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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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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京美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淵 被   告 陳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3 、14、15、16房屋之室內局部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4條約 定,裝潢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第1 期款75萬元、需完成進度:簽約50%;第2期款45萬元、需完 成進度:泥作完成,木作開工前30%;尾款30萬元、需完成 進度:驗收20%;工程中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項需交屋前結 清並付款,不併入尾款計算。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完工 驗收(有10天緩衝期)。嗣被告變更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該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93,000元,並請原告代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家電設備共59,23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 程及代購家電設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 共120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 00元、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 ㈡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潢工程合約書 (含報價單及附圖)、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智超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28-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代 購家電設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120 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 00元 、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2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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