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英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樵
尤丹鈺
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出租鋼料為業,民國101年8月起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
(下稱鎰仕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尺寸之鋼板
樁(含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153片、13M鋼板樁520片
、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下稱
系爭鋼料),用於被告
承
攬之「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之右
岸工程」工地(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兩側
,下稱二重疏洪道工地),
嗣鎰仕公司交付原告之租金支票
102年1月間無預警跳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鎰仕公司給
付租金並終止租約,原告前往二重疏洪道取回系爭鋼料時,
被告卻主張有權占有而拒絕返還。原告為保全系爭鋼料聲請
假處分即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90號
裁定,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
系爭鋼料,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若鋼料有毀損滅
失或移轉
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併請賠償鋼料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15,034,320元。
㈡系爭鋼料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向鎰仕公司買受7M鋼板樁60片
、9M鋼板樁1,000片、13M鋼板樁500片,被告亦無付款憑證
,否認被告主張善意取得;其餘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
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因系爭鋼料既屬原告所有
,無論被告是否向鎰仕公司承租,被告仍無權占有,縱被告
主張占有連鎖理論可採,被告可向鎰仕公司主張有權占有(
假設),然鎰仕公司未給付原告租金而遭終止租約(租約租
期已屆滿),租約早就消滅,鎰仕公司對鋼板樁已屬無權占
有,被告不得主張占有連鎖。
㈢被告空言主張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片、13M鋼板樁
500片,
乃鎰仕公司「直接交付被告占有」而取得
所有權,
惟被告無任何證據,故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證一、三、四
買賣契約均無對應進、出貨單及
付款單,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證一、三、四所買鋼板樁
更
非本件工地現場遭假處分的鋼板樁。
㈣從證人趙國村於本件證詞,
可證明被告雖曾向鎰仕公司採購
1000片鋼板樁,並給付價金約1,000萬元,但因時間點發生
在101年5月間,故絕非採購本件系爭鋼料(101年8月16日以
後才進場)而支付價金,倘真有買受,則鎰仕公司怎麼會連
發票都沒有開出,且證人趙國村何須要求被告將系爭鋼料返
還原告?是被證一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與系爭鋼
料無關,而被告辯稱101年5月份向鎰仕公司採購1000片鋼板
樁,進而主張善意取得
云云,絕非事實。又被證三、四買賣
契約乃被告事後虛偽製作,無法證明被告
所稱買受意思或設
定
質權之意思。
㈤被告雖稱被證五付款明細為被告給付鎰仕公司購買鋼板樁的
價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㈢卻記載「鎰仕公司與被
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101.5.29前後),屢次以預支工
程款名義向被告請款…」,可見被告支付鎰仕公司款項原因
乃「預付(上列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性質上為
借貸
關係,故所謂買賣契約並非事實。且被告繼續記載「…被告
為確保其對鎰仕公司之
債權(借款債權、預付工程款債權)
,遂與鎰仕公司約定雙方簽署
前揭鋼板樁買賣契約書…倘鎰
仕公司能清償債務,被告願將合約所列鋼板樁返還鎰仕公司
,否則即由被告(該狀誤寫為原告)取得鋼板樁之所有權…
」,可知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買賣契約無效,鎰仕公司向原告承租的鋼板樁
交付被告之目的是為擔保,並非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亦與動
產善意取得規定不符,被告當然未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
㈥被告假處分
聲請狀稱
略以:與鎰仕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工
程總價16,674,500元,因鎰仕公司施工上需要購置材料故向
被告支領工程預付款5,575,000元後,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
日無法再進場施工,102年1月11日出具
切結書拋棄該工程權
利,被告與鎰仕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亦告終止。由此可知被告
因承攬契約而給付鎰仕公司承攬
報酬(預付工程款)5,575,
000元,絕非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上列工程承攬合約更
非買受系爭鋼料之契約。縱被告曾因承攬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鋼料,然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承攬關係已終止,縱其占有非因
侵奪而來,則自其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攬契約後其占有系爭
鋼材即無正當
法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又第
三人協群公司假處分聲請書亦稱其與鎰仕公司有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10,343,500元,因鎰仕公司施工上需要購置材料,
故向協群公司支領工程預付款1,575,000元,後鎰仕公司於
102年1月8日無法再進場施工,102年1月11日出具
切結書拋
棄該工程權利,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告終止
。可見協群公司從未因買賣關係支付系爭鋼料價金,其所支
付鎰仕公司之款項乃因自己與鎰仕公司之合約而給付承攬報
酬,被告所稱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縱協群公司曾因承攬關
係權占有系爭鋼料,然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間承攬關係業己
終止,縱其占有非因侵奪而來,則自其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
攬契約後,其占有系爭鋼材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對於原告而
言即屬無權占有。此外協群公司
縱有權占有系爭鋼料,與被
告何干?
