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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被 上訴人 黃玉枝即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陳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就訴外人王 奕勛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訂單,其持被上訴人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已構成表見代理,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王奕勛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持被上訴 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上訴人收取便當價款,依經 驗法則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王奕勛具有代理權,被上訴人自應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審不察,逕認王奕勛非被上訴人之 業務人員,外觀上不致使人誤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 訴人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判決理由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 169條定有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奕勛向上訴人收取便當價款新臺幣(下同)27,250 元等情,固有麟鴻木業有限公司會計部簽收記錄、王奕勛名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177 號卷第5 頁) ,惟依王奕勛名片記載為「北大自助餐廳」業務經理,並非 被上訴人經營之「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外觀上並無使人 誤認王奕勛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1 年7 月18日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要付款給別的店 外務王奕勛等情,有市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 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甚或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王奕勛並非其代理人,自 難課予被上訴人授權人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4 頁),並未記載日期、統一編號、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實難單憑該收據即認王奕勛係經 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再依上訴人會計部之簽收記錄上記載係給付支票貨款予 「北大」,並非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並無誤認王奕勛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給付之情況。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 人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7,250元,自屬合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上 訴人援引之民事判例意旨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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