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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 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 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公寓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 如依該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共同使用部分有 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 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1款定有明文。查豪椰大 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召集第一屆10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就該社區公共 設施因被告興建之缺失造成社區機電設備等之損害對被告提 起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8至9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豪椰大鎮社區起造人, 並於98年取得建築執照(建照號碼: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桃01191號),原告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於100年11月 30日成立。豪椰大鎮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 宅,該社區之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101年6月12日因桃 園地區大雨,且因被告之建造瑕疵,導致豪椰大鎮社區地下 一、二層均淹水,致使豪椰大鎮社區之發電機等公共設備毀 壞。為此,原告乃多次與被告協調,希望被告可以給社區住 戶一個合理的交待及賠償,惟被告公司態度卻十分惡劣,被 告公司代表劉言奎更多次至社區大聲咆哮,並揚言要將臨時 機電設備拆除,讓社區斷水斷電,顯與賣屋前之態度有天壤 之別,前恭後倨,對於豪椰大鎮社區住戶此一弱勢消費者甚 不公平,歷經多次協調,被告卻連一句道歉也沒有,原告迫 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縱認為兩造不具有直接之消 費關係,惟原告為豪椰大鎮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人,而被告 因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除已造成購買豪椰大鎮社區之消費 者即住戶之損失外,亦造成管理使用豪椰大鎮社區之公共設 施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屬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故原告亦 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排水管 、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分之構造,應為耐水 且為不燃材料。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 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未端, 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地 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定有明文;「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 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 設於地下一層。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 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 ,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亦定有明 文。 ⒊經查,被告為豪椰大鎮社區之起造人,並98年取得建築執照 ,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4款之規定 ,應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以確保其所 提供之豪椰大鎮社區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告卻未依規定於○○○鎮○區○○○ 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 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椰大鎮社區地下一、二層。 ⒋再者,豪椰大鎮社區之地下室污水抽水馬達,於排水系統昇 位圖上應為2 碼,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所裝設的污水抽水馬達 卻只有1 碼。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 條 第2 款之規定,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排水設備之處理 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而被 告卻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 碼改裝成1 碼,其抽水量顯屬 不足,更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 條第2 款之規定。而被告已未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 設施在先,卻又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 碼改裝成1 碼,其所提 供商品之瑕疵,顯為本件淹水之主因。 ⒌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 條規定,配電場所應設 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惟被告卻將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 一層。而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 擋水設施,惟被告公司卻未裝設必要之擋水設施,已詳如前 述。足徵被告公司所設計、製造之豪椰大鎮社區,顯然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導致豪椰 大鎮社區於101年6月12日發生嚴重淹水事件,致使豪椰大鎮 社區機電設備等毀損,故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⒍查「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 保法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設計、製造之豪椰大鎮 社區,確實存有前述之瑕疵,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此事實若為否認,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 ⒎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分析與研 判」所載:「民國90年9月納莉颱風造成台灣北部重大淹水 ,當時台北市捷運系統因供水灌入淹水而癱瘓,從此台北市 捷運車站進出口廣設防水閘門。民國94年04月11日臺北市政 府頒佈『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設置防水閘門』,民國98 年02月03日內政部公告『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 (板)補助作業規範』,亦鼓勵積水地區建築物設置防水閘 門提高防洪標準。」,於同頁下鑑定內容亦指出:「足以證 明98年當時民間設置防水閘門(板)科技或專業水準已相當 成熟應無爭議。」。是以於98年以前,台灣因發生多次重大 淹水災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均已有積極設置防水閘 門設置,以預防淹水情事,且政府並有鼓勵設置防水閘門之 措施,然被告於興建當時,未於○○○鎮○區○○○道之地 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顯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 23日全建師會(103)字第66號函文及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卻僅依當時之建築法規作為依據,顯不符 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文義內容,故其鑑定之結果殊不可採。 ㈢縱認本件不適用消保法,惟被告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 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 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中在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移交,並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管理權利 。且依豪椰大鎮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 豪椰大鎮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部分,自由原告基於對於該社區公共設施有管理、維護之權 。 ⒉經查,被告所設計、製造之豪椰大鎮社區,確實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1-1條等建築法規之規定,進而導致豪椰大鎮社區地下 一、二層均淹水,致使豪椰大鎮社區之發電機等公共設備毀 壞,原告因而需以公共基金支付龐大之維修費用,並多次召 開協調會均無結果。故被告之疏失行為,已符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要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然指稱其經向本建案之設計建築師查證,建築師告稱 依當時法規,豪椰大鎮社區依法無需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 入口設置擋水設施,及主管機關不曾要求被告設計或施作擋 水設施。惟本建案建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1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等建築法規,均已 明確規定設置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並應 依竣工圖上之設計安裝2碼之污水抽水馬達、且配電場所設 置於地下一層亦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等,惟被告仍 疏未注意,顯屬重大過失,自不因建築主管機關未曾要求而 免責。 ㈤另101年6月12日桃園地區固然因大雨而多處淹水,然豪椰大 鎮社區所在鄰近其他社區,並非有如豪椰大鎮社區如此慘狀 ,究其原因實乃係因被告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擋水及排水 設施而導致社區地下一、二層淹水,實無法全然歸究為天然 災害之原因。 ㈥被告應賠償豪椰大鎮社區因淹水所受之下列損害金額: ⒈發電機維修及控制盤器材更換新臺幣(下同)486,773 元。 ⒉發電機維修追加21,000元 。 ⒊追加開關4,904 元。 ⒋燈具更換42,525元。 ⒌攝影器材修復101,619 元+75,180元。 ⒍抽化糞池73,500元。 ⒎燈管耗材12,590元。 ⒏機電、消防維修工程182,763 元。 ⒐污水馬達更新工程20,213元。 ⒑防水閘門55,650元。 ⒒發電機使用柴油9,570 元。 ⒓油漆工程16,490元。 以上總計1,102,777元。 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成立於86年間 ,已屬知名之建設公司,並已有數十個建案之經驗,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現行建築法規之規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私 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碼改裝成1碼,造成抽水量顯屬不足等 瑕疵,進而導致豪椰大鎮社區於101年6月12日因雨發生嚴重 之淹水情形,而造成豪椰大鎮社區嚴重之損壞情事。故被告 於本建案,依98年當時之建築法規,本應設置地下通道之地 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並應依竣工圖上之設計安裝2碼 之污水抽水馬達、且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亦應裝設必要 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惟被告為一大建設公司,本應依建築法規依法 建築,竟疏未遵循,導致豪椰大鎮社區發生淹水情事,並造 成上開損害,是被告就豪椰大鎮社區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本件損 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20 5,554元。 ㈧綜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豪椰大鎮社區建案,顯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惟原 告僅為豪椰大鎮社區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本身並非消 費者,即便是原告所代表之豪椰大鎮社區住戶,亦不必然與 被告公司間存在消費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216 條及 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於豪椰○鎮○區於○○○ 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惟被告經向本建案之設計 建築師查證,建築師告稱依當時法規,豪椰大鎮社區之大樓 (建照號碼為98桃縣工建字第會桃01191號),依法無需於 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稽諸主管機關無論 於豪椰大鎮社區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乃至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時,從不曾要求被告設計或施作擋水設施,已堪認定被告並 無違法不施作之情節。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室污水抽水,依排水系統昇位圖 ,本應按圖安裝規格為2 碼之馬達,卻僅安裝規格為1 碼之 馬達,而為豪椰大鎮社區101年6月12日淹水成災之主因云云 。首查,被告對於水電承商錯誤施作規格為1碼之污水排水 馬達,及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室於101年6月12日淹水等節,雖 不爭執。但爭執:該污水排水馬達僅係處理社區內住戶用畢 污水流入污水池後之排放用途,並非作為社區內承接雨水之 排放用途,而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室淹水之原因,是出於桃園 地區於101年6月12日,在極短時間承接大量暴雨,並使整個 桃園地區排水不及所致(見被證1:新聞摘要),與社區內 住戶用畢之污水及流入污水池內之排水無關,當然亦與污水 池內之規格為1碼或2碼之馬達無關。 ㈣關於原告稱被告公司人員於淹水後至社區內揚言斷水斷電, 態度惡劣等節,多非事實,而實情為:有少數住戶出於惡意 誹謗被告公司者,經被告公司提起告訴,該住戶遭起訴者, 亦有住戶以不實之事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職員提起告訴 ,但經為不起訴處分者。從而參酌有關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自可明瞭真實。 ㈤按100 年6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4507號令增訂, 並自100 年7 月1 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1 條明載「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 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 及排水相關規定: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 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 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建築物地下層 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 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 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系爭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1191號建造執照之發 照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自不受上開100年7月1日施行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規定應設防水閘門之拘 束。 ㈥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一節通則 、第1-1條明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 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 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 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 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 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經查: ⒈豪椰大鎮社區配電場所確實設在地下一層,但因地面層開口 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 章電氣設備、第一節通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無需裝設 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 ⒉其次,依上述規定,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 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承辦本建案之設計監造 建築師曾昌勝建築師亦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曹字第001 號函敘明:「本案於98年台電配電場所辦理正審圖說,台電 並未要求於圖面1F設置防水閘門,且業經台電竣工檢查核可 並已送電使用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 電氣設備第1條之1規定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 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乙 節,業經台電竣工檢查核可,並准予送電在案。」等語,並 附上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函為證。 ㈦就98年間未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是否 符合98年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台灣省 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依民國98年當時相關 建築與排水法令○○○區○○○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裝置擋 水設施,符合當時建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等語。 可見,鑑定人已鑑定98年間建築物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 並未設置擋水設施,能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申言之,在98年間,無論是專業的設計或監造 建築師、水利技師、建設公司、營造廠及營造廠的技師、乃 至於當時建築營造主管機關的主管機關,都會一致認定建築 物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是不需要設置擋水設施或防水 閘門(板),就能符合防洪安全。也因此不會有建築師作擋 水設施的設計,也不會有營造廠要求增加擋水設施的施作, 主管機關也不會要求業者施作擋水設施,也不會有主管機關 要求擋水設施的施作明定於建築技術規則,更不會有消費者 要求業者施作擋水設施才交屋。原告竟猶稱當時各方所認定 「不需要施作擋水設施」是不符合「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 」,豈不怪哉。 ㈧由於內政部直至100年間,才針對100年當時各方所認知「合 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於100年6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 804507號函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增訂第4條 之1,明定: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 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而上開100年間的修訂案, 正足以反證在98年間各方所認知「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 的設施中,並不包含「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 設施」乙節。 ㈨原告固稱98年間「防水閘門(板)」,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已 相當成熟,所以即使法令未要求施作,建商為符合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也應施作「防水閘門(板)」 云云。但查,「防水閘門(板)」的工藝技術在98年間當然 是成熟無疑,但是否應該施作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 」?就98年間之民間與官方而言,普遍認為是沒有施作必要 的,理由迭如前述,則豈能認為在98年間應施作「防水閘門 (板)」才能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豪椰大鎮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社區之 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被告為豪椰大鎮社區之起造人, 於98年取得建造執照(號碼: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119 1號),100年取得使用執照(號碼:100桃縣工建使字第000 00號),原告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於100年11月30 日成立。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87頁 )。 ㈡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室之污水抽水,依排水系統昇位圖,本應 安裝規格為2碼之馬達,惟原告僅安裝規格為1碼之馬達。 ㈢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導致豪椰大鎮社區地下一、 二層淹水。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豪椰大鎮社區之起造人,並於98年間取得 建築執照,惟被告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16條第4款之規定,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 施,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椰大 鎮社區地下一、二層。且豪椰大鎮社區之地下室汙水抽水馬 達,於排水系統昇位圖上應為2碼,惟實際上被告所裝設的 污水抽水馬達卻只有1碼,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16條第2款之規定,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排水 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 二倍。而被告卻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碼改裝成1碼,其抽 水量顯屬不足,更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 6條第2款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 定,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惟被告卻將配 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而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 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惟被告卻未裝設必要之擋水設 施,導致豪椰大鎮社區於101年6月12日發生嚴重淹水事件, 致使社區之機電設備等毀損,故被告之疏失行為,已符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要件,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惟查: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規定:「建築物除 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 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建 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 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 之防水閘門(板)。