㈦被告主張至少支付鎰仕公司28,374,900元,惟比對被告主張
買賣契約時間、付款時間,須扣除下列項目:
⒈現金付款1,100萬元(即原證九,編號9、10、16:現金400
萬元、400萬元、現金300萬元)。蓋被告給付鎰仕公司金額
200萬元,甚至不到100萬元,被告都會開立支票或匯款付款
,留存付款憑證,惟金額高達3、400萬的付款豈可能用現金
付款?是被告主張以現金支付鎰仕公司1,100萬元違背常理
,絕非事實。且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鎰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趙
國村1,100萬元,惟該三筆款項收款人均非鎰仕公司而係趙
國村(簽名)、鍾菁霙(蓋章)個人簽收,並非鎰仕公司簽
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因買賣關係給付鎰仕公司價金。
⒉第三人協群公司支付鎰仕公司4,299,750元(即原證九,編
號5、6、7、15:兌現3張共4,299,750元;
退票1張1,575,00
0元),縱屬事實,則與
本案何干?
⒊退票715萬元(即原證九,編號11-15)何來付款?
⒋基上,實際上被告僅支付鎰仕公司5,925,150元,怎可能採
購價值至少1,500萬元?又被告提出所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
(即被證一、三、四契約書第4條)均記載:「付款辦法:
出貨後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倘被告真購買系爭鋼材,而鎰
仕公司已交貨,被告依約應至少支付25,326,000元(即被證
一9,828,000元、被證三5,528,250元、被證四9,969,750元
),然被告僅支付5,925,150元不到1/5,可見被告非交付買
賣價金,其與鎰仕無買賣契約,亦證明被告與鎰仕公司買賣
契約虛偽。依常理推斷,倘被告曾經支付鎰仕公司5,925,15
0元應屬承攬報酬(或預付工程款)絕非因買賣契約支付貨
款,被告辯稱向鎰仕公司買受系爭鋼材進而主張善意取得云
云絕非事實。倘如被告主張因鎰仕公司違約而向其買受系爭
鋼料,則買賣契約應成立於鎰仕公司違約之後,至於鎰仕公
司何時發生違約情事?根據被告另案假處分聲請狀(即原證
20)鎰仕公司102年1月8日違約無法施工,被告102年1月11
日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攬關係,可知被告直到102年1月8日
才認定鎰仕公司違約,故被告縱要向鎰仕公司購買系爭鋼料
保全債權,依常理應在102年1月8日以後,然被告提出之買
賣契約時點均在102年1月8日之前甚遠,顯見該買賣契約虛
偽,只是事後製作。
㈧被告於101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雖給付鎰仕公司4,343,20
0元(即原證9,編號1-4,3張支票各968,625元、匯款1,437
,345 元),然當時被告與鎰仕公司之買賣契約(假設為真
)金額高達9,828,000元(即被證一),金額差距甚遠,被
告怎可能僅支付半數貨款了事?鎰仕公司交付貨物數量如何
?未見其說明,顯然被告交付鎰仕公司4,343,200元非因買
賣契約;被告主張101年7月5日交付鎰仕公司4,299,750元(
即原證9編號5-7,3張支票各為100萬元、130萬元、1,999,7
50元),然各該支票支付款人並非鎰仕公司而是協群公司,
協群公司當時與鎰仕公司另有承攬契約,縱協群公司給付款
項屬實,亦為給付鎰仕公司工程款或預付工程款,亦非被告
給付鎰仕公司買賣價金(即原證22)。甚且,協群公司另案
假處分聲請狀亦主張給付鎰仕公司款項為預付工程款,並非
買賣價金。另鎰仕公司負責人之一趙國村另案(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3727號)坦承並未出售系爭鋼材予被告,
只是因為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鋼料抵押給被告。退步言,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73條規定,動產如設
定抵押應以書面為之,如無書面,無效,鎰仕公司之趙國村
主張之動產抵押亦無書面,縱屬實(假設)亦無效。
㈨被告於本件102年8月起訴至前次證人趙國村作證前,均辯稱
向鎰仕公司「買受系爭鋼料」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卻
於證人趙國村證述後,竟改稱善意取得『質權』,買賣與質
權二者權利差異甚大,怎可能不知當時究竟取得所有權或質
權?此外,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探求真意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
三、四證物標題均為「買賣合約書」顯示
兩造僅有買賣關係
(原告否認),並無質押關係(更無動產抵押登記),益證
被告辯稱善意取得質權非事實。
㈩
爰就
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
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規定(擇一)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鋼料返還原告
。⒉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4,320元,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鎰仕公司於101年5月2日簽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即
被證一),向鎰仕公司買受7M及9M鋼板樁各500片,用於被
告二重疏洪道工地。嗣因工程對於鋼板樁使用需求量龐大,
上列鋼板樁數量不敷使用,被告與鎰仕公司於101年5月29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
被告,並負責工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惟鎰仕公司於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後,鎰仕公司屢次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向被告請
款,惟鎰仕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應履行之打設鋼板樁義
務,卻未能按進度施工,被告為確保其對鎰仕公司之債權及
工程順利進行,分別於101年8月13日及9月12日與鎰仕公司
簽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即被證三、四),向鎰仕公司買受
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350×350H型鋼500片由
被告自行施工打設。又被告與鎰仕公司約定,倘鎰仕公司能
清償債務,被告願將合約所列之鋼板樁返還鎰仕公司,否則
由被告取得鋼板樁之所有權。
嗣後鎰仕公司因無法償還債務
,被告已依合約書之約定取得鎰仕公司交付之7M鋼板樁60片
、9M鋼板樁10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故被告占有
系爭鋼料,係依據買賣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向鎰仕公司承租
或買受而來,非屬無權占有。
退萬步言,縱鎰仕公司無讓與
或移轉系爭鋼料所有權之權利,惟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之關
係,被告對於鎰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鋼料之法律關係並不
知情,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應受
善意受讓人之保
護。又原告在被告善意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後,始於102
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鋼料之權利
,且從103年7月15日所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鎰仕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趙國村證述,被告不知系爭鋼料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基
