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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 被   告 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公司在未達成前述第二項聲 明前,應禁止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之建物內所架設之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詳見102 年 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3 頁),但於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詳 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自民國96年6 月2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作為倉庫 和辦公室迄今,而被告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則自98年10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作為廠房迄今(但自101 年9 月30日原租約期滿後, 雖仍繼續承租,但未再簽新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各自 承租之建物係屬連棟式山形廠房故緊密相連,然被告公司在 所承租之前開建物中設置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俗稱天車 ,下稱天車),因被告公司設置之天車之支撐梁柱和建物房 柱相接,而當被告公司使用天車吊掛機具或模具時,會產生 相當之振動。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係相 連被告公司在所承租之前開建物內設置天車,並用天車吊掛 機具或模具時所產生之振動,因而造成原告承租建物一樓輕 隔間牆板材之裂損及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夾 層辦公室區域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 ㈡、一般人均知天車運轉時會產生極大的力道,被告公司經營機 器製造和機器設備批發等業已多年,自然更知天車運轉時會 產生慣性力離心力、水平力和衝擊力,而如天車支撐柱和建 物柱相連接,前開各力道將會造成建物震動搖晃。然被告卻 仍將天車支撐柱和建物柱固定在一起,因此被告公司有違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有過失,而被告公司亦無任何法律上 正當權利可以用此種設置天車之方式損壞原告所承租前開建 物,故被告公司當具不法性。綜上,被告公司自是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承租人行使其承租權,使用所承租之土地時也要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即有保護承租 人所承租之土地之鄰地使用權人之目的,且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承租前開建物並在其內架設天車,自 當注意使用所架設天車時不可造成他人之損害。現被告公司 在其承租之建物內架設天車,並在天車運轉時造成振動,進 而使原告承租之前開建物受有如前述之損害,被告公司即是 違反民法第774 條和第800 條之1 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予以賠償。 ㈣、又被告公司所架設之天車之工作物運轉時產生振動,已造成 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自 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公司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或批發等事業所架設之天車, 運轉時已造成對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之危險,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亦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林長慶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架設天車及 如何運轉均係由被告林長慶決定,被告林長慶為被告公司所 經營之事業所需而決定架設天車並運轉,既造成原告財產權 之損害,則被告林長慶即是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 法第28條、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林長慶和被告公司即需對 原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7,453 元予原告以代將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建 物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受損之標的是裝潢設施,是原告出資 做的,而不是房東出錢的。又原告為確定所承租建物受損情 形和原因,方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共 支出54,000元,此外,亦因此案支出法律服務費用12,000元 ,鑑定費用和法律服務費用均亦為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當得一併請求。故原告自得向被 告公司及林長慶請求共同連帶給付183,453 元(計算式:11 7,453 元+54,000 元+12,000 元=183,453元)。 ㈧、被告公司在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天車,並於運轉時發生 振動侵入原告承租之前開建物,並因而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 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 3 條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天車所產生之振動侵入原告所承 租之前開建物,而造成原告承租之建物內財產之損害,而在 被告公司為相當改善前,自當禁止使用天車。 ㈨、對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 報告部分:第一份鑑定報告,僅以吊掛1.8 公噸進行測試, 與被告公司日常吊掛8 公噸重之實際情況不符;而第二份鑑 定報告,原告公司質疑測量點為何未掛在受損之垂直牆面? 