告萬達公司有機可乘,未經申請許可即私運專業煙火出廠 ,造成本件爆炸之發生。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固表示:萬 達公司於遭其廢止製造爆竹煙火之製造許可前係合法之工廠 ,並已依法按月申報其原料、半成品、成品登記表供其查核 ,其無權清點數量云云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 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資料及其 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提供相關資料」、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 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行政執行法第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 、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 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 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被告萬達公司縱係合法之煙 火爆竹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發生爆炸之重大公安意外 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身為主管機關,本得進場實施檢 查,對於廠區內煙火爆竹之存量及殘存之爆竹煙火是否呈現 不穩定狀態,及是否有危險等情況,清點爆竹之數量,在有 危險之狀況下,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予以扣留,但被 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卻僅為廢止製造許可證書及限期要求被 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或銷燬,此業經監察院調 查後擬具彈劾該局局長謝景旭,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公 務員確有怠忽職務之行為,毋庸置疑。 4被告鍾勝宏於100年4月24日警詢時即已供稱:陳邱隆打電話 告知因桃園工廠出事,有些貨須先搬出來,伊除提供其裝置 有帆布之貨車,且另行委託盧錦熹實際運載外,更同意以每 月2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車庫,供萬達公司暫存煙火爆竹等 語,核其亦參與本件違反法令、私運煙火之行為,應與被告 鄭禮廷負擔共犯之責。被告鄭禮廷為被告萬達公司之經理人 ,為減少被告萬達公司損失,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 委由盧錦熹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劃書,擬 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私下將專 業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與鍾勝宏之倉庫藏放 ,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邱 隆、盧錦熹雖均於本件爆炸中亡故,但被告陳韋翰、陳東璿 及陳永馨為陳邱隆之繼承人、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 、盧郁珊、楊麗雅為盧錦熹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鍾勝宏之貨車係靠行於被告泰豐公司, 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靠行之車輛於行為外觀上足以使人認 駕駛該車之人係在車行服務,亦可認係受該車行之監督,故 認車行應負擔僱用人責任,是被告泰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因怠於執行查核之職務,依法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前經原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原告得訴請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至於被告邱自炯、邱陳鼎二人 ,渠等共同經營新興堂香舖,僅推由陳邱隆為營利事業之登 記名義人,但該香舖之營收利潤既供邱家人合財共居之用, 渠等應認係該香舖之合夥人,陳邱隆自被告萬達公司運出煙 火藏匿於新興堂香舖,作為日後新興堂香舖承接煙火施放工 程或銷售時之準備,對於因運送或卸貨過程不慎造成之損害 ,被告邱自炯、邱陳鼎亦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賠償之 責。 5原告張麗嬋為死者林文宏之配偶、林宜儒為林文宏之女,均 受林文宏之扶養,而林宜儒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林文 宏死亡時為13歲,距其成年尚有7年,另原告張麗嬋係00年 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林文宏死亡時為41歲,依99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83年,再依照行政院主計 處編列之各地區家戶生活費表,台北市地區之平均月消費金 額255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林宜儒應由父母各負擔 半數生活費用,可獲賠扶養費用824105元,另原告張麗嬋之 扶養費為0000000元;此外,原告張麗嬋與被害人林文宏係 夫妻,原告林宜儒與林文宏為父女,至為親密,突遭此一劇 變,身心劇痛至今難以平復,而原告張麗嬋目前任職於精誠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約66萬元,須獨立扶養幼女,生 活難認優渥,原告林宜儒正值青春年少之時,突遭喪親之痛 ,於治喪期間常因傷痛而無法進食,造成腸胃及情緒之症狀 ,嗣則有壓抑、焦躁易怒、自責及對自我的否定,擔心自己 成為母親負擔之情形,此有其就讀學校班級輔導老師之通知 函可參,凡此複雜的情緒對其日後成長,必有不利之影響, 爰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林宜儒業自犯罪被害 人補償委員獲得110909元之補償,經扣除後,請求賠償原告 張麗嬋0000000元、林宜儒0000000元。 6並聲明: 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 ,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於繼承盧 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公司、被告鄭禮廷,連帶 賠償原告林宜儒0000000元,張麗嬋0000000元;被告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應賠償原告林宜儒00000 00元,賠償原告張麗嬋 0000000元;被告邱自炯、邱陳鼎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宜儒000 0000元,張麗嬋0000000元;被告泰豐公司、鍾勝宏應連帶 賠償原告林宜儒0000000元,張麗嬋0000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何一被告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萬達公司則以: 被告萬達公司對於選任受雇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毋須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前已向 被告萬達公司負責人林進財表明將於4月22日請假處理私事 ,並獲林進財應允,被告鄭禮廷於林進財不知情之狀況下, 私自將被告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 陳邱隆,致使本件災害之發生,被告鄭禮廷之於被告萬達公 司而言,本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且該項出借行為非為被 告萬達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亦與買賣煙火業務全然無涉, 被告萬達公司無須負擔本件賠償責任。