於善意受讓人之地位,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
洵屬有據。
㈡被告就系爭鋼料中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乃根據101年5月29日與鎰仕公司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鎰仕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故
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為有權占有系爭鋼料。另原告主張
,其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鎰仕公司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鎰仕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尚有疑義。
㈢被告
迭於歷次書狀中重申,被告先依工程承攬合約支付承攬
報酬予鎰仕公司,嗣後鎰仕公司未能依合約進度,履打設鋼
板樁之義務,被告遂與鎰仕公司另行商議,將已支付鎰仕公
司之承攬報酬為買賣價金,而由鎰仕公司提供等值之鋼料,
被告逕行雇工打設,鎰仕公司並以系爭鋼料為擔保,倘其無
法清償債務,則被告得依據與鎰仕公司簽定鋼板樁買賣合約
書內容,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被告何來謊稱與鎰仕公司
間另有買賣契約之說?且倘非如此,被告豈有於鎰仕公司未
能按進度履行契義務狀況下,而悖於交易常情,陸續支付「
工程預付款」予鎰仕公司之理?另被告與鎰仕公司簽訂鋼板
樁買賣合約書,既在原告與鎰仕公司終止鋼板樁租賃之前,
被告於簽約及受交付時亦不知鋼板樁本屬原告所有,且未違
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後,雙方另行
合意以支付鎰仕公司之款項為買賣價金,
而簽定之鋼板樁買賣合約為有效,從而,被告應據以善意取
得鋼板樁之所有權。至於協群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細究
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可明瞭該
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名稱與工程地點,均與被告與鎰仕公司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全相同,故綜合上述情節,可知
協群公司為完成工程,而為被告支付系爭鋼料之買賣價金,
實與協群公司為自身利益而支付者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及
協群公司所支付予鎰仕公司之款項,係因承攬契約給付承攬
報酬,絕非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云云,實毫無理由。
㈣被告以現金共1,100萬元(即101年9月25日400萬元、101年1
0月1日400萬元;101年11月16日300萬元)交付予鎰仕公司
之款項,業經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國村或負責人鍾菁霙
收,且該三紙付款簽收單左上角,亦記載「收票人:鎰仕有
限公司」,足見趙國村或鍾菁霙係以鎰仕公司代理人之地位
,收受該三筆款項,且趙國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156號
侵占案件偵查中,亦曾供述確實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上述款項。況被告與鎰仕公司間鋼板樁買賣合約
書亦記載「付款辦法:出貨後現金或現金支票交付」,被告
本得依契約約定以現金方式付款。又被告與鎰仕公司簽訂之
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內均無記載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協群公司
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代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並未違反民法第
311條規定,當今商業習慣上,由第三人代為給付買賣價金
,係屬交易常情。
㈤被告及協群公司簽發與鎰仕公司之支票,雖有5紙金額共計7
1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鎰
仕公司提示付款而未兌現,惟被告交付予鎰仕公司之價金總
額共計21,224,900元【計算式:28,374,900元(參被證五)
-7,150,000元=21,224,900元】,
尚非如原告所稱之僅有5
,925,150 元,而鎰仕公司出賣與被告之鋼板樁總價金為25,
326,000元,被告固支付21,224,900元,惟被告支付與鎰仕
公司之價金金額,較諸原告主張返還之鋼材的價值為高,且
縱然被告尚積欠鎰仕公司買賣價金,亦屬被告對於鎰仕公司
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問題,
要非可據此認定被告與鎰仕公司間
買賣契約不存在;況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材之買賣,
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鋼板樁買賣合約書、付款
明細、付款簽收單等可據外,亦有鎰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國
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6號侵占案
件(其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中之供述加以證實,可知被告對於
有權占有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㈥鎰仕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雖未能按進度施工,
然並非全面違約,該工程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工程案
,依被告與新北市政府之契約規定,被告有完工期限之壓力
,惟囿於鎰仕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始要求鎰仕公司
交付鋼板樁,由被告自行雇工打設,故原告以鎰仕公司於10
2年1月8日違約無法施工,則被告理應於鎰仕公司違約後,
方向其購入材料以保全債權,惟保全債權所策重者應為即時
保全,被告豈有於鎰仕公司違約且出現財務危機之後始與鎰
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理?而被告之所以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假處分,亦係因為交付與鎰仕公司之買賣價金截至101年10
月24日止,已達25,374,900元(含支票5紙),惟鎰仕公司
卻未能交付等值數量之鋼材予被告,被告恐鎰仕公司無法按
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數量,交付足額鋼材,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鎰仕公司對支票提示付款,故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聲請假處分,其聲請理由固主張鎰仕公
司違約,實則真正原因應如前述。
㈦證人趙國村於本件空言證述有出售1000片材料予被告乙事,
惟對於材料種類、買賣價金若干、價金支付方式等細節,均
未加以說明,該證詞之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趙國
村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法律關係,其證述:「法
官:如是抵押為何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我不知道抵押怎
