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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重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上訴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訴訟代理人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陳:原 審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固非無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既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 施,否則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 ,並免除保養責任,甲方應無異議接受」,上訴人並已支出 相關人事、零件、材料成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即應 依契約之約定以報酬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是 否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可否歸責,尊重契約之 精神為判決,竟以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 報酬,認定上訴人無權依約請求賠償,有違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與誠信原則云云。核此上訴意旨,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但其內容,對照原審判決所載:「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 告電梯保養服務費之義務」、「該第12條之適用前提應係系 爭契約仍屬有效繼續之狀態,與本案中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之情形不可混同」等理由,可知僅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 ,泛言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而非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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