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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昇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証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顧騰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桃園縣政府風景區管理所(下稱桃園縣府風管 所)「拉拉山風景特定區遊客中心暨入口意象與生態園區整 建工程」後,再將上開遊客中心之「鋼構工程」,轉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訂立工程契約(見原證1 ),第5條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含稅為194萬2,5 00元)總價承攬辦理結算,被告已依約給付前3期工程款, 惟第4期、第5期工程款合計73萬8,150元(含稅),竟拒絕 給付於原告。 二、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 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期款現場安裝完成(20 %):37萬元,第5期款業主驗收完成(18%):33萬3,000 元。原告已於101年3月25日現場安裝完成,另於101年4月16 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轉交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於101年1 1月22日驗收完畢,有該所分別以102年7月1日桃景管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6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 告之公函可證(見原證5、原證6)。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既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雖約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20日前竣工 ,然兩造事後合意將完工日變更為101年4月13日,且因該工 程於101年3月底因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變更設計」,此屬 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屬不定期限,原 告自無逾期完工違約事由。 ⒉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未確定,故原告未能於預定 之101年3月13日進場施作,且因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遲遲未 能確定系爭工程鋼構橋樑顏色,其所生遲延責任自不應由原 告承擔。 ⒊被告抗辯原告至少遲延7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款 約定逾期罰款149萬5,725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已如上述,且依鈞院向業主桃 園縣府風管所查詢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情形,經該所於103年5 月16日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㈡有關景觀 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份:1、逾期工項為⑴甲蟲泰雅勇 士公仔(FRP)H=160.W60.D60。⑵蝴蝶泰雅公主公仔(FRP )H=160.W60.D60。⑶立體甲蟲,120X80X40cm。⑷FRP立體 蝴蝶,120X100X40cm。可知上開四個工項雖有遲延情形,然 上開工項均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 ⑵且參該所102年12月23日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 爭工程驗收所附記錄,其中上開四個工項係因現場模型與圖 說型式不符,而遲至102年11月22日正驗(複驗)時始以修 正竣工圖辦理而通過驗收(見鈞院卷第231頁),此與原告 程承攬工作之進度無關。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按裝缺失導致上 開四個工項遲延云云,殊屬無據。另該所雖計算被告逾期10 1日,亦純以上開四個工項之開始驗收日及驗收合格日期計 算,扣除不計違約天數47天而得,均與原告施作工項無關。 ⒋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原告施作工程有遲延情形而應予扣款, 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標準」(最高 法院79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 未造成業主對被告有嚴重扣款。參酌被告承攬本件整建工程 契約金額872萬8,000元,因逾期而遭業主扣款24萬1,993元 (含逾期違約金14萬0,137元及其他違約金10萬1,856元), 只佔其工程總價0.02%,反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金額僅 194萬2,500元,被告主張逾期罰款金額149萬5,725元,已佔 工程總價77%,兩相比較其比例嚴重失衡,顯不相當,對原 告亦不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應予以扣減至相當數 額。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⒈關於「廣告造型文字」、「耐候鋼板鐳射文字」及「造型鋼 板扶手欄杆」瑕疵修補部分: ⑴按工作完成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第493條第1 項定有之次按工作完成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業於101年4月16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會同業主於10 1年4月22日辦理會勘,並經被告驗收在案,有會勘紀錄表可 證(見原證4)。其中「廣告造型文字」及「耐候鋼板鐳射 文字,」雖未完成,「造型鋼板扶手欄杆」已完成但連接部 份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見原證4)。然被告既同 意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前完成,原告亦委由證人江 鎮勳於101年4月25日早上施作完成,此有證人江鎮勳之證言 可證(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原告 已就上開部份之瑕疵修補完成。被告事後雖以文字尺寸不合 為由另行雇工施作,惟就此瑕疵並未通知原告修改,被告即 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⑶至於「造型鋼板扶手欄杆」縱屬原告施作範圍,但屬不另計 價工程,依兩造於101年4月22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不計價工 程部分,依該備註欄註3約定:不計價工程未完成部份於結 算時採用主辦單位(即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預算金額扣除 (見原證4)。被告雖以與業主間是統包契約而無單價置辯 ,然兩造間之契約亦為總價承攬(見原證1: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款),惟原告報價時係依各項目及單價計算出總價, 故如要計算扣除金額,應以原告提出之鋼構報價為扣款標準 (參原告102年11月27日準備書五狀證物一工程契約書鋼構 報價),而非以被告自行修補之金額計算。 ⒉原告已依被告所定相當期限改正瑕疵而無遲延,原告自不負 任何遲延責任: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款第5目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 甲方或甲方業主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為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 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 逾期違約金」,可知被告或業主驗收有瑕疵者,須定相當期 限要求由原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生遲延問題。 ⑵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1年7月27日辦理初驗,原 告並未在場(參初驗記錄報到簽單),其中與原告施作範圍 相關而不符項目部份,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均配合驗 收時程改善瑕疵,歷經101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原告施作 範圍不符項目部份,均已改正完成,嗣後正驗、正驗複驗項 目均與原告無涉)、101年11月1日正驗、101年11月22日正 驗複驗完成驗收,此有卷附桃園縣府風管所102年12月23日 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初驗、初驗複驗、正驗及 正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已依被告所定相當期限改 正瑕疵而無遲延,原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 一、原告遲延完工77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9萬5,725元: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20日前竣工, 另兩造101年2月21日工程會議中,原告亦承諾於上開日期前 絕對會完工(見被證2),詎原告施工過程中一再拖延,直 至4月2日,被告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把握時間完工,勿讓 周邊工程施工進度停滯(見被證3)。惟原告不但遲延,且 未依合約19條第2項規定,將材料樣本送被告審核製表,如 需辦理檢驗,並應送往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見原 證1),並補齊材料相關證明3份(須提出具無放射線性污染 證明)(見被證4),且原告遲至3月12日始通知被告要做悍 道檢測(見被證10),但原告3月15日才將材料進廠作檢測 (見被證12),3月16日才通知補送材料工廠證明照片(見 被證11),導致3月12日無法做悍道檢測,不得已改期至3月 20日方開始第2次悍道廠驗(見原證7),當天現場還堆放著 本工程尚未加工之鋼材100×100×4.5(見被證25,詳照片1 2)。足見在3月30日時,原告根本尚未備足材料送廠檢驗, 縱無小部份變更設計施工,原告亦無可能依約於3月20日完 工。況原告如確實依約施作,則3月15日第11次施工會議時 ,原告就施作工程應已達9成以上,桃園縣府風管所怎可能 會要求拆除而改為更簡單施作方式。足見當時原告大部份工 程並未施作,原告為脫免遲延責任,托詞業主變更設計,以 達避免遭違約扣款目的。 ㈡再按,依桃園縣府風理所函表示,原告承攬施工之遊客中心 景觀生態廊道強體鋼構工程部分,於101年7月27日始辦理完 工驗收,足見原告確實未能於3月20日前完工,且依初驗抽 查驗記錄編號2生態廊道/造型鋼板扶手欄杆第三項記載「與 鋼樑接合方式,竣工圖是與施工製作圖不符」。又編號5生 態廊道/導覽解說碑第三項記載「金屬製方管10×10(cm) 不符」第四項記載「中間版面木飾板切口未修飾及未塗佈護 木油處理不符」,前開多項施工不符,經10月17日初驗複驗 、11月1日正驗、11月22日正驗複驗(詳如風管所函),益 徵原告除遲延完工外,且多項施工未能符合規定,則原告自 應就遲延負其責任,故被告依約予以扣款,自無不當。 ㈢末按,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規定:「乙方(即原告) 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責任」,又26條違約處理第1款約定:「乙方如 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除依契約規定 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 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 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負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且乙方同意逾期罰款金 額無上限」(見原證1)。本件縱因原告4月22日始與被告會 勘,而被告要求原告須於4月25日改善,但原告仍未改善( 見原證4),雖經被告一再催促,惟原告仍拖延改善,被告 不得不於101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 (見被證5),則原告自101年3月21日違約之日起至6月5日 終止契約為止,合計至少遲延天77日(11日+30日+31日+ 5日=77日),依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原告逾期罰款應為 149萬5,725元(契約價金1,942,500元×1%×77日=1,495,7 25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鋼構橋樑之高程因建築師遲延未確認,且遭風 管所及建築師變更設計致工程施工遲延,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⒈按桃園縣府風管所3月21日召開之第12次施工進度會議,其 中討論變更設計之有關景觀生態廊道橋體工程,是參考是3 月15日第11次施工進度會議紀錄(見被證19),當時原告亦 有參加,內容乃係為確認原告於施工鋼構橋樑現場狀況調整 工程材料鋼柱數量之增減,因鋼柱材料於現場施工狀況有些 增減調整,故先前估算金額亦須作為與業主重新結算工程款 ,會議當時原告在場並無異議工程設計有變更,且事後也無 依前開契約規定,向被告書面提出停工或展延工期要求,足 證原告自始即知該設計改變,根本無須停工;且當時原告施 工中鋼柱由6根減為4根,橋梁落柱由7根減為5根,且擋土牆 無需開挖,節省擋土牆土方挖填、鋼材、鋼筋、混凝土、鋼 樑錨定、泥做修補等工料費用,不但可縮短工期,且對原告 施工而言更為簡便。故風管所將變更設計後之牆體鋼構㈡減 少金額3,636元,外擴木平台增加金額2萬6,452元,實木木 作階梯減少金額2萬4,993元,合計減少工程金額2,177元( -3,636+26,452-24,993=-2,177)(見風管所函第一次 變更說明一覽表),因變更後減少金額,且風管所也並未核 示可展延工期(見被證29),益徵本件原告施工是可縮短工 期。至於有關木構樑改為鋼構樑乙事,於原告開始承包工程 報價時,因被告即要求原告以鋼構樑為施工材質作為報價依 據(見被證20),故並無變更設計影響原告施工情事。 ⒉再按,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前段規定:「乙方應擬 定施工計畫書,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相關 圖說,送請甲方核定」(見原證1)。又依原告所提設計圖 左上方均有明載「承包商須至現場確認尺寸並依現場施作, 並依現場尺寸施作,如有問題請與建築師確認」(見原證1 )。由該約定可知,系爭鋼構橋樑高度與原有高程相對高度 應由原告至現場實際測量尺寸後,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 被告核定。原告於10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並未 確認橋樑高度與原有高程相對高度,致無法裁切鋼柱長度及 樓梯高度(見原證15)。惟依建築師於3月19日電子郵件內 容表示:林先生(即原告)上星期有跟他說他調整的鋼構圖 ,要趕快丟給我們確認:A.橋體高程照原設計,與送審的鋼 構不一致。B.景觀廊道外擴木平台,落柱位置,平台鋼樑的 施作圖也要看到。C.木作樓梯的鋼構也沒看到(見被證21) 。由此可知,建築師之設計並無變更,而是原告送審之鋼構 圖有變更,且原告22日還未將平台圖面、樓梯圖面及木作樓 梯之鋼構送至建築師確認(見被證16),足見遲延確是原告 自行變更所導致。 ⒊末按,被告曾向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林谷諭函詢,問 系爭鋼構橋樑工程是否曾有變更設計情事,建築師回函即表 示「提供平台樓梯並非變更設計,主要是確認高程用」等語 (見被證22)。是以,原告主張建築師要求其提供平台及樓 梯之圖樣,是為供其變更設計之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㈤原告施作工程遲延顯然違約,被告依約扣款並無違約金過高 ,顯失公平情事: ⒈本件工程被告與業主簽約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開工日期1 00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1日,但因原告遲 延,遲至101年7月27日方開始驗收,故實際完工日期為101 年9月6日。因原告施工無故遲延,被告除遭受業主桃園縣府 風管所以違約為由扣款外,且因原告拖延,需由被告額外支 出土木技師費用、會計師費用及現場監工人員薪資等其他費 用,且影響被告所發包其他廠商周邊工程進度,造成被告施 工成本之增加,均屬被告之損失費用。 ⒉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雙方簽約時,原告即已知悉合約內容 ,原告即應誠信履約,而依該合約第26條第1款規定「逾期 罰款:應按逾期的日數,除依契約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 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 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 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以方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且乙方同意逾期罰款無上限」。又28條第6款 規定「本契約所有扣款金額或扣款總金額均無上限規定,乙 方已詳閱本契約規定且充分明瞭,並完全同意照辦,爾後甲 方依約處理時乙方絕無異議(見原證1)。查被告依原契約 價金1%計算逾期罰款,為工程界通常慣例,並無過高顯失公 平,此情原告於簽約之時也完全明瞭知悉,自不得事後因己 之遲延違約,即歸責違約金過高。再者,原告迄今仍未向被 告報請驗收,而本件因遲延工期太長,違約金額自然扣抵越 多,被告依約扣款,自無違約金過高。再者,被告與業主桃 園縣府風管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所拘束對象為被告與該所, 合約內容與原告因承攬工程遲延致遭被告違約扣款並無任何 關係,原告自不得要求業主提供被告因遲延遭業主遭違約扣 款之數額,作為被告主張違約金扣款之依據。 ㈥桃園縣府風管所回函有關屬於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 分中之四個逾期工項,皆是原告施工遲延所導致,原告自應 負遭違約扣款之責任: ⒈按該所回函所述有關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分:逾期 工項⑴甲蟲泰雅勇士公仔;⑵蝴蝶泰雅公主公仔;⑶立體甲 蟲;⑷FRP立體蝴蝶,逾期天數為101天。惟查前開逾期工項 為鋼構工程最後項目,其僅是將公仔及甲蟲、蝴蝶雕塑送至 鋼構工程裡面安裝,而因為鋼構工程,原告施工遲延,所以 無法進行安裝,並非是公仔及甲蟲、蝴蝶雕塑製作有任何遲 延。而風管所結算是以最後完工計算遲延日期,並非就工程 施工個別項目去評估遲延日期,所以才會以最後工程未完工 日計算遲疑日期。 ⒉原告主張上開公仔及甲蟲、蝴蝶雕塑因與原先圖說形式不符 無法安裝,且非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故不負遲延責任,原 告主張顯係脫免其遲延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自應負 遭風管所違約扣款之11萬1,004元違約金責任。 二、原告施工瑕疵,應給付被告修補費用17萬6,369元: 原告施作工程除有許多項目未完工,且完工部份亦有許多瑕 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拒絕修補改善,致被告須 另行雇用其他廠商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共計17萬6,369元, 應由原告負擔: ㈠按原告迄今瑕疵未改善及尚未完成工作之項目,有下列九項 事項: ⒈鋁板彩色印刷導覽解說牌50X30 cm T=2.0mm共4面。 ⒉生態園區解說牌: ⑴不鏽鋼固定套桶共2式。 ⑵不銹鋼烤漆鋼板(188.6*60cm),T=3mm共1面。 ⑶耐候鋼板雷射文字15*15㎝T=5㎜共9字。 ⒊生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廣告造型文字40X40cmt=5cm共 7字。 ⒋不銹鋼烤漆解說牌160*130cm: ⑴不銹鋼烤漆方管共1式。 ⑵不銹鋼烤漆鋼板T=3mm共1面。 ⒌實木木作階梯:階梯下方泥做階梯之鋼板扶手與鋼索。 ⒍外擴木平台:斜面部分之鋼板扶手與鋼索。 ⒎鋼材出貨證明尚未繳齊。大部份證明書未填寫出貨日期及證 明書日期。 ⒏施工日報表未提送。按工程契約第17條第2款第3目規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規定之時間,填寫 工作日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⒐竣公報告表、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未提送。按工程契約 第2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 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及甲方。乙 方應配合甲方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審核,…」。 ㈡原告與被告於101年4月22日辦理會勘,當時業主根本未參加 ,原告主張與業主共同會勘,顯非事實。而當時會勘除「生 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廣告造型文字」未完成、「鋁版彩 色印刷導覽解說牌」未施作、「生態園區解說牌」未完成及 「造型鋼板扶手欄杆」已完成但連接部未完成,其餘還有多 項未完成(見前開說明)(見原證4)。而被告與業主之合 約,系爭「拉拉山風景特定區遊客中心暨入口意象與生態園 區整建工程」約定須於101年4月11日完工,被告怎有可能同 意原告有關「廣告造型文字」部份,於101年4月25日下午5 時完工,且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發函給被告表示「感謝!21 日完成沒有問題,7個字剛剛已和呂先生確定顏色,但廠商 真的最快要一周,應該最快26日我才能取貨27日,安裝字的 部份希望能通融至27日」(見被證27),足證被告根本無同 意原告於4月25日完工之事實,證人江鎮勳於鈞院作證時表 示「廣告造型文字」於4月25日完工,顯非事實(見102年9 月18日鈞院庭訊筆錄第6頁)。況且,除該「廣告造型文字 」外,並有多項原告施作項目均未完成或未符合業主設計規 格(見前開第3項),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表示「貴公司工程瑕疵很多,已通知多次但至今仍未改 善,若貴公司於101年5月10日之前不將瑕疵改善完竣,則由 本公司自行改善,改善費用將從貴公司工程款扣除」(見被 證28)及6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見被證5),足證被告確已 通知原告改善,自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扣除另行雇工施作 之費用。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2項 著有明文。惟查依據會勘紀錄表記載⑴「鋁板彩色印刷覽導 解說碑,四面」沒有,⑵「生態園區解說碑,1式」未完成 、⑶「生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廣告造型文字7個」未 完成。而被告乃要求原告4月25日下午5時前需完成(見原證 4第3頁),惟原告仍未修補(見被證6)。因被告之拖延, 致原告與因與業主工程合約亦無法如期完成,遭業主扣款。 