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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麒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次序0007共有人(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於起訴 後即民國102年6月3日移轉於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 、陳李阿樣等人),而毗鄰之同區段246號土地之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築悅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揮公司)擔任承造人。詎因被告施工不當、監 督不週,於102年1月11日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因 此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794條、建築法第69條,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築悅公司、順揮公司就本件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下陷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應成立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雖於造成原告共有土地地層下陷後,進行改善計畫, 但被告等均未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具體說明伊改善方式, 亦未取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是擅自進行補救措施 ,因此迄今原告仍無法得知系爭土地之修復狀況如何,施工 方法是否有效?是否有確實回填沉陷點,是否有完整回復原 狀?是否會影響系爭土地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是否影響 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經此沉陷後,業經進 行灌漿工程,地貌已遭改變,亦屬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基於 上開損害可能性,原告仍得本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茲因系爭土地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以前,難以估算具體損害數 額,故原告暫估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保 留依未來鑑定報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權利。 ㈢被告順揮公司在系爭土地鄰近建造高層建築物,進行至鄰接 系爭土地之連續壁開挖工程,竟未注意連日下雨可能會造成 之空地土方側壓增加,且已於102年1月11日凌晨已有聽到巨 響,但竟也不理會,直至當日早晨始發現地層下陷嚴重,擴 大損害範圍,而導致危及附近建築物之地基,足認被告順揮 公司,鄰近系爭土地進行挖土工程時,並未善盡防護之措施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順揮公司顯有過失。 至於被告築悅公司,是為一專業大型建設公司,具備足夠委 託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之進行安全 ,竟怠於注意,而使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屬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101年 5月2日於 鈞院成立調解筆錄,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 予訴外人陳桐涵,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是否 因被告興建工程有無造成土地下陷之事實,原告皆未受損害 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原告於 鈞院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 鈞院詢問原告:「 主要損害為何?原告回答:請求金額是指回復原狀的費用」 、鈞院詢問:「原告尚為309地號共有人時,是否有因本件 鄰損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回答:目前沒有」,故原告於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未曾支付任何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即未受任何金錢損害。 ㈢原告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需回復原狀之費用支付,應受 填補之對象為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向現已不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給付將來回復原狀之費用。況依原告所提 原證五系爭工程鄰地沈陷案改善計畫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已載 系爭土地之坍方部分已灌漿回填至原有高程,系爭土地已無 塌陷而需回復原狀。 ㈣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 0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102年2月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欄「三」載『今經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出 具改善計畫及安全鑑定書並敘明施工現場已灌漿且補強完成 ,未見其他異樣,另又查看監測日報(1/11、1/12)結果,顯 示呈現穩定狀況,並未涉危及公共安全』、說明欄「四」載 『另經102年2月4日電洽工地主任,具體表示略以:「…已 與陳情人溝通協調後續處理情形,雙方同意於該空地上施作 成硬舖面…」,另電洽陳情人表示略以:「…承造人現場以 協助將空地施作成混凝土舖面,已無後續要處理部分…」』 。系爭土地之塌陷已施作混凝土舖面回復原狀,未造成任何 人損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准予復工,被告未造成他人 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築悅公司就定 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就系爭土 地無任何處分權,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鑑定事項要求「遭被告灌入的物質全部挖出 ,再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並確保回復至原有地貌地質」,因 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要求被告灌入之物質挖出, 另行回填土壤,且若欲開挖系爭土地需取得現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何將原物質全部 挖出?且關於原告就原有「地貌地質」為何?從未具體說明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築悅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順揮公司擔任 承攬人。被告順揮公司在鄰接系爭土地旁開挖連續壁,致系 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凌晨發生塌陷,被告順揮公司立刻提 出鄰地沉陷案改善計算書,並進行灌漿回填。此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系爭工程之鄰地沉陷案改善計畫書、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函及檢附之坍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20號卷第13頁、第16-2 7頁、本院卷第161-174頁)。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於起訴後即102年6月3日移轉於 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陳李阿樣等。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220號卷第9-12頁、本院卷一第26-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揮公司施工不當、被告築悅公司監督不 週,於102年1月11日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順揮公司在鄰接系爭土地 旁開挖連續壁,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凌晨發生塌陷, 原告嗣於102年6月3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陳李阿樣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坍陷範圍遭被告灌入的物質全部挖出,再 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並確保回復至原有地貌地質,且合於安 全居住使用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於10 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是否 因系爭土地坍陷而受有損害? ㈢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5時30分派員至系 爭土地坍陷處進行會勘,其現場會勘紀錄載有:「發生坍陷 處係基地與鄰房間有一空地(按:即系爭土地),因連日下雨 造成土方側壓加載,且本工程目前進行至鄰接該空地之連續 壁開挖工程(連續壁最後單元),故造成該區域坍陷(據現 場工務所所長表示坍陷範圍約長6公尺、寬2公尺半、深10公 尺)。經工務所所長表示:目前工地已進行至連續壁最後一 單元施作,為避免土方有繼績流失之情事,今日(102年1月 11日)將完成連續壁最後單元灌漿作業,預計連坍陷處一併 灌漿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本院於104 年3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被告等向該局陳報之102 年1月11日坍孔事件所有資料,該局104年4月21日函所檢送 之102年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等顯示被告順揮公司於 進行連續壁灌漿時已將系爭土地坍陷處一併以混凝土填滿, 並將系爭土地原土壤祼露面改為鋪設鋼筋混凝土地坪(見本 院卷一第161-174頁)。就系爭土地坍陷處之強度及安全性 而言,原坍陷處地面及其下方均為土壤,經被告順揮公司以 混凝土灌漿填滿後,其強度及安全性更甚於原有土壤,已回 復至較原狀更佳之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02年1月11日 至同年6月3日期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預定建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而須開挖系爭土地之使用計劃,因混凝土強度較高致 使挖除費用及工期增加,足以影響施工時程而受有損害;抑 或有於系爭土地坍陷處種植深根植物之預定利用計劃,因混 凝土之阻隔而不利其生長或無法移植栽種致生損害等情,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另就系爭土地包括坍陷處之地貌而言,原 地面係土壤祼露面且為空地,經被告順揮公司鋪設鋼筋混凝 土地坪後,雖地面外觀及材質均有異,惟鋼筋混凝土地坪可 避免表層土壤流失且使用性較佳,與系爭土地本為土壤祼露 之空地相較,堪認亦已回復至較原狀更佳之狀態。原告未能 證明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有何系爭土地地面 須為土壤祼露面始能達使用目的之預定計劃,或有何因外觀 及材質變更為鋼筋混凝土地坪而足以影響預定出租計劃之情 事,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自承其尚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時,未曾支付任何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2頁反面),是原告顯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順 揮公司施工不當、被告築悅公司監督不週,於102年1月11日 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 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就系爭 土地無任何處分權,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回復原狀的費用,並非請求回復系爭土 地之原狀,況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要求被告將灌 入之物質挖出,另行回填土壤,且若欲開挖系爭土地需取得 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 何將原物質全部挖出?且關於原告就原有「地貌地質」為何 ?從未具體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須將灌入的物質全部挖 出,再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之損害等語,亦顯屬無據。原告自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另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進行鑑定,顯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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