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重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上訴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訴訟代理人 呂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陳:原
審認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已終止,
固非無見,
惟依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12條既約定:「本契約
有效
期間,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
施,否則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
,並
免除保養責任,甲方應無
異議接受」,上訴人並已支出
相關人事、零件、材料成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即應
依契約之約定以
報酬作為
違約金賠償,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是
否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可否歸責,尊重契約之
精神為判決,竟以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
報酬,認定上訴人無權依約請求賠償,有違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與
誠信原則云云。核此
上訴意旨,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但其內容,對照原審判決
所載:「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
告電梯保養服務費之義務」、「該第12條之適用前提應係系
爭契約仍屬有效繼續之狀態,與
本案中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之情形不可
混同」等理由,可知僅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
,泛言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
而非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