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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祥 被   告 和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原 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2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見本 院訴字卷第154 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 院訴字卷第154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第 十河川局)「塔寮坑溪右昌橋下游左岸環境營造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造成原告之松久農場損害,業經 第十河川局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議(以下 簡稱系爭第1 次會議),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願意給付 原告賠償金70萬元,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以下簡稱系爭第 1 次會議紀錄)。嗣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第十河川 局再次召集兩造協調上開賠償金之給付方式(以下簡稱系爭 第2 次會議),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以下簡稱系爭第2 次 會議紀錄)。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與原告。被告雖辯 稱:和解契約係以第十河川局支付工程尾款200 餘萬元為給 付條件,且系爭第1 次會議之被告出席代表並無代理權限云 云。然被告與第十河川局間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與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無涉。再依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 可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第1 次會議之被告出席代表無代理 權限,僅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為由,協調原告變更賠償金之 給付方式,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 萬元,惟係以第十河川局給付工程尾款200 餘萬元作為被告 給付原告賠償金之條件。然第十河川局實際給付被告工程尾 款僅97萬1029元,是以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第十河川 局及原告,表示被告未依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履約,實係因 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依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而為本件請 求,核有誤會。再比對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被 告授權範圍與會議結論明顯不符,足見兩造間協調會議之紀 錄確有未詳實記載之情形,單憑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顯然無 法明確還原真實之會議情形。實則,因第十河川局表示,倘 兩造間未能達成合意,被告恐無法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 告為請領尾款,始於被迫之情形下,不得已同意系爭第1 次 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內容。再者,系爭第1 次會議之被告出 席代表即訴外人吳秀春、黃東榮,均無提出受被告委任之委 任狀,實難認吳秀春、黃東榮係有權代理被告。況第1 次會 議紀錄係就兩造間和解事宜召開,針對和解涉及當事人權利 義務直接變動效果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須經 特別委任始得為之,非單以工程契約概括規範工地負責人之 權限,即認工地負責人(即黃東榮)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進 行和解。至於吳秀春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身分協同 黃東榮到場關心,並未取得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到 場,更遑論有何特別代理權之授予,是以系爭第1 次會議紀 錄之內容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十河川局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 ,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秀春及系爭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黃東榮出席,協調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松久農 場損害之賠償事宜,並經第十河川局承辦人曹榮顯製作系爭 第1 次會議紀錄【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3頁所附之第十河川局101 年6 月14日水十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含原告函文)、101 年6 月28日水十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名冊)各1 份為證】。 ㈡、第十河川局於10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 ,由原告、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潘正中出席,協調有關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松久農場損害之賠償事宜,並經第十河 川局承辦人曹榮顯製作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並有本院訴字 卷第85至90頁所附之第十河川局102 年1 月7 日水十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8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含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委任狀、出席人員名冊、 潘正中名片)各1 份為證】。 ㈢、第十河川局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2日分別將系爭 工程之尾款4000元、96萬7029元(合計97萬1029元)匯款至 被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有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65 頁、第138 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 紙、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2 紙為證】。 ㈣、被告委任李晉安律師寄發102 年1 月23日(102 )晉律字第 000000000 號函與第十河川局及原告【並有本院訴字卷第70 至73頁所附之被告律師函1 份為證】。 ㈤、被告迄今未給付70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針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損害松久農場之事 成立和解契約,第十河川局亦已將系爭工程之尾款全數給付 被告,被告自應履行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70萬元與原告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第十河川局函文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和 解內容為何?㈡、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無約定被告付款條件 ?條件內容為何?是否已成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已成立以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為內容之和解契 約: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損害松久農場之事成立和解契約,內容如系爭 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所載等情。被告則辯稱吳秀春、黃東榮 均無代理權限,且係被迫同意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等語 。