本件之所以會有如此 劇烈爆炸,非僅係震盪摩擦所致,蓋煙火之引爆必須經由明 火點燃,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劣質煙火快速引線之火藥露出 摩擦始有可能,故本件應係訴外人陳邱隆於新興堂香鋪頂樓 私自以借來之發射器施放煙火不慎引燃火花而產生爆炸,請 鈞院委由內政部消防署再行鑑定或訊問證人李國雄、李振坪 、李振民,不可僅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識報告為依據。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查獲新 興堂香鋪所放置80餘箱爆竹煙火,係從大陸進口,非被告萬 達公司所製造,可證爆炸當日之煙火並非被告萬達公司所有 ,被告萬達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泰豐公司則以: 1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係由被告鍾勝宏自行購買,僅因靠 行將車輛登記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被告泰豐公司從未對被 告鍾勝宏有任何指揮、監督或管理行為,前揭大貨車皆由被 告鍾勝宏自行占有、管理,並自行接單從事運送業務。司機 盧錦熹係自行向被告鍾勝宏借用,與被告泰豐公司毫無關係 ,被告泰豐公司不知盧錦熹利用前揭大貨車從事何事,遑論 違法載運專業爆竹煙火;況違法載運專業爆竹煙火,乃其個 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用,被告泰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如認被告泰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求 之賠償項目與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張麗嬋依其起訴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及100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所示,原告張麗嬋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經 理,年所得為668753元,平均月薪為55729元,遠高於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5508元,顯見原告張麗嬋並未受 林文宏之扶養,是其請求賠償扶養費0000000元應無理由。 另就慰撫金部分,建議以20萬元為宜。 ②原告林宜儒之法定扶養費應為247378元,非原告所主張之 824105元,再扣除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核發之110909 元,原告林宜儒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136469元。建議慰 撫金以30萬元為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則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邱隆因本件爆炸案死亡,被告三人以其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 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則以: 1被告萬達公司歷來皆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 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流向表,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實地 稽查,未曾發現有陳報不實之情事。萬達廠為一中央示範合 法工廠,廠內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設備與安全防護設施,均 勝於國內任何一家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亦為國內各縣市所 取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之儲存場所,並由內政 部消防署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之,在在顯示,其相關設施、設 備於爆炸案發生前,其安全性實屬無虞。再按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 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 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 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 全處所」,萬達廠於發生爆炸事故後,依法應由其負責人或 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進行殘留爆竹煙火之處置, 且歷年來萬達廠就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煙火之運送,皆遵守 相關法規為之,無重大違規事項,職是,被告信任其必本於 專業為之,遂要求其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 毀,實為適切之行政行為。 2綜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就合法工廠爆炸後之 處置,均無清查、封存爆竹煙火等規定,且內政部消防署直 至100年5月5日始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召開「強化爆 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於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要求各縣 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 查作為。茲就其他縣市發生類似案件之處置作法分述如下: ①苗栗縣92年11月16日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案:系爭爆炸案 發生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故無廢止製造許可之 問題,且就現場之爆竹煙火亦無進行清點、封存等作為,僅 交由業者自行處理之。②新竹縣93年10月11日發生雲光爆竹 工廠之爆炸案系爭爆炸案發生後,係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現 場爆竹煙火之清點,清點完畢後,逕交由業者自行處理賸餘 之合法爆竹,並無廢止製造許可之作為。被告實以最嚴格之 標準,廢止萬達廠之製造許可書,且因萬達廠為一中央示範 合法工廠,歷年來皆未有重大違規事項,職是,被告信任其 必本其專業智識及遵守行政處分之內容為殘餘爆竹煙火之處 理,被告實作適法且必要之處置。另由萬達廠爆炸案中觀察 得知,除於爆炸點之工作人員死亡及接近爆炸點之廠長受傷 外,其餘廠內之工作人員與物品均未損傷,亦未造成鄰近該 廠建築物及人員之傷害,故萬達廠為一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場 ,被告指示由其處置殘留之爆竹煙火實為適法且適當之行政 行為。