故被告通知原告將另行僱工修補(見被證5),而於6月間自 行僱請藝宏企業社製作生態園區金屬看版,共花費2萬7,689 元(見被證7)。 ㈣再按,依會勘紀錄表第7項造型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 台扶手中不銹鋼之鋼架與鋼管柱尺寸不合連接未完成(見原 證4),而原告仍拒改善,被告乃6月另覓合展防盜門窗重新 製作鋼管柱與修補彎頭接合封口,共計二次修補分別花費8 萬3,055元(79,100+79100×5%(稅金)=83,055)(見 被證8)及6萬5,625元(62,500+62,500×5%(稅金)= 65,625)(見被證9),兩者總計14萬8,680元。 ㈤綜上,原告因拒絕修補改善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用其他廠 商修補費用共計17萬6,369元(27,689元+148,680元=176, 369元)。 三、基上,原告應賠償被告149萬5,725元違約金及17萬6,369元 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67萬2,094元(1,495,725元+176,369 元=1,672,094元),爰與系爭工程款73萬8,150元抵銷後,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証順營 造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原證3)。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承攬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拉拉山風 景特定區遊客中心暨入口意象與生態園區整建工程(開工日 期100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1日,但因故 遲延,遲至101年7月27日方開始初驗,實際完工日期為101 年9月6日)。嗣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包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1年2月6日簽定工程契約書(被告當 時係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總工程款185萬 元(含稅金額為194萬2,500元),以契約總價辦理結算,付 款方法依契約第15條共計分為6期,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5頁原證1)。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工程應於101年3月20日之前竣 工,另第12條約定,原告在開工、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並依被告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原告不為通知者,被告得 逕為核定。原告竣工應向被告提出書面通知,被告應於7日 內核復原告。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 除依第13條工程延期規定處理外,如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足以影響工程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其工期得由雙方 於10日內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原 告者,不在此限。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先後給付原告前3期工程款,惟第4期現場 安裝完成款37萬元(未稅)、第5期業主驗收完成款33萬3,0 00元(未稅),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合計金額73萬8,150 元,被告因故尚未支付原告。 五、桃園縣府風管所102年12月23日,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內容及附件,其中關於下列各事項,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以下): ㈠關於該遊客中心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分,第1點部 分:該所說明:造型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台扶手是在 101年7月27日完工驗收,當時木作部分已完成,扶手支架鋼 是先於木作施工。 ㈡關於該遊客中心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分,第2點部 分:該所說明:鋁板彩色印刷導覽解說牌4面(50X30cmT=2. 0mm),是在101年7月27日辦理完工驗收(指業主與被告間 之驗收)。 ㈢關於該遊客中心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分,第3點部 分:該所說明:生態園區解說牌1式,是在101年7月27日辦 理完工驗收(指業主與被告間之驗收)。 ㈣關於該遊客中心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工程部分,第4點部 分:該所說明:生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1式,廣告造型 文字7個(40X40cm T=5cm),是在101年7月27日辦理完工驗 收(指業主與被告間之驗收)。 依上開調查,該所說明:系爭「鋼構工程」是在101年7月27 日初驗,101年11月1日正驗(該函記載101年11月22日正驗 複驗項目,原告另主張並非原告本件工程施工項目,是該瑕 疵修補問題與原告無關)。 六、兩造於101年2月21日在拉拉山風景特定區遊客中心開會決議 :2月24日場驗、2月25日甲蟲館、3月5日驗焊道、3月13日 進場施作、3月20日以前完成,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52頁)。 七、兩造於101年4月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製有會勘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八、原告對被證2、3、4、5、6、7、8及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原證15、16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6頁),另就原告102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㈤狀所提出證 物1所示之「鋼構報價」及設計圖(法院卷第171頁至第204 頁),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構成違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9 萬5,725元,故與原告系爭工程款73萬8,150元抵銷而拒絕付 款,有無理由?又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 要?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7萬6,369 元,故與原告系爭工程款73萬8,150元抵銷而拒絕付款,有 無理? 伍、法院之判斷: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構成違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 9萬5,725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一、系爭工程橋樑高度與塗料顏色未適時確定及焊道檢測遲延, 致原告未能依約於101年3月20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目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擬定施工計畫書,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 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定。」