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蔡國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虹伶
謝筱蕙
涂有河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方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2年1
月21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21日板
橋國慶郵局第000031號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
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由張朝陽變更為陳
玉好,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
00號令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經被告提出書
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萬元,
嗣於102
年7月3日追加請求自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5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豐
田自用小可車(
系爭汽車),其定檢日為88年2月15日,原
告因未收到驗車通知而逾期未參加檢驗,被告於88年8月15
日掣發000000000號違反條例第17條舉發單,此舉發單並未
寄到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所,也未寄到
原告上班之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所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8樓,當時艾訊公司
乃上市上櫃
公司,原告已在該公司擔任研發處硬體工程師2年半,電話
號碼00000000,20年不變,很容易即可通知原告驗車,且原
告家在新北市○○路,原告並已在此居住30年,地址未變。
原告因未收到舉發單,亦不知要參加定期檢驗,被告在這6
個月
期間並未通知原告驗車,致被告以逾6個月未驗車註銷
系爭汽車牌照,然系爭汽車才剛買兩年,只上下班開很少使
用,並按時在豐田汽車保養,車況性能有如新車,根本不怕
驗車。㈡原告於95年至被告機關查詢,當時負責之50多歲裁
罰課女課長,調出檔案查證,發現當時所寄送之驗車通知是
原件退回,也就是無人收件並未送達,其並說將未送達之郵
件當作已通知,這件事有行政疏失,因而表示願將系爭汽車
註銷牌照之紅單撤銷,亦即將註銷牌照之紅單撕毀。㈢101
年2月7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未寄給原告,並未依
規定通知,若有依規定通知,請提出原告簽收或蓋章之字條
,原告自當無
異議。㈣被告於88年8月15日掣發之000000000
號違反條例第17條舉發單、101年2月7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
000號函,被告有通知但未送達原告,查無此人原件退回。
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乃原告向同在
台北市○○○路輔大資訊中心補習之同學借自來水單報戶口
,實際上原告未住過此地,因原告無房產又離家獨居,無奈
向同學求助,借寄戶口,同學回鄉下,將房子出租。戶籍地
顯
非原告之
住居所,足
堪認定被告並未送達,而觸犯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兩罪。㈤87年7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00)-
未帶行照並行重罪、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在此之前原
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驗車及要註銷牌照或牌照已註銷之通知
,亦未曾至被告機關查證,原告向該自稱警員表示要打電話
向被告確認、要求110警員到場處理糾紛,均被該人拒絕,
而且僅1人並無警車,又在違法地點值勤,國道警察不應到
交流道下方值勤,亦未出示工作證,其對原告開單,原告認
為不可能,若牌照註銷,原告為何
未被通知,合法之通知要
寄到收件人之居所,收件人始可能收到信件,總統早已明令
,今後公文只能寄到居所,通令全國各級機關,按照辦理。
惟該人為搶績效,就胡亂拆車牌,因原告趕時間,未加深究
。㈥
迨第2次碰到開警車之交通警察2人,原告始認為可能是
真的,故到被告機關問明,被告態度高傲,只說先繳21萬元
,否則概不受理。㈦系爭汽車於88年牌照註銷後,原告於93
年5月4日將其交表哥即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黃輝耀保管,因
警局停車場車輛過多,在移車過程中,不甚將車移至黃線停
車,以致被拖吊,該車已停放警局停車場近9年未曾使用,
已然成為廢鐵不堪使用。㈧被告行政瑕疵未送達,對原告敷
衍,使原告損失111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欲將當初註銷
牌照之罰單撤銷了事,因為這中間原告財物損失超過百萬元
(車款85萬元、14年停車費、罰款21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汽車登記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故被告
將系爭驗車通知及裁決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本無過失可
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登
記地址變更時本有通知被告之義務,
是以,被告否認有向原
告居所或工作地點送達,或
依職權查詢原告居所或工作地點
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過失之依據,除
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外,復又主張「總統早已明令,公
文寄送地址要寄居住地址,也就是聯絡地址」
云云,莫衷一
是,實無可採。㈡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均會記載於該車之
行車執照上,故被告行文通知驗車僅係善意提醒車主,被告
本無另行通知車主驗車之
法律上義務,對此原告應負
舉證責
任。又原告所提行照影本上本應記載「指定檢驗日期」等字
樣之欄位,依稀可見有字體遭塗銷之痕跡,顯係遭他人事後
變造;縱算系爭行照影本上「指定檢驗日期」非遭原告塗改
,然該欄位左方欄位已註明「檢驗合格日期」及「經辦機關
」,自客觀上觀之,任何人均可知悉該行照影本上
所載「88
.02.15」為「指定檢驗日期」,原告自亦不能諉為不知。再