被告萬達公司未通報而私運殘餘煙火,被告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就萬達公司未遵守法律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實 無過失之情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政行為為違法 ,惟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 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案之結果,故被告未為行政檢查、清 點之行政行為與系爭爆炸案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林宜儒所提「新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個案輔導通知書」 ,非屬證明其請求慰撫金之證據資料。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實屬 過高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鄭禮廷、鍾勝宏、邱自烱、邱陳鼎、盧偉誠、盧怡蓁、 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萬達公司從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等相 關業務,於100年4 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 ,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於同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公 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復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 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被告萬達公司,請其將廠內儲存 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 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未附加認 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 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燬。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 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100年4月30日前變 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2盧錦熹駕駛被告鍾勝宏所有靠行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之JQ-7 93號營業大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搭載陳邱隆一 同前往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將存放於成品庫內之專業煙 火搬運至車上。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運至新興堂香舖時, 劇烈爆炸,陳邱隆、盧錦熹當場死亡,並造成原告張麗嬋之 配偶林文宏死亡。 3被告陳韋翰、陳東璿及陳永馨為陳邱隆之繼承人、被告盧偉 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為盧錦熹之繼承人。 九、原告主張:被告鄭禮廷為免被告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 火遭沒入銷燬,即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主動聯繫陳邱隆 (已歿)代為尋找藏放前開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請司機 載運,陳邱隆即找被告鍾勝宏商議承租鍾勝宏位於新北市三 芝區之倉庫,但因鍾勝宏不克自行前往載運,乃由被告鍾勝 宏商得盧錦熹(已歿)同意承攬本件載運業務,由盧錦熹駕 駛被告鍾勝宏所有靠行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之JQ-793號營業 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之 煙火成品庫,將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搬運至車上,欲載往陳 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鋪及向被告鍾勝宏承租之三芝區倉庫存 放等情。經查,據被告鄭禮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在公司負責之業務有哪些?)政府標案、煙火活動施放、設 計、企劃。(問:陳邱隆為何在100年4月22日向你取煙火? )100年4月22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他,問他煙火放的有沒有圓 滿,他說圓滿,且他接到一個大案子,我問他何時要放,他 說100年4月23日,我說你臨時要煙火也找不到,你就直接到 我工廠裡載。他就說要去找貨車,我問他你那麼多東西要放 哪裡,他說要去找空的廠房,我說你要去廠房再打給我,就 請他直接去我工廠載,我也授權工廠的人讓他進去載。過程 中他還跟我借電子控制燃放器,我說你直接去工廠裡我的辦 公室再拿七個,拿之前要先測試。(問:陳邱隆自何時起去 萬達公司載貨?)沒有,只有這一次,之前都是來幫忙,就 是討論煙火設計等。(問:陳邱隆煙火要載去哪?)三芝, 他是跟我約到他住處會合後,再一起過去放煙火的地點。( 問:陳邱隆所載煙火來源?)盆花是之前我們公司從大陸進 口的,六吋彈也是大陸進口的」等語(見相驗卷第23至27頁 )。證人潘五郎(萬達公司員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鄭禮廷在萬達公司擔任何職?)他負責外務,找哪裡要 施放煙火。(問:最近一次見到陳邱隆是何時?)100年4月 22日星期五,約下午3點半至4點之間,陳邱隆跟另一人開大 卡車來,他們到庫房搬貨,什麼貨都搬,需要的就搬,有高 空、低空、光珠,光珠就是沒有高空煙火那麼高的,搬一卡 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01頁)。被告鍾勝宏於偵訊時供 稱「認識陳邱隆,我跟盧錦熹都是一起在泰豐汽車貨運靠行 的司機,我們各自都有車,陳邱隆打電話給我說要載貨,因 為我有工作沒空,所以我打電話給盧錦熹叫他載,我說要帆 布車,他說他的帆布沒有搭起來,所以駕駛我的車。(問: 是否要出租鐵皮屋給陳邱隆?)他有問我有無空屋可以放東 西,我說我車庫可以。(問:陳邱隆是否有告訴你他要放煙 火?)應該是有。(問:為何是應該是?)有啦。(問:你 就租他車庫?)是。陳邱隆跟我談好用2萬5千元租我車庫。 (問:最後的確是2萬5成交?)沒有,陳邱隆說要跟其他股 東商量。(問:陳邱隆有跟你說是桃園工廠發生事情?)他 是說之前發生事情,要將東西載出來。(問:陳邱隆有無說 倉庫的租金要跟誰討論?)沒有,他說要跟他們的人討論, 他沒有說他們是誰,他說他要先跟他們討論價錢的事情之後 ,再打電話給我。(問:陳邱隆為何要跟你租用倉庫?)他 之前好像是說他要放在店裡,放不下,他要下一點,其他的 東西要載到其他地方放,才要租用倉庫」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450頁、偵查卷三第76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 號 刑事卷一第136頁背面),據被告邱陳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陳邱隆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於100 年 4月22日午餐時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 喔?要車?