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友信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主
文: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Ⅱ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主文所示命被告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判決補
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03年5月30日102年度建字第12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宣
示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茲就
其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予
以酌定
擔保金補充判決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2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