是以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針對和解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七、會議情形」記載:「㈠松久 農場陳明祥君:5/22與和倫公司江董座協調同意賠償100 萬 元整,並同意由工程款中請十河局直接撥給農場。㈡和倫公 司:本公司江先生5/22係受農場威脅才答應,公司目前經營 困難,無法再賠償。㈢經雙方協調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柒拾 萬元整。」等語,「八、結論」記載:「㈠經雙方協調結果 ,和倫公司同意賠償松久農場(陳明祥君)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㈡和倫公司支付前項款項予松久農場條件為:⒈十河局 支付本工程尾款後由和倫公司開立7 日內票期支票(金額伍 拾萬元整)予松久農場。⒉餘款貳拾萬元採票期依序各1 個 月分4 期,每期伍萬元整支付松久農場。㈢松久農場(陳明 祥君)同意本案賠償後不再求償。」等語,並由原告本人及 被告之出席代表吳秀春、黃東榮簽名確認無訛,此有第十河 川局101 年6 月28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系爭 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復經證人 即第十河川局系爭工程承辦人曹榮顯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足見被 告已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松久農場損害之事,明確承諾於 第十河川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後,賠償原告70萬元,且議 定付款之方式,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自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以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之結論 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至第十河川局雖 又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召集兩造進行系爭第2 次會議 ,惟觀諸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七、會議情形」記載:「㈠ 和倫公司委任出席人員表示,目前該公司財務狀況確實不佳 ,請松久農場同意101 年6 月21日所協議賠償金支付方式改 為美月叁萬伍仟元整,計分20個月償還。㈡松久農場出席人 員表示,變更賠償金支付方式甚難對農場公司其他人交代, 主張仍以維持101 年6 月21日協議方式請和倫公司立即辦理 。」等語,「八、結論」記載:「㈠和倫公司僅授權出席之 潘先生提出本案賠償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支付方式改為 每月叁萬伍仟元整,計分20個月分期支付償還。㈡松久農場 主張本案仍應尊重101 年6 月21日賠償金支付方式協議結果 ,惟因考量和倫公司出席人員表示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綜合考量下,本案賠償金柒拾萬元支付方式改為:⑴ 102 年1 月至2 月:每月支付伍萬元整。⑵102 年3 月:支 付叁拾萬元整。⑶102 年4 月至9 月:每月支付伍萬元整。 以上合計柒拾萬元整。㈢。前項按月分期支付支各期支票( 依松久農場意見,不需禁止背書轉讓,方便運用)請和倫公 司於102 年1 月25日前一併開具交付松久農場,並於102 年 1 月31日前支付第1 期款伍萬元整。㈣若和倫公司有異議或 未能依據結論㈢辦理,松久農場表示採逕循司法途徑辦理。 」等語,此有第十河川局102 年1 月18日水十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含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委任狀、出席人員名 冊、名片)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足 見兩造於系爭第2 次會議時,均未同意上開結論㈡、㈢所載 變更後之付款方式,被告甚至保留異議、反悔之可能性(參 上開結論㈣之記載),自難認兩造間已就上開結論㈡、㈢所 載變更後之付款方式達於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是以系爭第 2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自非屬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內容,併此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第十河川局之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吳秀春、黃 東榮係被迫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然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係公 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復經製作公文書之證人曹榮顯於本 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並沒有脅迫的問 題,被告也可以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其所證稱系爭第1 次會議之過程亦與會議紀錄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之出席代表並無被迫同意和解之情事,且系爭 第1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可反應當時在場之人之陳述無訛。 被告空言指謫,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授權範圍與會議結 論不符而推論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云云置辯,亦係臆測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吳秀春、黃東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0條規定取得被告之特別委任並提出委任狀,均未受合法授 權,無法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第70條規定係就代理人為訴訟上和解或其他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之訴訟行為時必須取得特別代理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 不當然適用於訴訟外和解,是以被告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70條規定置辯,已難認有據。尤以和解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核屬非要式契約之性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531 條 規定,當事人委任代理人締結和解契約,亦無須提出書面之 委任狀,益徵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況觀之被告與第十河川局 間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施工期間,廠商 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 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第48條第2 項復約定: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 。又被告選派黃東榮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經第十 河川局同意之事實,亦有第十河川局100 年5 月25日水十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0 年5 月23日何倫字第0000 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 足見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東榮有針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 侵害第三人權益之鄰損事件處理賠償、和解之權限,彰彰甚 明。