我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 邊有沒有車」,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 出租?3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萬元太 貴,對方說2萬,要不2萬5加減收」、「不然2萬5好了,我 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 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個月2萬5」,後來伊問陳邱 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多久 ,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又請人 送鑰匙過來,陳邱隆就與貨車司機出門了(見偵查卷二第 462頁至第463頁)等語,復觀諸陳邱隆0000000000號、被告 鄭禮廷0000000000號、被告鍾勝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偵查卷二第619頁背面),自100年4月22日11時 59分起,陳邱隆接獲被告鄭禮廷之電話,之後即與被告鍾勝 宏聯絡,嗣與被告鄭禮廷聯絡,再打給鍾勝宏等情,綜合以 觀,可知死者陳邱隆接獲被告鄭禮廷之來電,要求協助找尋 載運煙火之車輛及藏放煙火之倉庫,以躲避安檢,陳邱隆因 而與被告鍾勝宏聯絡,被告鍾勝宏同意出租倉庫,並提供車 輛及找尋替代司機盧錦熹,陳邱隆再與被告鄭禮廷敲定租金 ,又打給被告鍾勝宏,與司機盧錦熹一同前往被告萬達公司 載運煙火,將一部分煙火放置於新興堂香鋪,且與鄭禮廷約 定在新興堂香鋪會合,再一同前往三芝區倉庫藏放其餘煙火 。 十、按「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 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 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 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 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 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 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 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 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 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 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裝 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 比照第3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 、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 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 ,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十、裝載之危 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一、 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 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十二、危險 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 行駛。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摩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 以免引起危險。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 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 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十六、裝載 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 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 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十 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 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 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 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 則」之危害物質分類,爆炸物係屬於第一類危險物品。本件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未記載專業煙火應如何處理,被告鄭禮廷負責被告萬 達公司對外承接煙火活動施放、設計、企劃等業務,惟恐專 業煙火亦遭沒入銷燬,造成被告萬達公司損失,因而找尋與 其合作施放煙火之陳邱隆協助將專業煙火運出,惟專業煙火 係屬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1類第1級之爆炸物,運送時 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備查,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需經專業訓練並領有證 書,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應具體載明裝載 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 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 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併應依同條項第13 、14、15款規定,於裝卸時,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摩擦或用力拋放 ;於運送過程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 危險;於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 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 百公尺範圍內停車。本件爆炸原因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該局研判起火爆炸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東側疏洪北路上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起火 原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稽。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問依據現場 爆炸坑洞及殘跡,是一般煙火或專業煙火爆炸?如為專業煙 火,在無火種(菸蒂等)情況下,是否會因衝擊摩擦而引爆 ?據該局回覆「現場勘查時僅發現專業煙火之殘跡,專業煙 火有可能遇熱源而引爆,衝擊摩擦震盪均能產生熱源」,見 本院卷一第288、289頁。