(見支付命 令卷第6頁);又兩造於101年2月21日11時05分,在拉拉山 風景特定區遊客中心召開之會議中,已約定2月24日場驗、3 月5日驗焊道、3月13日進場施作、3月20日以前完成,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A3-07a於造型鋼柱上標註:「圓 鋼管ψ508*16mm高度以現況作調整」字樣,該圖說左上方並 載有:「承包商須至現場確認尺寸並依現場施作,並依現場 尺寸施作,如有問題請與建築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準此以觀,鋼構桿件須於鋼構廠先進行材料規格尺 寸查驗合格後,始得與其他鋼構桿件焊接,且因圓鋼管鋼柱 高度須配合現場狀況作調整,故原告應於現場確認鋼柱所須 高度後,據以繪製施工圖送審,先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再依 確認長度裁切圓鋼管,裁切後之圓鋼管與其他鋼構桿件焊接 ,並經查驗焊道品質符合規定後,始得將鋼構桿件運送進場 安裝施作。 ㈡次按廠驗照片顯示廠驗日期為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0頁) ,亦即兩造已依上開會議紀錄如期進行廠驗。又被告於101 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01/02/24 鋼構材料廠驗尚未齊全…請貴公司速訂廠驗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03分,以 電子郵件補送廠驗照片予被告,廠驗照片顯示廠驗日期為3 月8、14、15日,其中圓鋼管廠驗日期為3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80頁),是堪認原告遲至3月15日始 備齊圓鋼管供查驗。另驗焊道照片顯示第二次焊道檢測日期 為101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亦即於101年3月15 日廠驗後經5日即再進行焊道檢測,此與上開會議紀錄原定2 月24日場驗及3月5日驗焊道,間隔10日相較,並無遲延情形 ,僅係因原告未備齊鋼材供查驗,導致須再進行第二次焊道 檢測。又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4分寄送被告之 電子郵件載有:「林先生(即原告)那邊,我上星期有跟他 說他調整的鋼構圖,要趕快丟給我們確認。A.橋體高程照原 設計,與送審的鋼構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可證原告於3月19日尚未完成鋼柱施工圖送審,則原告 遲至3月15日始備齊圓鋼管供查驗,於3月19日尚未提送鋼柱 施工圖供監造單位確認圓鋼管長度即橋樑高度,自無從於3 月20日第二次焊道檢測前完成圓鋼管裁切,並與其他鋼構桿 件焊接以供焊道檢測,遑論將圓鋼管運送進場安裝施作。 ㈢再按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03分,將橋體鋼構色 彩計畫以電子郵件寄送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49頁);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三方之3月21日 第12次施工進度會議紀錄載有:「...會議中決議:鋼構色 彩計畫如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則 鋼構塗料顏色雖於3月21日始定案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斯 時原告尚未完成圓鋼管鋼柱之加工,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施作 烤漆之時程,與原告逾期完工尚無因果關係。 ㈣基上,系爭會議紀錄原約定定2月24日進行場驗、3月5日驗 焊道,3月13日進場施作,並於3月20日以前完成,然原告遲 至3月15日始備齊圓鋼管供查驗,致使焊道檢測無法如期完 成,復於3月19日尚未提送鋼柱施工圖供監造單位確認橋樑 高度,自無從完成圓鋼管鋼柱之加工,遑論如期將圓鋼管運 送進場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未 依約於101年3月20日完工,應具有可歸責事由。 二、系爭工程是否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如需展延工期 ,應展延天數為何? ㈠關於被告承攬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系爭工程,該所是否曾於 101年3月21日與被告開會討論變更設計問題,經本院函詢該 所於102年12月23日,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㈡本所於101年3月21日召開第12次施工進度會議有 討論變更設計之提送時程,並於101年3月29日有簽辦變更設 計,所變更之部分如變更設計說明一覽表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說明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217頁),經參酌系爭契約所附鋼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第172頁),二者相互比對可知,業主桃園縣府 風管所與被告間上開變更設計內容,其中與系爭工程有關之 項目為「橋體鋼構」、「外擴木平台」及「實木木作階梯」 三部分,足徵被告轉包由原告施作之上開工項,業主桃園縣 風管所與被告間,確有討論變更設計之問題。 ㈡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10 日竣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兩造於該約定完工日前 之101年2月21日11時05分,在桃園縣拉拉山風景特定區遊客 中心,又就系爭鋼構工程開會決議,再次確認施工時程進度 依序為2月24日(星期五)場驗、2月25日甲蟲館(星期六) 、2月26日(星期日)A、B柱基樁、2月27日28日29日木工 施作、3月5日驗焊道、3月13日進場施作、3月20日以前完成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原告雖應依約依序於101年3月20日完工,然桃園縣府風管 所既已於上開兩造約定完工日之後,即101年3月29日簽辦第 一次變更設計,且變更項目確有涉及原告本件應施作之上開 工項,則因該變更設計與否,顯係於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 之後始能確認,故不問該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有無增加,或 有無增加施工之困難度,原告既已無從於原定完工期限內, 完成變更工項之修改,則衡情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始為適 當。至於,原告雖違約未能於101年3月20日完工,而就嗣後 業經變更工項部分既尚未施作,且實際上該工作量增加無幾 ,原告本即應負施工遲延責任,倘因施工遲延而更受不予展 延工期之不利益,無異就施工遲延雙重評價而予以非難,實 有違事理之平。 ㈢又關於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就系爭工程是否曾核定延長工期 一事,該所於103年2月13日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覆被告表示:「....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一覽表 所示,並無因鋼構工程而核定延長工期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298頁);再參以該所103年5月16日,桃景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該所與被告 間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頁),準此以觀,該所雖於101年3月29日簽辦第 一次變更設計,但認為並無庸展延系爭工期,故其就該工程 與被告間所預定之竣工日仍為101年4月11日;從而,等同認 定上開變更工項,至多自101年3月29日起至4月11日止合計1 3日內即可施作完成,衡諸上情,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予 原告展延工期13日為合理。