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文華
被
上訴人 林宜儒
即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
12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