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紋
被
上訴人 黃玉枝即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陳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就訴外人王
奕勛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訂單,其持被上訴人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已構成
表見代理,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
堪認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略以:王奕勛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持被上訴
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上訴人收取便當價款,依經
驗法則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王奕勛具有
代理權,被上訴人自應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審不察,逕認王奕勛非被上訴人之
業務人員,外觀上不致使人誤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
訴人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判決理由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 169條定有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裁判
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王奕勛向上訴人收取便當價款新臺幣(下同)27,250
元
等情,固有麟鴻木業有限公司會計部簽收
記錄、王奕勛名
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177 號卷第5 頁)
,
惟依王奕勛名片記載為「北大自助餐廳」業務經理,並非
被上訴人經營之「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外觀上並無使人
誤認王奕勛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1 年7 月18日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要付款給別的店
外務王奕勛等情,有市話通話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2 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甚或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王奕勛並非其代理人,自
難課予被上訴人授權人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4 頁),並未記載日期、統一編號、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實難單憑該收據即認王奕勛係經
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再依上訴人會計部之簽收記錄上記載係給付支票貨款予
「北大」,並非被上訴人,
益徵上訴人並無誤認王奕勛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給付之情況。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
人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7,250元,自屬合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上
訴人援引之民事判例意旨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