麼寫,所以就簽了,但當時是約定作為質押用,因為當時我
欠被告公司ㄧ千多萬的預付款,我認為我對於被告將來發生
之工程款可以抵銷,所以該批鋼材只是作為抵押用,沒有真
的要賣給被告公司,事實上也沒有拿到買賣價款。」。然證
人趙國村為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歷有年所
,豈有不知「抵押」、「質押」與「買賣」等法律關係間差
異之理?顯
見證人趙國村應係為解免其刑事侵占罪責,方辯
稱系爭鋼料係「抵押」或「質押」予被告,
而非買賣。是證
人趙國村之證述不僅避重就輕、實問虛答,且觀其陳述內容
亦多有相互矛盾之處,故證人趙國村之證詞,顯
不足採信。
㈧縱認為證人趙國村證詞為真,系爭鋼料乃係辦理質權與被告
(被告否認),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
旨,可知動產質權與
抵押權雖同為擔保物權,惟其區別乃在
於動產質權,
債務人需將質物移轉與
債權人占有,證人趙國
村證稱,交付系爭鋼料予被告占有,係為擔保趙國村欠被告
之預付款,故衡其性質應屬動產質權,應屬無疑。本件被告
與鎰仕公司所簽訂之被證一、三、四「買賣合約書」之
期間
,至遲者於101年9月12日簽署,而鎰仕公司將系爭鋼料移轉
占有予被告之行為,則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前完成等情,
假設系爭鋼料係鎰仕公司質押予被告,依據上列最高法院見
解,仍無礙被告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鋼料等
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
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
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
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
交付被告;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8號存證
信函催告鎰仕公司給付租金,
復於102年2月4日以臺北青田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鎰仕公司終止
租賃契約並給付租
金;系爭鋼料係由被告占有(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
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
強
制執行,而由原告保管中)。此有附表、原告對鎰仕公司鋼
料租約、原告租金請款單、鎰仕公司承攬被告「鋼板樁工程
」合約、原告出貨單、102.1.25存證信函、102.2.4存證信
函、102.2.5存證信函、原證4出貨單明細整理、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5頁、第95-96頁、本院
卷二第9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
鋼板樁500片及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是否為無
權占有?㈡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
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㈢
系爭鋼料是否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及9M鋼
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鋼料,而請求返還系爭
鋼料,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鋼料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依被告另案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32-235頁)所示
,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即無法再進場施工,而於102年1
月1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
程,願放棄本件工程之相關權利」,致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之
承攬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終止,足見鎰仕公司與被告間
因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而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
之租賃關係,亦因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即工程承
攬合約)終止,而一併終止。是被告就系爭鋼料之被證三之
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
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
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
之一。其餘350×3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部分,即
無從再依上列租賃關係而主張被告係有權占有。
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
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
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
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
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趙國村
結證稱:「(法官
問:證人現職為何?)鎰仕公司負責人鍾菁霙的配偶,實際
上的負責人是我。(法官問:你是否曾出售系爭鋼料予被告
或將其抵押於被告〈提示本院卷第8頁並告以
要旨〉?)沒
有賣,有抵押,我有跟被告公司拿預付的工程款大約一千多
萬元,所以把系爭鋼材抵押給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3、4買賣合約。被證1、3
、4買賣合約書是否就是你代表鎰仕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份契約都是基於質押取得
嗎?)被證一是實際買賣,三、四是質押。(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系爭鋼料不是賣給被告公司,被證一是系爭鋼
料其中的一批嗎?)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支票
是否為你所說的工程預付款?)支票日期101年9月3日三張
、匯款現金新台幣1,437,345元、支票日期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25日這些都是買賣鋼材的錢及工程款,不是工程
預付款,其餘都是預付款(含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證五支票日期101年10月25日及其以前的之票款及匯款
是被告公司向你買5月份的1000片的錢還是被告公司付給你
要買後面原告公司材料的錢?)5月份1000片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並有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
樁買賣合約書、被證101年5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三
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
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被告購入鋼板樁已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
