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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永捷裝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被   告 世界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枝全 被   告 寶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 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 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 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 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世界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管委會)承租世界經貿中心地下2 樓C56 號倉儲(以下簡 稱系爭倉儲),惟因被告管委會僱用被告寶順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順公司)更換消防閥體維修泡沫系統 主制水閥時,造成系爭倉儲淹水,其所存放之貨物毀損滅失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惟因被告管委 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寶順公司址設臺南市,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 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新北市汐止區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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