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許宏德
訴訟
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被 告 許維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
用。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9,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前後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依
上開規定,准許變更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陳述意旨
略以:
㈠、
兩造之父許傳鈞、母李英順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依序為被告
許維哲(男,00年0月00日生)、原告許宏德(男,46年7月
27日)、訴外人許淑毅(女,00年00月00日生)。因父許傳
鈞(00年0月00日生)、母李英順(00年0月00日生)均年事
已高,近10多年來皆因病體弱、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
原告為盡
扶養義務,自83年起至102年3月間以每月24,000元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並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
用35,000元。
㈡、97年間,兩造之父許傳鈞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等疾病
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因被告及訴外人許淑毅
無法照顧,原告僅能依法申請外籍看護一名協助照顧事宜。
嗣兩造之母李英順亦因病需專人照顧,原告遂請求訴外人許
淑毅以其名義申請另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但該二名外籍
看護所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外勞薪資、雇主應繳納之就業
安定費、健保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
㈢、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兩造之父母所支出
扶養費
用數額共4,649,496元,明細如下:
⒈系爭房屋租金支出1,131,096 元: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
3 月4 日止(不含101 年8 、9 、10月,共47月4 日),
每月租金24,000元,合計為1,131,096 元【計算式:24,0
00元×(47月+4/31 )=1,131,096 元】。
⒉生活費用1,575,000 元: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
(不含101 年8 、9 、10月,共45月),每月35,000元,
合計為1,57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45月=1,575,
000 元】。
⒊雇用二名外籍看護費用共1,943,400 元:
⑴外籍看護PAINAH(顧主:原告;被看護者:許傳鈞):
①就業安定費10萬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共50月),每月2,000 元(如起訴狀的原證
四收據),合計為10萬元【計算式:2,000 元×50月
=10萬元】。
②薪資及加班費847,440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不含101 年8 、9 、10月,共計47月
7 日),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詳如起訴狀的原證五薪資
明細表。
③健保費47,00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止
(共50月),每月940 元,合計為47,000元。
⑵外籍看護RASMINI (顧主:許淑毅告;被看護者:李英
順):
①就業安定費96,00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共48月),每月2,000 元,合計為9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8月=96,000元】。
②薪資及加班費807,840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含101 年8 、9 、10月,共計45月
),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詳如起訴狀的原證六薪資明細
表。
③健保費45,12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止
(共48月),每月940元,合計為45,120元。
⒋以上合計4,649,496 元【計算式:1,131,096 元+1,575,
000元+1,943,400 元=4,649,496 元】。
㈣、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既為許傳鈞、李英順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應各依
經濟能力分擔
對許傳鈞、李英順之扶養義務,原告既已先行代被告支出其
所應分擔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
原告原自行經營牙醫診所,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致財務狀況
受損,不得已將牙醫診所轉讓他人,自100 年6 月起轉為受
僱醫生
迄今,月收入含獎金約6 萬元。
被告在新北市永和區經營韓式料理餐館多年,名下有位於新
北市永和區之房地。
訴外人許淑毅為退休老師,現領取月退俸約6 萬元,關於訴
外人許淑毅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許淑毅應給
付原告1,216,499元。
因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之經濟能力相當,故被告應按3 分之
1 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因兩造之父許傳鈞前曾
贈與原告
100 萬元,原告同意自上開扶養費用中扣除100 萬元,爰請
求被告返還1,216,499 元【計算式:(4,649,496 元-1,00
0,000元)×1/3 =1,216,499 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
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
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許傳鈞、母李英順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依
序為被告(00年0月00日生)、原告(46年7月27日)、訴外
人許淑毅(00年00月00日生)。因許傳鈞(00年0月00日生
)、李英順(00年0月00日生)均年事已高,近10多年來皆
因病體弱、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暨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女傭每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許傳鈞、李英順98至10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明細結果,均查無許傳鈞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而李英順僅
於101年度自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7,778元之其
他所得外,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依此兩造之父許傳鈞、母李英順於98年間分別年屆84歲、73
歲,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堪認其等確屬無法維持
生活之人,依法得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均
為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屬於第一順位法定
扶養
義務人,依法自應對許傳鈞、李英順負起扶養責任。
㈡、兩造之父許傳鈞、母李英順受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許傳鈞、李英順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1、原告陳稱其原經營牙醫診所,自100 年6 月起轉為受僱醫生
迄今,月收入含獎金約6萬元。被告在新北市永和區經營韓
式料理餐館多年,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訴外人
許淑毅為退休老師,現領取月退俸約6萬元,並提出原告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
原告所得額分別為1,716,870元、250,132元、398,990元)
、首爾餐館名片及照片等件為憑。
2、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98至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16,870 元、254,218 元、398,990 元
、771,460 元、790,2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98至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131,092 元(彩卷中心
獎金給予)、109,900 元(財產交易)、14,765元(彩卷中
心獎金給予),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
027,7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
稽。
3、又關於訴外人許淑毅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許淑毅應給付原告1,
216,499 元,該判決認訴外人許淑毅應按3 分之1 比例分擔
扶養費用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2
號民事判決判決影本1 件在卷
可佐。
4、本院審酌兩造及訴外人許淑毅年齡相仿,均有相當工作資歷
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扶養父母的情形。雖查無被告申
報所得之資料,
惟被告經營餐館未申報所得
乃該行業之特性
所致,何況,原告有提出被告在永和市○○街○巷○號經營「
首爾餐廳」的名片一件、菜單影本一件、店面照片八幀,可
見營業具有相當基礎。此外亦查無被告不能工作以扶養父母
之事證等情,
堪認兩造及訴外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按3分之1比例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㈢、另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為兩造父母所支
出之扶養費用數額共4,649,49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姐金每月24,00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3 月18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 月23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外勞須知
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外籍看護工PAINAH、
RASMIN I簽收之每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參酌訴外人許淑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對原告支出上開扶養費用數額亦不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支出其所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費用,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兩造之父許傳
鈞、母李英順所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共計4,649,496元,被告
應按3分之1比例分擔,已如前述,是原告表示扣除許傳鈞先
前贈與之10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即為1,216,499元【計算式:(4,649,496元-1,000,000元
)×1/3=1,216,49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
6,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