、被告付款與鎰仕公司之及付款簽收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第79-80頁、第102-110頁)。足見被告雖於101
年5月2日向鎰仕公司購買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
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
,並已給付價款及取得其所有權,惟該7M鋼板樁500片、9M
鋼板樁500片部分並非系爭鋼料之一;另被證三之101年8月1
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為
系爭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
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其餘
350×3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是質押在被告公司處
,以擔保被告公司交付鎰仕公司之一千多萬元預付款債權,
且被證五支票日期101年10月25日及其以前的之票款及匯款
是被告向鎰仕公司買5月份的1,000片(即被證一鋼板樁買賣
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的錢,並非被告向鎰仕公司買被證三
、四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的價款,被告並未取得
鎰仕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
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嗣後鎰仕公司因
無法償還債務,被告已依被證一、三、四鋼板樁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取得鎰仕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60片、9M
鋼板樁10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等語,
即屬無據。
且被告依據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而辯
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
片等語,
亦屬無據。蓋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
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部
分並非系爭鋼料之一。
⒋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
權移屬於質權人者,
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8
4條、第8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
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
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
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另350×3
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是質押在被告公司處,以擔
保被告公司交付鎰仕公司之預付款債權,且該質押係由鎰仕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國村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秋東口
頭約定,因鎰仕公司欠被告公司一千多萬的預付款,趙國村
認為鎰仕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將來發生的工程款可以抵銷,所
以上列鋼材只是作為抵押用,沒有真的要賣給被告公司,事
實上鎰仕公司也沒有拿到買賣的價款等情,已據證人趙國村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且被證三之101年8月1
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
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
13M鋼板樁500片)之金額各為5,265,000元、7,605,000元,
共計12,870,000元,亦與上列趙國村所稱鎰仕公司欠被告公
司一千多萬的預付款等情相符。又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
板樁買賣合約書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
之簽立,亦均在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違約之前,應
認證
人趙國村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足見屬原告所有系爭鋼料之
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
9M鋼板樁500片)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
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確係質押在被告處,
以擔保被告交付鎰仕公司之一千多萬元預付款債權,應認被
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
0片成立動產質權,並無被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賣合約
書所示之鋼板樁買賣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與鎰仕公司間約
定,倘鎰仕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欠被告公司一千多萬的預付
款),則由被告取得系爭鋼料之被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
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
片)之所有權等情(即民法第893條第2項),則未據原告舉
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有上列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
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
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
,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
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所
示,證人趙國村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公司在101
年9月間有向被告廖秋東借款1000多萬元,實際金額伊記不
清楚,約定以前揭工程之工程款扣抵,結果伊的公司在102
年1月間跳票,在跳票之前,被告廖秋東要求伊簽立質押契
約,約定所有的鋼材全部讓其質押,被告廖秋東不知道鋼材
係告訴人等所有,因為鋼材都是一模一樣,且已經施作在前
揭工程內,被告等確實不知道鋼材係告訴人等所有(見103
年6月4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秋東並不知上列鋼材為原告所有,且該鋼材均已施作於前
揭工程內,方於101年8、9月間要求證人趙國村用以質押借
款。雖證人趙國村於本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
案發生以後〈即102年1月份以後原告對系爭鋼材聲請假處分
〉,你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材料應該還給原告公司?