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 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 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內政部 於100年6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4507號令修正新增,並 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件豪椰大鎮社區之建造執照係於98年 間核發,並無上開應於地下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規 定之適用。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4 款雖規定:「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 總和之二倍。…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 施。」,惟該條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 一章「地下建築物」(即第178條至第226條),依第178條 規定:「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 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是被告興建之豪椰大鎮社區之地下層,並非屬該條所稱之地 下建築物,而無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 設置地下通道緊急排水設備規定之適用,此並有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102年10月24日桃工建字第1020074488號函、曹昌勝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102曹字第003號函、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23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06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第179頁、第206頁) 。因此,被告興建豪椰大鎮社區時,既尚無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適用第216條規定,則 被告未於豪椰大鎮社區建案地下層之地面出入口設置擋水設 施,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另被告於 該社區地下室裝設之污水抽水馬達只有1碼,雖不符合圖說 之2碼,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 2款規定可言。 ⒉又被告雖將豪椰大鎮社區之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惟按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 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 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 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層。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 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 以上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抗辯:因豪椰大鎮社區地面 層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無庸於 地下層通道裝設防水或擋水設施一節,有原告所提曹昌勝建 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102曹字第001號函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 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 所102年12月6日葉字第10212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可證,上開函文內容已敘明豪椰大鎮社區建案於98年台電配 電場所辦理正審,台電公司未要求於圖面一層設置防水閘門 ,本件建案業經台電公司竣工檢查核可並已送電使用中等, 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⒊因此,被告興建之豪椰大鎮社區建案,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4款之規定,亦未違反100年 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是 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 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由。 五、就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 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 組件。」,是消保法之商品範圍,包含不動產。又消保法所 稱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人(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 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 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等, 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 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造之豪椰大鎮社區建物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該社 區公共設施與設備受損等語。而查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係以消費目的而交易或使用該社區建物之人,應屬上開法文 所規定之消費者。則原告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就其 社區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損害,受區分所有權人之 委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被告謂兩造間無消 費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云云,尚無 足採。 ㈡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是消保法所規定應符合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當然等同於商品應符合之法定 標準。法令規定之品質檢驗或技術標準,應認為僅係商品最 低程度之安全性要求。因此,本件被告未於豪椰大鎮社區地 下層之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雖無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情 事,然尚不能單憑此即認被告興建之豪椰大鎮社區建物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本件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以依據98年當時相關建築及排水相關法令,認豪椰大鎮社區 建物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裝置擋水設施,符合當時建 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有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2至51頁),依上開說明,此鑑定結果尚難採憑 。惟查:桃園地區於101年6月11日降雨之累積雨量為160.5 毫米,達24小時累積雨量130毫米之「豪雨」標準,翌日( 101年6月12日),桃園地區持續降雨,累積雨量為350毫米 ,已達「超大豪雨」之標準,並造成桃園地區數百處淹水, 此有被告所提101年6月12日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頁),及中央氣象局網站之101年度桃園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可參(參本院卷二第77、78頁)。