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玲亮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廖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1 月17日結婚,婚後原
告除操持家務外,亦協助被告經營公司,被告約於83年3 月
間,購買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
復於94年3 月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此外,被告婚後累積之財產尚有於85
年1 月23日、88年6 月7 日投資設立之光界科技有限公司、
年餘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上開2 家公司歷年來均
有盈餘。不料原告發現被告外遇,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兩造
即於101 年2 月22日協議
離婚,於離婚時僅就繕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雖
同時於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所有」,然係被
告單方面撰寫,且其意義僅係界定兩造離婚
所有權外觀歸屬
之程度,並無涵蓋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及差額分配之程序,
自不能將上開文字記載解釋為兩造係約定將夫妻所有婚後財
產均分配給被告,而謂兩造已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原告離婚時財產
非常少,但仍有些許存
款與股票,難道全數均要移轉予被告?再者,被告亦在上開
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護欄位寫「男方監護」字樣,然兩造子
女廖維倫、廖慧銘分別係72年、00年出生,於兩造離婚時(
即101 年2 月22日)皆成年多年,並各自成家,廖維倫結婚
後育有3 子,廖慧銘亦結過婚又離婚,是兩造離婚時並無子
女監護問題,
惟被告仍以小孩係他們家的人為由,寫上「男
方監護」,是被告上開字樣並非表示兩造有何約定,僅係被
告就其自其所認定之現實狀態之描述;另原告最高學歷僅係
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一直在普通中小企
業擔任會計,婚後則係被告公司幫忙,被告係西螺農工職業
學校肄業,工作經歷大多自己開設電子、機械相關公司,兩
造雖均受過教育且有一定專長,但並非見多識廣或經常須要
吸收新知之人,故對夫妻財產管理與分配之認識仍舊停留在
傳統男尊女卑之認知,婚後財產多登記於丈夫名下,離婚時
亦僅就過去較常聽聞之
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進行討論,並無可
以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進行結算、分配之觀念,是原告於兩
造離婚時並無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
退步言之,依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80條規定,夫或妻婚後取得之財
產
乃係各自所有,夫或妻本無法對他方財產直接主張權利,
只能請求分配雙方財產差額,是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均係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縱於離婚協議書承認該等財產均係男方
所有,亦僅係符合
法律規定,不代表原告有放棄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057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可知贍養費
性質上非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為保護弱勢方且
無過失之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所承認之制度,而原告於兩造離
婚當時,擁有多項房產,並不會因離婚而陷於困難,然被告
於兩造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明顯係一般民眾將贍
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法清楚辨別下,而一次將夫妻間
之財產做切割所給付之金額,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財
產之歸屬:男方所有等語,並非僅係就現況為確認,而係就
兩造離婚當時之夫妻財產歸屬為約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82年1 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廖維倫、廖
慧銘,均已成年,而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
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
婚登記,且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
護部分,記載「男方監護」,且於財產之歸屬部分,記載「
男方所有」,兩造並約定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由
被告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戶籍謄
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
可佐,應
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於審酌者,即為兩造離婚時,是否就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有所約定,即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就財產歸屬記
載「男方所有」之真意為何,究係原告所指之僅係婚後財產
之客觀描述,或如被告所辯係就夫妻婚後財產之歸屬為約定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固有被告記
載「男方所有」字樣,惟此僅係界定兩造離婚所有權外觀歸
屬之程度,並無涵蓋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及差額分配之意
云
云,係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觀
諸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茲因
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
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
彼此尊重,各
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㈠子女監護:男方監護。㈡財產
之歸屬:男方所有。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支付女
方新臺幣伍佰萬元,開立遠銀富國分行支票2 紙」,可知兩
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財產之歸屬為男方所有,而
所謂財產之歸屬,自應係指兩造離婚時,就兩造婚姻期間之
財產歸為約定之意,否則何須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再參以
兩造離婚時,亦同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益
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產部
分,已同意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此則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代價,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於離
婚當時已約定夫妻婚後財產之歸屬,被告所給付之500 萬元
已包含夫妻間財產之切割之情,確為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所約定之財產歸屬:男方
所有及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部分,係指兩造就夫妻財產分
配之約定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僅係現況描述
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