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辦理變更設計 ,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在業主桃園縣府風管 所於101年3月29日簽辦變更設計後10日內另議定工期,並確 定完工期限,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屬不定期限,故原告 自無逾期完工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7日內 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1.發生第 11條所列之各項事故(即天災人禍等因素)。2.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准者」,另第12條第 3款約定:「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工程之停工, 除依第13條規定處理外,如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足以影 響工程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於10 日內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者,不在此限」(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從而, 原告於本案既未提出已依上開第13條規定,於停工事故消失 7日內備齊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原告核准之證明, 亦未證明變更工項數量之增減,足以影響原工程之進行,且 本案兩造亦無合意議定增減施工工期,故原告依契約第12條 第3款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云云, 顯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49萬5,725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除依契約規定免計工 期外,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計算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 ;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且乙方同意逾期罰款 金額無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㈡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劣、違約動 作不斷....工程尚未完工等,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原告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被告以101年6月5日,為計算原告遲延完工之最後計算日, 並無不當。至於,然被告雖主張原告遲延完工77日(亦即自 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101年3月20日翌日計算至被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日即101年6月5日止),惟原告 遲至3月15日始備齊圓鋼管供查驗,致使焊道檢測無法如期 完成,且遲延提送鋼柱施工圖供監造單位確認橋樑高度,又 於6月5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拒絕修補瑕 疵,而有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期間自 101年3月21日起計算至6月5日,固非無據;然系爭工程因變 更設計應予展延13日已如前述,是原告逾期天數自應扣除該 13日為64天(77日-13日=64日)。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 事後合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日變更為101年4月13日一節,業據 被告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趕工工程進度表」及 「竣工圖電子檔」,並未載明兩造有上開變更完工日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第88頁至第139頁),該趕工進度表記載之4月 13日,僅係其趕工後最後施工日(見本院卷第89頁),況被 告與業主桃園縣風管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1年4月11日,有該 所「工程開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再參以 原告於101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被告表示:「感謝!21 日完成沒有問題,7個字剛剛已和呂先生確定顏色,但廠商 真的最快要一周,應該最快26日我才能取貨27日,安裝字的 部份希望能通融至27日」(見本院卷第283頁被證27),足 徵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完工日期變更為101年4月13日,並不可 採,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1 94萬2,500元(含稅)計算,被告主張原告逾期罰款之金額 ,核為124萬3,200元(1,942,500元×1%×64日=1,243,200 )。 四、系爭違約金核為124萬3,200元是否過高?得否予以酌減? ㈠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項違約金之 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 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為違約處理之「逾期罰款」, 並以逾期每日課乙契約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 命令卷第12頁),參酌上開約定條文已開宗明義定為「逾期 罰款」,則顯有藉此懲罰承攬人不依期限完工之意,故屬懲 罰性違約金甚明。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 以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是否約定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據以決定是否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工程總價194萬2,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逾期1日 罰款1萬9,425元違約金,64日違約罰款124萬3,200元(1,94 2,500元×1%×64日=1,243,200元),其已占系爭工程總價 百分之64,顯屬輕重失衡而有不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鋼構 工程」,遭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課以逾期違約金14萬0,137 元,及其他違約金10萬1,856元,合計24萬1,993元,有該所 103年5月16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違約金計算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 19頁),而原告違約情節並未造成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對被 告為鉅額扣款及其所受損害情節,及原告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系爭契約第26條所約定按原告逾期日數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1計算違約罰核屬過高,應改依每日以契約總價百分之0.2計 算,即24萬8,640元(1,942,500元×0.2%×64日=248,640 元)為合理。 