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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興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樺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助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3 1萬2,89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1 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8月22日,就新北市○○區○○段1至8樓,即門 牌新樹路274號1至8樓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工程報價602 萬3,052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為憑(原證1、原 證8)。除上開約定工作外,兩造另於101年3月26日,於系 爭工地現場召開工程會議,達成另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程 」之合意,亦即由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李春亨配合業主古木興 董事長要求追加上開工程,指示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達成追 加合意,被告總經理李神諒並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之款 項,有雙方簽署之施工會議紀錄可證(原證4),約定由原 告另行施作被告追加之下列工項: ㈠骨架7萬7,312元。 ㈡吊料11萬2,660元 ㈢鐵件1萬9,641件及點工,合計111萬9,217元。 以上合計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有被告付款明細與施工 費用請款單可證(原證6), 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被告已核撥工程保留款予 原告,該完工工程並已正常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原證 9),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保切結書(原 證7)辦理驗收完畢,被告竟拒不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經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3日內清償(原證3),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 (附件4)並已逾3日即同月23日止今仍拒不清償,基於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2 29條第2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並無追加石材鐵件工程及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款項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分兩次追加,且第二次追加在101年3月 26日,追加方式是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春亨指示原告公司 代表周春桂云云,被告公司鄭重否認,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101年3月26日會議部分: ⒈兩造雖於100年8月22日就「新莊光榮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 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但並無原告所指「另行追加石材固定 鐵件,及被告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款項」乙事。至於, 兩造另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外牆石材施工問題召開會議 ,然該次會議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石材及其繫件(鐵件),不 符合當初與被告及業主約定之型號標準,即原應使用#304型 號,原告卻使用品質較差之#204型號替代安裝,且數量有所 不足,產生工程瑕疵情事(質、量均有不足),為解決上述 工程瑕疵修補問題,於該日由業主古木興、被告公司代表李 神諒總經理及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等人召開「外牆石材施工 會議」(即原證4所示會議紀錄)。此由會議紀錄中第1點多 次提及「指示鐵件加強」、「仍有未增加鐵件」、「鐵件改 善區域」;第2點提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 改善」;第4點提及:「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 及拆卸過程」等文字,即為明確之佐證。 ⒉由上可知,上開會議純屬有關承攬人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 並被告追加施作工程,依民法第493條及497條規定,有關 瑕疵修補之費用即應由承攬人負擔。原告將101年3月26日之 瑕疵補強(即鐵件加強),曲解誤導為「追加工程」,顯與 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原證5),係授權李春 亨為施工現場工務人員,處理有關現場工務之溝通與協調工 作。李春亨在本件工程角色,僅係一般所謂「工地主任」而 已,其就有關工程是否追加,並無決定之權。換言之,如果 本件工程需要追加,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神助或總經理李 神諒作決定。 ⒉至於「原證5」第2頁之手寫部分,係李春亨所寫,應為針 對101年3月26日召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紀錄」所需加強或 改善之施工項目,所作之概略估計與說明。換言之,此部分 亦屬「鐵件加強及改善」瑕疵修補之範圍,並非原告所指之 追加工程。此由卷宗第60頁所示之系爭工程「背向立面圖」 上有李春亨手寫:「101年3月27日開始拆除重新施工加強鐵 件」「連同窗戶旁側板鐵件加強」等用語(見被證4)。亦 可看出此部分確屬「鐵件加強及改善」即瑕疵修補之範圍, 而非被告追加工程。 ⒊如兩造間有所謂「追加工程」,應係經由雙方公司負責人李 神諒及周春桂就具體之追加工程(即數量與金額)作正式之 簽章確認,不可能僅由被告公司派到現場之工地人員,即得 決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無追加工程,且就約定之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㈠本件約定工程已完工驗收,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出具 保固切結書(見被證1)予被告,被告方面亦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項,按諸業界慣例,原告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 ,可以佐證約定工程已施工驗收且款項已經付訖,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工程款情事。 ㈡依「原證6」所示之付款明細表,即係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 7日制作傳真給原告公司,以作為雙方工程結束後各項工程 款項核算之依據(其中並包括各期尾款)。 ㈢被告公司為了讓系爭工程圓滿,就本應由原告吸收負擔之部 分拆除重新施作工程,補貼給付①點工35工(每工2500元) 共87,500元②三至八樓拆除重作2132才(每才95元)合計20 2,540元予原告,詳如「原證6」付款明細表所示。 ㈣從「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中顯示,被告公司從結算金額中 ,要求原告公司補開兩張發票。其中一張為已付款項中尚欠 之發票金額23萬6,076元;另一張為含稅尾款62萬2,188元, 因此原告於收到上開101年11月7日所傳真之付款明細表後, 即於101年11月30日補開兩張發票其金額分別為23萬6,076元 及62萬2,188元(見被證2)。 ㈤此外,依「原證6」付款明細表中左下角,自含稅尾款62萬 2,188元扣除100年7月4日溢付之11萬3,924元後,尚應給付5 0萬8,264元尾款(即明細表中左下角之「實付金額」),被 告於原告同意明細表之結算金額後,即簽發日期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25萬4,132元之支票2 張(合計金額為50萬8,264元)交付原告,此有支票影本2張 為憑(見被證3),而原告於「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中50萬 8,264元金額右邊亦註明:「尾款已領OK」。 ㈥由上述「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被證2」之補開發票及「 被證3」之實付尾款支票等相關事證,足可證明雙方就本件 工程款各項金額已經核對結算清楚後,原告才會依照明細表 所示金額補開發票並受領被告最後一筆實付尾款。職是,可 知本件工程款項已清算給付完畢。 ㈦再由「被證1」及「原證7」所示之保固切結書所示,原告對 此保固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切結書中 原告承諾保固日期係自101年12月1日起算,即在前述原告補 開發票被告付清償尾款之日期(101年11月30日)之翌日, 亦可佐證雙方就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已經結算付清,被告主張 未給付工程追加款云云,即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0年8月22日,就業主古木興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 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被告發包之上開工 程,有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依工程報價單約定採實作實算,金額共計602萬3,052 元(見本院卷第48頁)。 二、101年3月26日,在新莊新樹路272之1號7樓,由業主古木興 、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工務李春亨、原告公司代表周春 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會 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三、10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承諾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系爭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之 保固期間,有該保固切結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四、102年2月18日,原告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曾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負責工程石材所需追加材料 (含安裝工資),尚積欠追加款131萬2,893元(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2頁),被告已於102年2月23日收受該信函,有投 遞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除於100年8月2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外, 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另就上開工程追加施作「石材固定鐵 件工程」130萬9,189元,經原告施作完畢後竟拒不支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即應就上開兩造 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及業已完成該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係以兩造101年3月26日會議 記錄(原證4)、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及書立之追加報告書 載明追加鐵件19641件(原證5)、付款明細表(原證6)等 為證據方法。經查: ㈠101年3月26日,由業主古木興、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工 務李春亨、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 ,在新莊新樹路272之1號7樓,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 會議,有該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該會議紀 錄記載:1、「有關101.03.30古董事長指示鐵件加強部分, 於今日101.03.26現場勘查7F以上正在施工部分弧板下方約 120公分平板石材安裝仍有未增加鐵件。經會議討論鐵件改 善區域如附圖一至三」。2、「外柱石材7F以下線板與60公 分見方以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如附圖, 改善日期預計101.03.27~101.04.05完成拆卸與更換」。3、 「目前正向石材施做進度預計101.04.08完成SILICONE填縫 及清潔美容等,預計101.04.15完成,101.04.16開始拆架」 。4、「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卸過程,須 謹慎拆卸如有線板及石板等破損情形,應立即更換新板石材 絕不做美容處理。若經發現使用破損石材,整層石材含工料 ,李總經理神諒同意不予計價。有關拆卸工班與原工班不同 班,分別施工」。5、「本工地嚴禁使用非法外勞,如經舉 報、查獲由連有公司負責所有責任」(見本院卷第54頁)。 綜上紀錄以觀,並未見兩造曾就本件新莊新樹路274號1至8 樓「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更未見兩造 約定有關原告所指之骨架、吊料、鐵件件及點工等工項及其 單價與總價計價方法,且該紀錄已第1點多次提及「指示鐵 件加強」、「仍有未增加鐵件」、「鐵件改善區域」;第2 點提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第4點 提及:「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卸過程」等 文字,足徵被告抗辯,該次會議係因原告施作之石材及其鐵 件,不符合當初與被告及業主約定之型號標準,且數量有所 不足,為解決上開工程瑕疵修補問題,所召開協商解決方法 而非追加工程等情,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在該次會議中 ,達成追加130萬9,189元工程之合意,並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授權書,其內容記載:「本公 司承攬古木興新莊光榮段新建石材工程,並指派現場工務李 春亨為專案負責人,針對此案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現場 之溝通及協調,本公司全權授予李春亨辦理,特此證明」( 見本院卷第55頁),綜觀該授權意旨,已明確界定授權範圍 僅針就系爭工程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施工現場之溝通及 協調而已,並無言及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單價及總價之議定等 事項,況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親自出席 ,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衡情 自無可能由李春亨於會議中另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為追加工程 之理,故原告徒憑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有關施工石材規 格及溝通協調之授權書,即謂被告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於 前開101年3月26日會議中,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顯屬無稽 ㈢又兩造101年3月26日施工會議中,原告公司係由周春桂代表 出席,有該會議記錄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參酌該會議 紀錄所係提及「古董事長指示鐵件加強」、「平板石材安裝 仍有未增加鐵件」、「討論鐵件改善區域如附圖」、「石板 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如附圖,改善時間預計101. 03.27~101.04.05」、「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 及拆卸過程」等結論,與會人員均同意自翌日即101年3月27 日起至4月5日止,在10日內完成約定之拆卸及更換,故上開 結論顯係對已完工之外牆石材進行拆卸補強,而非新增工項 ,故被告抗辯原證5第2頁由李春亨手寫部分,係就101年3月 26日「外牆石材施工會議紀錄」所需加強或改善之施工項目 ,所為之概略估計與說明,屬「鐵件加強及改善」瑕疵修補 範圍,而非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等語,即堪採信。 ㈣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16日製作之施工費用請款單記載:骨架 7萬7,312元、吊料11萬2,660元、鐵件1萬9,641件及點工111 萬9,217元,以上合計130萬9,189元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 第58頁原證6所示),然該記載與原告起訴時提出同日製作 之施工費用請款單記載之金額131萬2,893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證2)已有不符,同日製作之單據竟有不同計算之版本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上開請款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均未見被告簽署確認,亦不足為兩造追加工項之證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於10 1年3月26日,合意達成追加施作骨架7萬7,312元、吊料11萬 2,660元、鐵件1萬9,64 1件及點工111萬9,217元,合計130 萬9,189元等追加工程,是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失依附,應並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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