被告萬達公司雖辯稱:本件劇烈爆 炸,非僅係震盪摩擦所致,應係訴外人陳邱隆於新興堂香鋪 頂樓私自以借來之發射器施放煙火不慎引燃火花而產生爆炸 等語,然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起火爆炸處係在馬路上JQ-793 號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並有目擊證人楊益彰、周語潔看 到車後方有火光冒出,有人在車側疑似搬貨之動作(見鑑定 書所附談話筆錄),顯非被告萬達公司所言之狀況,被告辯 稱陳邱隆在頂樓施放煙火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萬達公司又辯稱:煙火之引爆必須經由明火點 燃,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劣質煙火快速引線之火藥露出磨擦 始有可能,實難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言僅因摩擦震 盪即可引爆,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經查,爆竹煙火主要成分 為氯酸鉀、過氯酸鉀、硫磺、磷等化學物質,均屬六大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氧化性、易燃性物質範疇,其混合後即易因衝 擊摩擦震盪產生劇烈爆炸(見鑑定書第30頁),又依100年2 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爆 竹煙火製造場所安全防護計畫書」第五點場所安全對策搬運 安全管理「1搬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機具應以 四輪推車為主。2搬運時,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裝 於木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3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 得推拉、避免摩擦。4搬運時應防止倒置、掉下或使包裝破 損。5搬運人員在場所內應禁煙,且工作服與裝卸工具不得 沾有火藥,6搬運時,搬運機具速度應平穩,保持在10公里 以下」,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3 、14、 15款之規定,均可見避免在搬運煙火過程中因摩擦、衝擊、 震盪而產生爆炸之危險,足徵被告萬達公司所辯不足採,被 告萬達公司請求再送鑑定或訊問證人李國雄、李振坪,自無 必要。陳邱隆、盧錦熹未將滿載煙火之車輛停放在空曠陰涼 處所,且於卸貨時發生爆炸,顯然此二人在搬運裝卸過程中 未盡上開安全注意義務,致煙火因摩擦、衝擊、震盪而產生 爆炸,足徵陳邱隆、盧錦熹俱有過失。被告鄭禮廷係指示陳 邱隆搬運之人,自與陳邱隆間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鍾勝宏雖 未實際參與搬運煙火,然其亦知悉被告萬達公司發生事情, 要將煙火自萬達公司載出來,搬運至其所有之倉庫藏放,並 提供其車輛及商得盧錦熹代替其載運,其與陳邱隆、盧錦熹 間亦有意思聯絡,被告鄭禮廷、鍾勝宏與陳邱隆、盧錦熹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韋翰 、陳東瑞、陳永馨為陳邱隆之繼承人,被告盧怡蓁、盧佩萱 、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為盧錦熹之繼承人,就陳邱隆、 盧錦熹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以其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承受賠償義務。 十一、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禮廷係被告萬達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對外招攬客 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此業據被告 鄭禮廷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鄭禮廷急於將廠內庫存專 業煙火運出,以減少被告萬達公司無煙火可資承接生意造成 損失,足認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萬達公司應與被告鄭禮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萬達公司辯稱:此為被告鄭禮廷個人私下行為,其並不知情 等語,仍不足以卸責。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 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 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勝宏將其所購買但登記於被告泰豐 公司名下之JQ-793號大貨車交予盧錦熹載運,從客觀上而言 ,上開車輛為被告泰豐公所所有,盧錦熹係為被告泰豐公司 從事運送業務,而被告泰豐公司對於被告鍾勝宏係要自行駕 駛或出借該車予他人駕駛,均能預見,應使被告泰豐公司就 盧錦熹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十二、 原告另主張:陳邱隆將煙火自萬達公司運出,藏匿於新興堂 香舖,作為日後新興堂香舖承接煙火施放工程或銷售時之準 備,被告邱自炯、邱陳鼎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應就陳邱 隆於運送或卸貨過程不慎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連帶 負擔賠償之責等情。經查,原告就新興堂香鋪有承接煙火施 放工程乙節,雖請本院函調陳邱隆之母陳純美之郵局、農會 、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惟上開帳戶僅有金錢往來,並 無證據證明陳純美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屬於新興堂承接煙火施 放工程之所得,又查陳邱隆雖將煙火載運至新興堂,惟據被 告邱陳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過失致死案件101年2 月13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陳邱隆他自己在外面另外接的 個人行業,我們家沒有向萬達公司進貨等語,其於100年4月 2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問:您目前在何 處就何職?)在自己家的店舖(新興堂香舖)製香」等語, 而被告邱自炯於10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供稱「(問:該店 平日都是何人在現場負責生意買賣?)我已經退休了,所以 平日都是我兒子陳邱隆與他太太陳永馨及我老婆陳純美在店 內」等語,均否認被告邱自炯、邱陳鼎或新興堂香鋪有從事 施放煙火之業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自 烱、邱陳鼎就陳邱隆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十三、 末審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 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已於100年4月1日因廠區 爆炸,發生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卻未落實任何檢查、清點或沒 入之動作,致令無法有效掌控該廠區應銷燬之爆竹煙火數量 ,而使萬達公司有機可乘,得以不經申請許可即私運爆竹煙 火出廠,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等情。