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英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慧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經,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24萬元(即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鋼料總價),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13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