)有,我有跟被告公司表示系爭材料應該還給原告公司,我
也跟原告他們一起去找被告協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5頁反面),惟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鋼料時已明知系
爭鋼料為原告所有。是被告辯稱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被證三
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
樁500片)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
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成立動產質權,且被告係質
權之善意取得,
即屬有據。
⒍基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自
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
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交付被告。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
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部分成立動產質權
,且被告係質權之善意取得,是應認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
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部分,係屬有權占有(是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
片部分,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即屬無據,不能照准);另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
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既非屬被告向鎰仕公司購買
如被證一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
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亦非屬被告與鎰仕公司
間成立動產質權,且被告係質權之善意取得之系爭鋼料之被
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
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被告並未取得系爭鋼料之7M
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之所有權,且因被告並未
向鎰仕公司買受及鎰仕公司與被告間因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
約定而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1月11日終止,是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
鋼板樁500片部分,顯係無權占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系爭鋼料含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153片、13M鋼板樁52
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於扣除上列被告有權占有
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及被告無權占
有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後,自應另就被告
占有其餘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一節予以探究。
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
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
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
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
人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其前提須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
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
有。
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
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
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
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
交付被告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鎰仕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
承攬合約之承攬及租賃關係,而原告與鎰仕公司間亦有租賃
關係,故於原告依租約將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
板樁20片及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交付(移轉占有)
鎰仕公司(送至二重疏洪道工地)時,鎰仕公司亦因此而另
行依承攬及租約將上列鋼料交付(移轉占有)被告,故有占
有連鎖之情事。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
催告鎰仕公司給付租金,復於102年2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鎰仕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
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樁10片、9M角樁29
片部分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鎰仕公
司自應將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返還原告,最初占有之鎰仕公司已
無從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上列鋼料,故被告自不得
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上列鋼料。是被告據以辯稱其
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為有權占有上列鋼料
等語,即屬無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
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鋼料是否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
查系爭鋼料原由被告占有,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
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強制
執行,而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
鋼料係處於假處分狀態,且因假處分而由原告保管中,並無
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況原告僅稱若系爭鋼料有毀
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是原告
主張若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併請賠
償鋼料價值計15,034,32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
500片部分,係屬有權占有;另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
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則為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
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
角樁29片部分,亦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鋼
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6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
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料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每片長,重│總長,重 │每kg單價│總價(元)│
├───┼──┼─────┼─────┼────┼─────┤
│7M │60片│7M │420M │14 │352,800 │
│鋼板樁│ │420kg │25,200kg │ │ │
├───┼──┼─────┼─────┼────┼─────┤
│9M │653 │9M │5,877M │14 │4,936,680 │
│鋼板樁│片 │540kg │352,620kg │ │ │
├───┼──┼─────┼─────┼────┼─────┤
│13M │20片│13M │260M │14 │218,400 │
│鋼板樁│ │780kg │15,600kg │ │ │
├───┼──┼─────┼─────┼────┼─────┤
│8M角樁│10片│8M │80M │14 │67,200 │
│ │ │480kg │4,800kg │ │ │
├───┼──┼─────┼─────┼────┼─────┤
│9M角樁│29片│9M │261M │14 │219,240 │
│ │ │540kg │15,660kg │ │ │
├───┼──┼─────┼─────┼────┼─────┤
│ │ │ │合計6,898M│ │合計 │
│ │ │ │413,880kg │ │5,794,3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