五、基上,被告前開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在24萬8,640元(1,942 ,500元×0.2%×64日=248,640元)範圍內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關於被告抗辯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7萬6,369元之抵銷抗辯部 分: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未完成施作之瑕疵存在? ㈠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依101年4月22日會勘記錄表所載,計價工程部分 ,項次㈡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及基礎工程,其項目1至項 次6所示之造型鋼柱A、造型鋼柱B、橋體鋼構、造型鋼板 扶手欄杆H=120兩側扶手均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僅項次7所示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台扶手 ,雖已施作完成但「連接未完成」;又其餘㈢景觀生態廊道 入口廣場外擴平台工程、㈣景觀生態廊道木作階梯工程、㈤ 生態步道廣場工程則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42頁)。又不計 價工程部分,僅有項次㈡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及基礎工程 之「鋁板彩色印刷導覽解說牌4面(50X30cmT=2.0mm)、項 次㈢景觀生態廊道入口廣場外擴平台工程之項次2生態園區 解說牌1式(含不鏽鋼固定套筒、耐候鋼板雷射文字)、項 次㈤生態步道廣場工程中項次2生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 之廣告造型文字文字7個(40X40cm T=5cm)並未完成,其餘 則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有兩造不爭之 該日會勘記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生態園區解說牌之耐候鋼 板雷射文字,及生態景觀步道入口造型意象廣告造型文字7 個(40X40cm T=5cm),於備註欄記載准原告於101年4月25 日下午5時前完成,是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大部分,於 101年4月22日會勘時已經完工,僅有上開少部分未完成之瑕 疵存在,該有瑕疵部分依註1約定:「有瑕疵部分,認定為 未完工」,則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於事後業已依約在101年4月 25日前完成修補,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係依業主桃園縣府風 管所102年7月1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4 頁原證5),及該所102年7月16日桃景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45頁)為。然上開公函,僅係該所答覆原告 所詢,其就系爭工程已與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 並給付被告工程款而已,並無就兩造上開會勘之工程瑕疵, 說明係由何人施工修補,況被告至101年7月7日仍以電子郵 件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鋼構缺失於7日內改善(見本院卷第 78頁原證13),故原告主張已依約改善上開未完成之瑕疵, 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實際受原告委託施工之江鎮勳,雖 於本院證稱:「.....我有去施作過,詳細時間忘記,但我 知道是100年或是101年,在過年後開工的,我做到4月份全 部完工,我做的橋柱、橋面板、欄杆、解說牌骨架、座椅骨 架、昆蟲館骨架,工資、工程費計算方法是總共要給我140 萬元,沒有簽契約」;「我記得是4月份完工,隔天就有驗 收,但確實日期不知道」;「最後的字是我掛上去,是在4 月25日,當天就做完了」;「造型文字是我掛上去的,但該 文字不是我製作的,我4月25日當天早上,被告有一個吳文 桐先生知道完成了,因為他都在那邊,他有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上開所證情節,僅能證明原告委請江鎮勳為上開施作 之事實,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 在系爭工程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核算工期,亦未見兩造 對上開施工結果有進驗收會勘之紀錄,況被告於101年6月23 日仍以展字第0000000-00號函設計監造之宇瀚建築師事務所 ,檢附101年5月24日施工缺失改善追蹤紀錄表,附有意象廣 告造型文字T=3cm與設計圖T=5cm不符之改善前相片,及改善 中,由被告另覓廠商重新製作符合設計圖規格之廣告造型文 字與拆換下之字體相片,及改善後之造型文字相片(見本院 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被證18及第58頁被證6),原告對於被 證6所示之101年5月24日施工缺失改善追蹤紀錄表之形式真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徵原告主張已於101年4月25日,完成前開瑕疵之修 補,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觀景平台扶手之連接部」不屬於原告系爭 工作範圍,亦無瑕疵問題云云。惟查:依兩造101年4月22日 會勘紀錄表,針對系爭工程㈡景觀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及基礎 工程項次7:造型鋼板扶手欄杆H=120部分,其計價工程部 分列有8項工程細項,會勘結果雖個別工項均已施作完成, 然在未完成項目(含瑕疵)欄則記載「連接未完成」(見本 院卷第42頁),如各工項之整體連接,如不屬於原告施作範 圍,則為何兩造會勘後將「連接未完成」,記載於瑕疵項目 ?亦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異議?況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提出之系爭工程景觀生態廊道平面圖, 並具體指明該圖雲狀部分,即所稱之景觀生態廊道入口連接 未完成部分(外擴平台結構體,為原告未完成部分),該外 擴平台為連接「主橋體」和「旅遊服務中心前廣場」之間的 構造體(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9頁),此與原告於101年4 月16日上午9時58分,以電子郵件函知被告之系爭工程景觀 生態廊道平面圖核屬一致,確有該連接部分之規畫圖示(見 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故原告主張該「連接部分」,非 屬其工作項目,顯不足取。又上開項次7:造型鋼板扶手欄 杆H=120工項之不計價工程部分僅記載有1項,即「鋁板彩 色印刷導覽解說牌50X30cm T=2.0mm共4面」(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除上開不計價部分外,其餘工程細項均屬計價工 程。再參酌桃園縣府風管所102年12月23日桃景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4頁),檢附本院之該所101年7月 27日上午10時之初驗紀錄,其中編號2生態廊道/造型鋼板扶 手欄杆第3點抽查驗實作結果為:「與鋼樑接合方式,竣工 圖是與施工製作圖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亦可 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之前,亦未補正上開兩造101年4月 22日會勘紀錄表記載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該瑕疵業已完成補 正云云,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故喪失瑕疵修補請求權 ,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2項規定:「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 件。 ㈡查兩造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2日會勘結果, 有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台扶手「連接未完成」、景觀 生態廊道橋體鋼構及基礎工程之「鋁板彩色印刷導覽解說牌 4面(50X30cmT=2.0mm)、景觀生態廊道入口廣場外擴平台 工程之項次2生態園區解說牌1式(含不鏽鋼固定套筒、耐候 鋼板雷射文字)、生態步道廣場工程中項次2生態景觀步道 入口造型意象之廣告造型文字7個(40X40cmT=5cm)等未完 成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該會勘記錄備註欄記載准原告於 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前完成,故足認被告已有催告原告修 補之意思,且原告既同意上開會勘結論,亦可認該3日修補 之期間為適當,況被告又再次於101年5月8日上午11時58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三、貴公司工程瑕疵很 多,已通知多次但至今仍未改善,若貴公司於101年5月10日 之前不將瑕疵改善完竣,則由本公司自行改善,改善費用將 從貴公司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第284頁被證28),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催告即自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已喪失對原 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支出之瑕疵修補金額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就「廣告造型文字」及「耐候鋼板雷射文字」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2萬7,689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主張,雖經原告提出由第三人藝宏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 及被告簽發同額之板信商銀支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0頁被證7),然上開「廣告造型文字」及「耐候鋼 板雷射文字」兩造約定均屬不計價工程,不計價工程未完成 部份於結算時採用主辦單位(即業主桃園縣府風管所)預算 金額扣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101年4月22日會勘紀 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上開瑕疵 修補費用之計算,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關於「廣告造型文字」瑕疵修補之計價方法,依被告與業主 桃園縣府風管所單價分析表約定:廣告造型文字文字7個(4 0X40cm T=5cm),每個單價3,901元,7個共計2萬7,307元, 有該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故被告提出第三人 藝宏企業社出具報價單項次2記載之球面或平面金屬字....4 0X40cm....折邊厚度5cm,7個字每個單價990元共計6,93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含稅後為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於上開約定範圍內,被告該項主張即屬有據。至於, 其餘關於「耐候鋼板雷射文字」不計價工程部分,被告依上 開報價單另主張支出之1萬9,440元,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伊與 業主就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後,被告自認:「...耐候鋼板 雷射文字沒有單價,因為金額只有幾萬元,我們就自己吸收 掉,沒有做增加,否則會造成困擾....」(見本院第354頁 反面本院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58頁單價分析表之 記載)。從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耐候鋼板雷射文字無約定單 價,而由被告自行吸收,則被告就上開支出之1萬9,440元, 主張由原告負擔,並加以扣款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就「廣告造型文字」及「耐候鋼板雷射文字 」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萬7,689元,於7,277元範圍內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就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台扶手「連接未完成 」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萬8,68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重新製作鋼管柱與修補彎頭接合封口,二次修補費 用分別支出8萬3,055元(79,100+79100×5%(稅金)=83 ,055)及6萬5,625元(62,500+62,500×5%(稅金)=65, 625),合計14萬8,680元,應與原告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已提出101年5月10日由第三人合展防盜門 窗周合為,分別出具金額7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 8)及6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被證9)估價單各1張為 證,然參酌兩造間系爭工程原始報價單,項次㈡景觀生態廊 道橋體鋼構及基礎工程,之項次7所示鋼板扶手欄杆H=120 觀景平台實木扶手,其約定之工程總價僅6萬0,942元(見本 院卷第172頁)含稅金額為6萬3,989元,則被告主張先後二 次修補合計支出14萬8,680元,顯屬過高,衡情應以兩造最 初約定之金額6萬3,989元(含稅),計算被告之瑕疵修補費 用始為公允。 ⒊綜上,被告抗辯就就鋼板扶手欄杆H=120觀景平台扶手「連 接未完成」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萬8,680元,於6萬3,989元 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抗辯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7萬6,369元,在7萬1,26 6元(7,277元+63,989元=71,266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陸、結論: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73萬8,15 0元雖非無據,然因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違約金24萬8,640元 及瑕疵修補費7萬1,266元,合計31萬9,906元之抵銷抗辯為 有理由,故原告之請求在41萬8,244元(738,150元-319,906 元=418,244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則原告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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