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街○○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李衣記
原 告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原 告 巽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
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
柒佰捌拾元為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巽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巽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璞城公司)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
公司新臺幣(下同)1,794,91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璞城公司1,679,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璞城公司
上揭所為,
乃係未變
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億鋁業公司)起訴
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
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之
承攬人,因
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博億鋁業公司訂購氣密隔音窗
、鋁門等材料,
迄今尚有514,780 元之材料款仍未給付,原
告博億鋁業公司自得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
514,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璞城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發
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
施改善工程」及桃園縣立平鎮國民中學發包之「莊敬樓及信
義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因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
璞城公司購買磁磚建材等材料,總共材料款項合計為1,679,
966 元,迄今均仍未給付,原告璞城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巽盛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
學發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機
電點工及部分水電工程委由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施作,合約金
額分別為544,475 元、818,299 元;另有
非在原合約範圍內
之工程或代購材料部分,即博愛樓飲水機維修及排水管維修
安裝之8,400 元、更換地板落水頭及電燈感應器之15,173元
、點工及器材之49,285元、明志國中飲水機管路維修之735
元、熱水器安裝之4,200 元,以上合計77,793元。又上開工
程(包括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合計1,440,567 元,
惟被告
迄今卻僅分別給付272,238 元、409,150 元。
是以被告尚積
欠原告巽盛有限公司工程款759,179 元。為此,原告巽盛有
限公司爰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就非在原合約範圍內款項部分
,則依承攬關係或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巽
盛有限公司759,17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則辯稱:前開債務雙方間容有爭議而尚有糾葛
云云
。
六、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博億鋁業公司、
璞城公司及巽盛有限公司前揭所分別主張之事實,
業據各自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數量確認單、大樣圖;磁
磚簡易合約、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機電點工簡易合
約暨估價單、水電工程簡易合約暨估價單、請款數量確認單
暨統一發票、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送貨單、支票暨
退票理
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僅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空言所辯,可
堪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博億鋁業公司主張依據
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514,7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28 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璞城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
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巽盛有限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759,179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均屬
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