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京美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淵
被 告 陳德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3
、14、15、16房屋之室內局部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4條約
定,裝潢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第1
期款75萬元、需完成進度:簽約50%;第2期款45萬元、需完
成進度:泥作完成,木作開工前30%;尾款30萬元、需完成
進度:驗收20%;工程中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項需交屋前結
清並付款,不併入尾款計算。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完工
驗收(有10天緩衝期)。
嗣被告變更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該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93,000元,並請原告代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家電設備共59,23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上開工
程及代購家電設備,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
共120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
00元、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
㈡爰依
承攬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52,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潢工程合約書
(含報價單及附圖)、被告之
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胡智超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28-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代
購家電設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120
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 00元
、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2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