經查,被告萬達公司係 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與販等相關業務,曾於100年4月1日上 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 外事件,並經被告桃園縣消防局於同年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復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 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 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 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 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 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 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 (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可知被告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於被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後 ,並未檢查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是否有危險性,對於有危 險之爆竹煙火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扣留,避 免危險物品任意流出再肇生公共危險,其僅為廢止製造許可 證書及限期要求被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或銷燬 ,對於專業爆竹煙火應如何處置漏未指示,被告鄭禮廷急欲 運出專業爆竹煙火,以減少被告萬達公司之損失,而與陳邱 隆、盧錦熹、鍾勝宏合謀載運,在未施作任何符合安全標準 之安全措施下,貿然運送,因衝擊、摩擦、震盪產生熱源而 爆炸,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對於爆竹煙火之管理 確有疏失,且與本件爆炸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1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拒絕,有 該局101年7月24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 十四、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原告張麗嬋得請求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同法第1117 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原告張麗嬋100年度有薪資所得673946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有56162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台北市為25321元,是原告張麗嬋薪資所得足以維持生 活,原告張麗嬋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林宜儒得請求之扶養費: 原告林宜儒請求扶養費824105元,查原告林宜儒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一第99頁),於被害人林文宏死亡時,年滿13 .14歲,距其成年尚有6.86年,在其成年前,有父林文宏與 原告張麗嬋為其法定義務扶養人,被害人林文宏與原告張麗 嬋應共同分攤扶養費。原告林宜儒得請求扶養費為915492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5321x12x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 曼係數)+25321x12x0.86x(6.00000000-0.00000000)]除 以2(扶養義務人數)=915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張麗嬋、林宜儒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麗嬋為被害人 林文宏之妻、原告林宜儒為被害人林文宏之女,原告痛失夫 、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張麗嬋高中畢業(見相驗 卷調查筆錄),目前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 6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宜儒為在學學生,無財產 、被告鄭禮廷財產總額零、被告鍾勝宏100年度財產總額 107400元、被告陳韋翰100年度利息所得3259元、被告陳東 瑞財產總額零、被告陳永馨100年度財產總額521985元、被 告盧偉誠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盧怡蓁100年度財 產總額171430元、被告盧佩萱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 元、 被告盧郁珊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楊麗雅100 年 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萬達公司資本總額1800萬元、泰 豐公司資本總額2200萬元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又查原告林宜儒業 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獲得110909元之補償,經扣除後,原 告林宜儒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共0000000元。 十五、 綜上,原告張麗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宜儒 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共000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 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 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禮廷、鍾勝宏連 帶給付原告張麗嬋100萬元、給付原告林宜儒0000000元,及 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均自101年8月20日起、被告盧 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均自民國101年8月 8日起、被告鄭禮廷自101年8月8日起、被告鍾勝宏自101 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前開命被告鄭禮廷給付部分,被告萬達公司 應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萬達公司之遲延利息 自101年8月8日起算。前開命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 、盧郁珊、楊麗雅給付部分,被告泰豐公司應與被告盧偉誠 、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泰豐公司之遲延利息自101年8月8日起算。被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張麗嬋100萬元、給付原告林宜儒0000000 元,及均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負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如主文第 5 項。原告及被告萬達公司、泰豐公司、陳韋翰、陳東瑞、 陳永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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