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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街○○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李衣記 原   告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原   告 巽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 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 柒佰捌拾元為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巽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巽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璞城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 公司新臺幣(下同)1,794,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璞城公司1,679,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璞城公司上揭所為,係未變 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億鋁業公司)起訴 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 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設施改善工程」之承攬人,因 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博億鋁業公司訂購氣密隔音窗 、鋁門等材料,今尚有514,780 元之材料款仍未給付,原 告博億鋁業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 514,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璞城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發 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 施改善工程」及桃園縣立平鎮國民中學發包之「莊敬樓及信 義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因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 璞城公司購買磁磚建材等材料,總共材料款項合計為1,679, 966 元,迄今均仍未給付,原告璞城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巽盛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 學發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機 電點工及部分水電工程委由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施作,合約金 額分別為544,475 元、818,299 元;另有在原合約範圍內 之工程或代購材料部分,即博愛樓飲水機維修及排水管維修 安裝之8,400 元、更換地板落水頭及電燈感應器之15,173元 、點工及器材之49,285元、明志國中飲水機管路維修之735 元、熱水器安裝之4,200 元,以上合計77,793元。又上開工 程(包括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合計1,440,567 元,被告 迄今卻僅分別給付272,238 元、409,150 元。是以被告尚積 欠原告巽盛有限公司工程款759,179 元。為此,原告巽盛有 限公司爰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就非在原合約範圍內款項部分 ,則依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巽 盛有限公司759,17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則辯稱:前開債務雙方間容有爭議而尚有糾葛云云 。 六、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博億鋁業公司、 璞城公司及巽盛有限公司前揭所分別主張之事實,業據各自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數量確認單、大樣圖;磁 磚簡易合約、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機電點工簡易合 約暨估價單、水電工程簡易合約暨估價單、請款數量確認單 暨統一發票、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僅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 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博億鋁業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514,7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28 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璞城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 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巽盛有限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759,179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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