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富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熙
被
上 訴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者,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有
「到貨日期」之約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為認
定,其判決顯與
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
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之約定,非上
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原審竟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運費與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運費
,其判決亦與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
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緣「到貨日期」並非係運送契約之必要
之點,亦即非為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倘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係約定應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到貨,則依
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
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到貨日期」之約定負
舉證責任,原審逕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有約定到貨日期為由,而認
兩造間亦應有「到貨日期」之約定,顯與
上開規定有違。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非上訴人所能
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益即不能視為
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與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亦與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
,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有到
貨日期之約定,即推論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亦有到貨時間之約
定,其判決
顯有違背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論
理及
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亦
難謂為違背法令。反之,亦同。本件原審係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於101 年11月20日訂約,並約定於
101 年11月26日到貨,且
渠等復有遲延每逾1 日須賠償按總
額千分之20之
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則係於101 年11月23
日在大陸裝箱,101 年11月27日報關,101 年11月28日僅到
貨30箱,
迄101 年12月3 日餘貨290 箱始到貨
等情,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單、進口報單、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
,並
核與證人韓萍華證稱:「…簽收時間沒有錯,11月28
日收到」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於託運前即與訴外人
正瀚企業社約定有到貨日期,其後方才透過證人韓萍華委由
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而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
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至遲即應於101 年11月26日
前送達始符常理。原審判決並據此而認定兩造之間應有到貨
日期之約定,尚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亦更無上
訴意旨
所稱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可言。復
遑論,原審判決如何得出上開心證,亦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
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
無涉,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殊
難以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謂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
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
益即不能視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運費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
,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云云。惟細繹原審判
決之內容,該判決並未記載援引民法第216 條規定作為裁判
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則係由原審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亦
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另查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
雖仍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
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