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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清泉 上列上訴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敘明「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上訴」等語,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 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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