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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郭秀子 被上訴人  何德興 追加被 告 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1 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234 號訴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委任契 約應並不僅限於原告與追加被告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慈記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斡旋合約書,依民法第53 0 條之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不 對該事項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被 告何德興曾口頭允諾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責,並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何德興負維修之責時 ,被告何德興亦允諾會負責,並告知原告勿打電話予賣家, 故原告與被告何德興間委託斡旋合約書應不限於書面,應考 慮民法530 條之規定並參酌社會經驗法則,以證原告非空言 。況縱認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出賣人與原告間,然 被告何德興應至少負有傳達房屋瑕疵係屬出賣人之責任,而 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況被告何德興亦多次表明瑕疵均 交由其負責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文。上訴人另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追加之訴主張因被告何德興為慈記房屋之 履行輔助人,依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應認為慈記房屋係屬有社會生活利害關係 之人,爰請求追加慈記房屋為被告等語。惟本件為小額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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