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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玲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廖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 月17日結婚,婚後原 告除操持家務外,亦協助被告經營公司,被告約於83年3 月 間,購買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復於94年3 月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此外,被告婚後累積之財產尚有於85 年1 月23日、88年6 月7 日投資設立之光界科技有限公司、 年餘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開2 家公司歷年來均 有盈餘。不料原告發現被告外遇,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兩造 即於101 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於離婚時僅就繕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雖 同時於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所有」,然係被 告單方面撰寫,且其意義僅係界定兩造離婚所有權外觀歸屬 之程度,並無涵蓋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及差額分配之程序, 自不能將上開文字記載解釋為兩造係約定將夫妻所有婚後財 產均分配給被告,而謂兩造已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原告離婚時財產非常少,但仍有些許存 款與股票,難道全數均要移轉予被告?再者,被告亦在上開 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護欄位寫「男方監護」字樣,然兩造子 女廖維倫、廖慧銘分別係72年、00年出生,於兩造離婚時( 即101 年2 月22日)皆成年多年,並各自成家,廖維倫結婚 後育有3 子,廖慧銘亦結過婚又離婚,是兩造離婚時並無子 女監護問題,惟被告仍以小孩係他們家的人為由,寫上「男 方監護」,是被告上開字樣並非表示兩造有何約定,僅係被 告就其自其所認定之現實狀態之描述;另原告最高學歷僅係 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一直在普通中小企 業擔任會計,婚後則係被告公司幫忙,被告係西螺農工職業 學校肄業,工作經歷大多自己開設電子、機械相關公司,兩 造雖均受過教育且有一定專長,但並非見多識廣或經常須要 吸收新知之人,故對夫妻財產管理與分配之認識仍舊停留在 傳統男尊女卑之認知,婚後財產多登記於丈夫名下,離婚時 亦僅就過去較常聽聞之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進行討論,並無可 以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進行結算、分配之觀念,是原告於兩 造離婚時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退步言之,依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80條規定,夫或妻婚後取得之財 產乃係各自所有,夫或妻本無法對他方財產直接主張權利, 只能請求分配雙方財產差額,是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均係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縱於離婚協議書承認該等財產均係男方 所有,亦僅係符合法律規定,不代表原告有放棄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057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可知贍養費 性質上非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為保護弱勢方且 無過失之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所承認之制度,而原告於兩造離 婚當時,擁有多項房產,並不會因離婚而陷於困難,然被告 於兩造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明顯係一般民眾將贍 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法清楚辨別下,而一次將夫妻間 之財產做切割所給付之金額,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財 產之歸屬:男方所有等語,並非僅係就現況為確認,而係就 兩造離婚當時之夫妻財產歸屬為約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82年1 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廖維倫、廖 慧銘,均已成年,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 婚登記,且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 護部分,記載「男方監護」,且於財產之歸屬部分,記載「 男方所有」,兩造並約定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由 被告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 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於審酌者,即為兩造離婚時,是否就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有所約定,即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就財產歸屬記 載「男方所有」之真意為何,究係原告所指之僅係婚後財產 之客觀描述,或如被告所辯係就夫妻婚後財產之歸屬為約定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固有被告記 載「男方所有」字樣,惟此僅係界定兩造離婚所有權外觀歸 屬之程度,並無涵蓋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及差額分配之意云 云,係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茲因 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兩願離婚, 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 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㈠子女監護:男方監護。㈡財產 之歸屬:男方所有。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支付女 方新臺幣伍佰萬元,開立遠銀富國分行支票2 紙」,可知兩 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財產之歸屬為男方所有,而 所謂財產之歸屬,自應係指兩造離婚時,就兩造婚姻期間之 財產歸為約定之意,否則何須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再參以 兩造離婚時,亦同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益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產部 分,已同意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此則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代價,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於離 婚當時已約定夫妻婚後財產之歸屬,被告所給付之500 萬元 已包含夫妻間財產之切割之情,確為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所約定之財產歸屬:男方 所有及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部分,係指兩造就夫妻財產分 配之約定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僅係現況描述 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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