而吳秀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兩成之配偶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證人曹榮顯亦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吳秀春有協助江兩成處理本件爭議,會陪同江兩成 來開會,因江兩成有事才由吳秀春、黃東榮出席系爭第1 次 會議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參以第十河川 局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時,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之被 告代理人潘正中,亦僅表示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請原告同 意變更系爭第1 次會議所協議賠償金之給付方式等語,此有 第十河川局102 年1 月18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含系爭第2 次會議紀錄、委任狀、出席人員名冊、潘正中名 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再佐以被 告收受上開第十河川局102 年1 月18日函後,隨即委任律師 回函第十河川局,並於律師函中自承被告確於系爭第1 次會 議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李晉安律師事務所102 年 1 月23日(102 )晉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不論在協調會議之紀錄或寄發律師函之內容中, 自始至終均未否定其於系爭第1 次會議時,已由吳秀春、黃 東榮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其施作系爭工程 造成松久農場損害之事賠償原告70萬元。然被告卻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翻異前詞,否定和解契約之效力,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 ㈢、兩造間和解契約附有第十河川局給付工程尾款與被告之付款 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 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 條所定1 年期限之 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 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 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 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 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 第2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十河川局已全 數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與被告,被告自應履行和解契約,給 付賠償金與原告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尾款為200 餘 萬元,第十河川局僅給付97萬1029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 語。是以原告應就付款條件已成就一事,被告應就付款條件 為第十河川局給付200 餘萬元與被告一事,分別盡舉證之責 。經查: ⒈觀之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之「結論㈡」,明確記載被告應於 「十河局支付本工程尾款後」按期開立支票給付和解契約所 約定之賠償金,且第十河川局是否給付工程尾款,繫諸被告 有無履約及履約數量若干而屬成否未定之事實,足見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確實附有「第十河川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與被 告」之付款條件,應無疑義。又系爭工程之尾款經第十河川 局核算後共計97萬1029元一節,亦有第十河川局101 年12月 10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10日水十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程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各1 紙、工程詳細表4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第65至69頁、第76頁、第136 頁、第138 頁)。上述尾款已 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同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第十河川局 復發函通知被告應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亦有第十河川局 101 年12月10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堪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附「第 十河川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與被告」之被告付款條件已然 成就,且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第 1 次會議紀錄「結論㈡」所載之付款方式履行和解契約,給 付賠償金與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應有200 餘萬元,而非僅有97 萬1029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業經第十河川局核算 確認,且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除第十 河川局於收受前揭被告律師函(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後 ,曾以102 年2 月4 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 告稱:尾款數額之差異係因擋土牆施工長度減少,故依實作 數量結算,減列尾款數額等語外(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證人曹榮顯亦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系爭工程經過變更設計,含增帳及減帳,被告所稱200 餘萬 元係未減帳之金額,實際尾款數額是按照實際施作數量減帳 之結果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被告空言泛稱 系爭工程之尾款為200 餘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所辯 要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誤以為系爭工程之尾款為200 餘 萬元,方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之賠償金,而成立和解契約云 云。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以第十河川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尾 款與被告作為被告給付賠償金與原告之付款條件,業如前述 ,且細繹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之「結論㈡」,並未記載第十 河川局應給付200 餘萬元之尾款與被告,足見兩造間之和解 契約並非以第十河川局給付特定數額之尾款為付款條件,難 謂尾款數額屬和解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僅 須第十河川局已核實計算後給付尾款與被告,即屬付款條件 成就。至被告所稱其誤認尾款之數額云云,縱認屬實,充其 量亦僅係其成立和解契約之動機錯誤,要不因此影響和解契 約之效力或付款條件之成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當非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確已成立以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為內容 之和解契約,且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第十河川局給付工 程尾款與被告」之付款條件,該條件亦已成就無訛。再參諸 第十河川局已於101 年12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與被告 完畢,依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㈡」之記載,被告理當 開立7 日(即101 年12月19日)內票期之50萬元支票與原告 ,餘款20萬元則分4 期,開立票期依序1 個月,每期5 萬元 之支票與原告,亦即最後1 期款應於102 年4 月19日給付原 告。足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均已屆期無訛,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賠償金,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和解契 約所生之債務均已屆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自102 年 10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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