者,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裁決書係於88年
11月22日製開並寄發,故系爭裁決書之寄發,本不受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3項須以掛號寄出之限制。因本件相關文書已
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所定1
年保存年限,已無法查知當初系爭裁決書係以何種方式寄出
,
惟若系爭裁決書係以平信寄出,本無退件之問題;若係以
掛號寄出,縱因無人領取而遭退件,亦無違反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已合法送達原告。㈢自系爭汽車
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原告最後一次被舉發違規日期為93年
5月4日,顯見原告至少於當日仍有使用系爭汽車,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屬不實。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汽車「丟棄路邊」,
又豈有租用停車位繳交停車費用之可能?又自被證5號可知
,原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罰款合計僅1萬8,900元,其中又僅1
萬6,200元與註銷牌照有關,原告竟主張罰金21萬元,顯見
其主張多所不實,實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數
額亦無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㈣原告既主張系爭
汽車於88年時遭註銷牌照時起即丟棄路邊,且於95年時「已
成廢鐵」,則原告顯已於95年即知悉受有「車款損害」及「
停車費」之事實;又依被證5,原告最後一次被舉發違規日
期為93年5月4日,是以,本件不論依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計
算,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消滅甚明。㈤須再強調者,汽車
之指定檢驗日期均登載於行車執照上,本無須再次通知汽車
所有人;且縱算系爭行車執照上未記載「指定檢驗日期」6
字,然89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已明
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3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原告自可據此規定
得知須於88年2月15日前參加檢驗;再據原告所提系爭行照
影本上已註明「檢驗合格日期」及「經辦機關」,自客觀上
觀之,任何人均可知悉該行照影本上所載「88.02.15」為「
指定檢驗日期」,原告自亦不能諉為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購買系爭豐田汽車,其定檢日為88年2
月15日,原告因未收到驗車通知而逾期未參加檢驗,於88
年遭被告機關裁決註銷系爭汽車牌照登記,原告於89年7月
21日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時被告知牌照被註銷之事實,有汽
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定期檢驗系爭汽車,卻未通
知,或通知未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註銷系爭汽車
牌照前後,亦均未通知原告即逕為註銷,致使原告遭公路警
察拆牌,亦因被告未依法送達通知,致使原告連續受罰達21
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3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6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
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
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89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汽車係於85年2月15日領得牌照,有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見119、120頁),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於88年1月15日至88年3月15日之期間內辦理定期檢驗,
然原告並未辦理定期檢驗,故被告於88年11月22日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系爭汽車之牌照,要
無違法。
㈡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文。查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地址為原告購車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里○○路○段○巷○號3樓,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9、131、168頁),依上說明,原告變更戶籍地址,本有
通知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未為通知,是被告將定期檢驗通知
書、違規單
暨註銷系爭牌照之裁決書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址,
於法並無不合。
㈢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371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戶
籍地址為定期檢驗通知、違規單、註銷系爭牌照裁決書之送
達,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縱有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於88年時遭註銷牌照時起即丟棄路
邊,且於95年時已成廢鐵,顯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受
有損害,乃原告於102年1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援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賠償給付,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