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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崇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議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動物保護處-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中 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預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8, 930 元,惟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其後原告即依約進行各項 工程,迄至101 年10月29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後,由被 告代表林名輝於101 年11月5 日簽字確認無誤,總工程款合 計為3,206,076 元(未稅),含稅後金額則為3,366,380 元 。因系爭工程係按進度付款,故原告乃於各階段工程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雖陸續兌付款項2,289,61 3 元,但其後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支票:㈠票號AF0000000 ,票期102 年2 月28日、面額25萬元。㈡票號AF0000000 , 票期102 年3 月20日,面額25萬元,卻均陸續發生跳票,原 告迄今未獲兌付。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雖 經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1 份、工程請 款確認單2 紙、統一發票4 紙、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6,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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