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紀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者,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漏未向上訴人闡明本件給付之附隨義務,
即逕以此作為判決之依據,業已構成對上訴人之突襲,其判
決
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商
品前,即有介紹多項不同種類之商品供其選擇、比較,原審
竟謂上訴人逕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售予被上訴人
云云,其
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
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EasyStand Evolv Adult 型輔助站立式輪
椅(下稱系爭商品)並非本身存有瑕疵,僅係其組裝
態樣需
要調整,
惟於
勘驗當日,原審竟突然要求上訴人調整系爭商
品,上訴人除事前欠缺準備外,且因調整時間過短,故無法
對系爭商品做出適當之調整、修正,系爭商品既能補正,被
上訴人即不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
又上訴人本欲購買之商品係EasyStand 6000型輪椅,惟經上
訴人說明該商品之功能與報價後,被上訴人乃以價格過高為
由而要求上訴人推介其他復健醫療器材,上訴人復提出多種
商品型號供被上訴人選擇、比較,並依其詢購之商品加以說
明,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訂購任何商品,而係
嗣後才向上訴人
指定購買系爭商品,其後上訴人始向美國廠商下單訂購,並
著手辦理一切進口事宜。又上訴人既僅係販售醫療器材之業
者,其附隨義務應亦僅止於說明其所販售商品之功能,倘要
求需就前來洽購之
消費者,依其身高、體重、年齡及其他特
殊需求給予建議,等同係如專業醫師及物理治療師之說明義
務,對於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況被上訴人係歷經一段時
日後,始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商品,益見被上訴人應有充
足時間向專業醫師及物理治療師諮詢專業意見,且提出多項
商品供被上訴人得以參考、選擇,並說明各項商品之功能,
應認業已履行本件給付之附隨義務,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
㈡又原審雖認為上訴人並未履行本件給付之附隨義務云云,惟
遍觀卷證資料,原審並未向上訴人闡明何謂給付之附隨義務
,亦無使上訴人說明是否有盡附隨義務(有無向被上訴人講
解本應屬專業醫師才有能力提供之專業醫療器材資訊及說明
…等),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僅1 次庭訊時選任律師協助其訴
訟程序上之主張,其餘數次均無,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
有委任專業律師出庭,兩相對照下,原審更應注意對於上訴
人之訴訟照料義務。故原審漏未向上訴人闡明本件給付之附
隨義務,並逕以此作為判決之依據,業已構成對於上訴人之
突襲,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此外,原審於現場勘驗系爭商品時,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應
攜帶合適工具,亦未給予充足時間
予以調整,故系爭商品是
否已達無法調整之極限,而無法補正,
即非無疑。況被上訴
人係因EasyStand 6000系列之Glider(滑行)型之機器價格
過高,不符合其預算,因而決定購買系爭商品,且上訴人於
雙方議買賣時即明確告知EasyStand 6000系列之Basic (基
本)型就是目錄上
所載之EasyStand Evolv Basic (基本)
型,並附上目錄做為依據,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商品前,已有介紹不同種類商品供其選擇,原審竟仍以上訴
人未提供專業醫療器材資訊說明,協助被上訴人選購適當規
格之輪椅器材,逕行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售被上訴人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原審並未向其闡明何謂給付之附隨義務,亦無使其說明
是否已盡附隨義務,即逕以此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
兩造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許
可證、美商之產品型錄說明及網頁資料等證據,均未有所爭
執,原審自
無庸就此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自難謂原審有何違
反闡明義務之處。況原審係依據
上開證據而認上訴人既為領
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則於販售復健醫療器材之輪椅時
,即應負有提供消費者專業醫療器材資訊及說明,並協助消
費者選購適當且符合其復健效用商品之附隨義務。另
觀諸原
審實際勘驗系爭商品之使用狀況,並輔以證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物理治療師林子威在場觀察之證述,再參照被上訴人
之姐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EasyStand 6000型輔助輪椅器材
情形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販售醫療復健輪椅器材時,
並未盡上開提供專業醫療器材資訊說明,以及協助選購適當
規格之輪椅器材之附隨義務乙節,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
自
屬無據。
㈡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因並不在準用之列,且為貫徹民
事訴訟法就
小額訴訟事件程序,本即於同法第436 條之18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其理由要領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為由,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甚明。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所載其逕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
售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
決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難
以採取。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另查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
雖仍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
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