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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昇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被上訴人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 ,係以原審認其原預計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而未適用該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139號、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意旨所揭櫫之原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核該部分上訴 理由就所主張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 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稱外勞)1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 雙方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簽定委任契約書,合約期間自外 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8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乙名外勞,並服務於被上訴人申請核准 之指定場所,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101 年10月31日, 以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與原始契約負責人不符為由,為自 101 年11月9 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得向外國人收取每年每月 之服務費,第1 年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 1,700 元,第3 年1,500 元;本案外勞於100 年9 月18日入 境,以外勞至少可在臺灣工作3 年計算,上訴人可得服務收 入合計6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拒絕上訴人 繼續為被上訴人及外勞提供服務,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繼續 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扣除上訴人已收之得24,773元服務 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 35,227 元 (即60,000元-24,773元=35,227元),依民法 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又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因 認上訴人已不值得信任而終止契約,而兩造委任契約書僅記 載「外勞期滿離境為止」,並未約定為3 年,而上訴人自 101 年4 月以後即未依約提供服務,自不能視為預期利益, 且所稱服務費用亦係由外勞同意而支付,非由雇主支付;另 系爭委任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失相對公平性,上訴人 又未提出有何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等語 ,主張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而為抗辯。原審經審理後,認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更換負責人為由而終止契約,其理由顯為無理,致上訴人無 法對被上訴人及外勞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原 審就此未為說明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 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所指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㈡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 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業已投入,本應 自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然被上 訴人在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片面終止,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 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的權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就此 未詳加調查而有誤判;㈢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將代為招募事宜 轉由第三人辦理時,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之約 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其判斷有違證據法則,而為 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三、經查: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並非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且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就所 提供之服務,已有收取服務費之對價,為上訴人所自認,則 上訴人所稱先前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 費用等成本,尚不能認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損害之事實 ;另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3 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應指定由上訴人全數代 為招募事宜,不得轉由第三者辦理,被上訴人有違上述條款 者,以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計算,每名賠償上訴人30,0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僅於取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准名額後轉由第三者代為招募事宜之情形,始負 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此情事,難認有違反 上開約定,上訴人循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原審據上 理由,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按「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 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 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 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 之規定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如基於外國人之自由意 願而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 約,而仲介公司應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得依契約合意按收費 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7年6 月10日勞職 管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釋說明在卷。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需由外國人依其自由意願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並與仲介公司 簽訂服務契約,且仲介公司亦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方得依契 約合意按上開收費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先前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業已投入,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外, 另預計自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云 云,然除引用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 行政命令外,並未提出其與該名外籍勞工間簽訂之相關服務 契約以資證明,亦未舉證其提供服務之具體事實,其主張自 難認屬實。且縱使上訴人確與該名受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 簽訂服務契約,上訴人亦係因受聘僱外國人出於自由意願之 需要,依與該名外國人間簽訂之服務契約而按月收取服務費 用,上訴人並需有持續提供服務之事實,則該項服務費之收 取實係基於上訴人與外國人間之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並以實 際提供服務期間為可收取服務費之期間,核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無涉,自不能以系爭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而認受有不 能收取上開服務費之損害。況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2 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 年,101 年1 月30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固有明 文;然此係關於主管機關核定許可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並非 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間以此為委任關係之固定存續期間,上 訴人以本案受聘僱外國人至少可在我國工作3 年計算,而主 張其可得服務收入合計60,000元云云,亦顯屬無據。是以原 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並無受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損害,及被上訴 人並無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所定之違約事實,經核 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無理由,及其原預計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之利益是否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 3 項所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等部分主張,核其內 容均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 之列,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而 為上開事實認定,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不符,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又查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 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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