而依中央氣象局網 站之氣候統計之雨量資料,桃園地區94年1月1日至101年6月 11日,均無單日降雨量累積達350毫米之「超大豪雨」標準 之情形,甚至無單日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之「大豪雨」標準 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是桃園地區自94年1月1 日至101年6月11日長達約7.5年期間,均無單日降雨量累積 達200毫米之大豪雨標準之情形,則豪椰大鎮社區之排水設 施,如已達可因應豪雨之程度,即應可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查豪椰大鎮社區建案係於10 0年6月21日竣工,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使用執照影本)。次查桃園地區曾於100年6月25日降 下豪雨(當日累積雨量153毫米);100年7月15日、101年2 月23、24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日均曾降下大雨( 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有上開中央氣象局網站之 雨量資料可參,然均未造成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層淹水,足證 豪椰大鎮社區之排水設施至少已達可因應豪雨之程度,依上 開說明,應可認被告就豪椰大鎮社區設置之排水設施,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101年6月12日 桃園地區降下超大豪雨雖導致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層淹水,即 豪椰大鎮社區之排水設施無法因應超大豪雨。然是日以前長 達7.5年期間,及是日以後迄103年8月約2年餘之期間,桃園 地區均無發生單日降雨累積雨量達超大豪雨標準之情形(參 本院卷二第78、86、87頁中央氣象局101年、102年、103年 雨量資料),是桃園地區單日降雨累積雨量達超大豪雨標準 之機率顯然甚微,則自不能以豪椰大鎮社區之排水設施無法 因應超大豪雨,而認被告興建之豪椰大鎮社區建物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與98年間排水設 施或擋水閘門設施之設備技術是否已相當成熟無涉,例如防 彈玻璃於現今亦為成熟之技術,然非得因此而認企業經營者 設計製造之汽車、建築物等商品,其窗戶均應安裝防彈玻璃 ,始得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 商品責任並非課以企業經營者必須絕對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 不會發生任何危險。 ㈢再按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 「健康與安全保障」,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人身安 全與財物之完整性,不在保護消費者對商品本身所享有之經 濟利益。且消費者對商品本身所享有之經濟利益,屬於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契約責任法原來所保護之 法益範圍,無由本質上屬侵權責任之商品責任法予以規範之 必要,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應認不包括商品本 身具有瑕疵缺陷所致商品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或致其價值 、效用或品質上有所減損之損害,即此純粹經濟利益應不屬 消保法所保護之法益。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 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自傷 所生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本件豪椰大鎮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係直接、或輾轉承購該社區之建物,而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該社區地下層之出入口因 未設置擋水設施,致101年6月12日桃園地區大雨時,地下層 因而淹水,導致該社區地下層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受損 之損害,而此乃商品本身具有瑕疵缺陷所致商品毀損滅失所 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該社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 碼改裝成1碼,造成抽水量不足,於101年6月12日下雨淹水 時不能順利排出,為造成社區受損之主因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豪椰大鎮社區建案之電機技師,即葉俊良工業電機 技師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葉字第1030113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設計圖依下水道法規定污水處理池主要 是承接污水專用,不得承接雨水功能。依規定雨污水採分 流設置,…污水抽水馬達現場承商提供馬達容量1碼、揚 程10米、排放水量0.2噸/分;設計圖說馬達容量2碼、揚程 14米、排放水量0.24噸/分。」是豪椰大鎮社區建案之設計 圖本就雨水、污水係採分流設置,且污水處理池本無承接雨 水功能,因此自難認101年6月12日桃園地區降雨造成該社區 地下層淹水,與被告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改裝成1碼有關。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所興建之豪椰大鎮大廈之地下室如有雨水流入,是否 會經由排水設施流入污水處理池,再經由抽水馬達排出?」 ,經該公會於103年7月出具鑑定報告一冊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4至51頁),鑑定結果略以:「當雨水流入其地下室時經 由地下室廢水系統收集進入廢水池而非流入污水處理池,待 廢水池水位達設計啟動水位時啟動廢水抽水機抽排至戶外排 水溝。」,該鑑定報告進一步分析研判:「…豪椰大鎮大廈 屋頂及陽台降雨排水系統管線直接排入戶外排水溝(圖6-3 ),並無進入筏基層廢水池中。車道入口露天部分之降雨量 及地下壹層、地下貳層車道截水溝及停車坪、機房之地板落 水等少許廢水收集均匯集進入筏基層廢水池內,因廢水池蓄 水容量較大且正常排入水量有限。豪椰大鎮大廈筏基層廢水 池抽水設計為兩處,每處設揚程9m水量200L/min抽水機兩部 (照片6.3、6.6)交互運轉,以該抽水能量(3.3L/sec* 2 )應僅能應付車道範圍降雨量及廢水池抽排使用。當有積水 溢淹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壹層時首先由車道截水溝截流導入筏 基層廢水池中。如果流入水量過大時將致漫流進入地下壹層 地坪,經由地坪落水孔管線導入筏基層廢水池,一旦發生更 大水量地坪落水孔不及消洩則會沿地下壹層進入地下貳層之 車道、樓梯、電梯流入地下貳層(圖6-4),地下貳層亦設 有車道截水溝,其排水設計方式與地下壹層相同。…另有關 廢水抽水機組能力是否足以抽除本案事故期間(按即101年6 月12日之水災)匯入地下室的水量?本公會依據原告、被告 提供當時照片及現地勘查抽水機組進行分析如下:依據事件 事證照片(照片6.13)顯示豪椰大鎮大廈事件101年6月12日 上午6時32分車道入口積水高度達33cm左右(照片6.14), 且附近道路、社區均亦積淹互通,經訪查對面24小時便利商 店當日積水高度,店家表示積水最高幾乎與室內地板同高, 車行經過即有波浪溢進室內之現象,經本公會丈量便利商店 戶外排水溝頂距離為45cm(照片6.15),估算地下室車道入 口處約高出相鄰基地排水溝頂(一般建築如無指定洪水位時 採用之參考高程)約12cm。而以豪椰大鎮大廈廢水抽排出處 是為戶外排水溝,如以此現象戶外排水溝都無法排放積水而 溢淹,且室外積水已與地下室積水同高且互通,故縱使抽水 機組能正常運轉之情況下,抽排廢水對積水高度減低並無法 產生效果。」(參鑑定報告第3至9頁)。足證被告於豪椰大 鎮社區地下室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雖僅1碼,而不符合圖說 之2碼,然此與豪椰大鎮社區地下室於101年6月12日淹水並 無關聯,亦與該社區因該次淹水所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興建豪椰大鎮社區建案,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4款之規定,亦未違反100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且 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加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純粹經濟利益損失, 非消保法所保護法益之範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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