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清泉
上列
上訴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敘明「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
上訴」等語,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
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