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臺北縣臺北大○○○區○○
○○道改善工程」,並簽署
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
驗收合格,被告仍有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
等情,無
非係依
兩造
間所簽訂之
上開承攬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
惟上開承攬契
約第18條明文約定,如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均
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
第25頁)。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
拘束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