測試前為何未就測試方式與測試情況先行進行協調與說明? 現場有二臺天車,檢測時以較大臺的天車檢測,與被告公司 平常使用為較小臺的天車不同,為何未測試小臺天車並依照 被告公司平常使用天車時之場域?檢測儀器只有一台且為磁 性探頭,僅能吸附於金屬結構(鋼構或輕鋼架)上,與原告 公司損害位置在隔間牆面上,如何測量出實際狀況?測試僅 有一次,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牆面損壞係受長年經常性震動 所造成?鑑定人員是否有結構計師之證照?鑑定費用高達9 萬元,但施測時間僅約20分鐘,費用是否高於常理?又鑒於 被告公司之天車已拆除,無法再進行測試,原告建議先行依 臺經院修復建議報告,先行修復損壞之牆面,修復完成後, 承受新廠商吊掛荷重時,產生震動,作為加速老化測試,所 造成之損壞,待一年後,再評估損壞情況,作為判斷依據。 、併聲明: 1、被告林長慶與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8 3,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普羅公司應不得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之建物內所架設之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運轉時產生 有害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內 財產之振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就原、被告係分別承租上揭廠房,且廠房相緊鄰為連棟式廠 房並不爭執,而原告固於102 年5 月間委託他人前來,委派 之人至被告廠房拍照並表示欲製作資料用途,其並未表明來 意,且當時被告所有之天車並未運轉,嗣本件訴訟被告始知 該日係結構計師公會之人員前來會勘,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 省結構工程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鑑定結果、⒉損害原 因研判⑴第2 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固定 式起重機安全構造標準』,天車於運轉過程中將產生水平動 荷重包含…」,依前開研判即表示「運轉過程中將產生水平 動荷重」,惟如前述會勘當時被告所有天車根本未運轉為靜 止狀態,則該鑑定報告又如何以處於靜止狀態之天車鑑定得 知運轉過程產生水平動荷重造成原告之輕隔間裂損?又前開 鑑定報告⒉損害原因研判⑵「…福營路257 之10號於夾層開 口處設有一部捲場機,以吊升貨物至夾層堆放,部份一樓工 作場之輕隔間牆有…使夾層之結構產生撓度而擠壓其下方之 牆體。」亦為原告之輕隔間裂損之原因,則依前開鑑定書所 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不排除單純係原告上開結構產生撓度 擠壓而成,與被告天車運轉無涉。況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 ,原告之夾層顯然當時於建造時根本未考量將來使用上有荷 重問題,完全無結構設計或可能係原告採用輕隔間牆板材料 本身之瑕疵、使用年限屆期或其他原因,例如:台灣處於地 震帶北部先前亦發生多次地震所致、溫度濕氣過高等外在因 素造成。又前開鑑定報告,並無引用被告天車運作時產生振 動之各種數據或係數或參數等即認定本件損害確係被告之原 因,益證原告所提出鑑定書之公正性實非無疑。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自96年6 月2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作為倉庫和辦公室迄今,而被告公司則自98年10月 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作為廠房, 但自101 年9 月30日原租約期滿後,雖仍繼續承租,但未再 簽新約,且被告林長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2 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詳見102 年度補字第2175號第8 至11頁、第42頁、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168 號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證;又原告公司主張其承租前開建物有一樓輕隔間 牆板材之裂損及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夾層辦 公室區域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且被告公司所 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二臺天車,作為吊掛模具之使用,並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片(詳見本院卷㈠第77、79至87、90 、123 至128 頁、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有上開所述之輕隔間損壞,係 因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天車吊掛重物震動而造成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公司前開損壞是否為被告公司架設天車吊掛重物運行而造 成?本院認: 1、原告就前開輕隔間損壞之原因,雖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計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見102 年度 補字第2175號卷第12至38頁)為證,但審酌證人即系爭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謝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公會 鑑定報告書是我負責的案件,我去現場3 次,第一次是聲請 後去會勘,時間不記得,我自己一個人去,第二次是還沒有 正式做鑑定之前,主要去了解振動情形有什麼儀器可以量測 ,我商請我朋友他是國家地震中心的人員,請他幫我看有什 麼儀器可以量測,這是私下請託,不是正式程序,第三次去 時有請人幫我拿牌子,因為拍照要編號;第三次正式鑑定時 ,有請被告公司操作一次他們天車運作情形,我依照原告公 司現場損壞情形以及兩家公司使用的情形來研判,沒有利用 到任何輔助工具,因為我們處理過很多案例,有相當的經驗 ,本件是根據損壞的情形及現場的使用情形,以我們的專業 作研判;本件研判的理由,就現場根據損壞的情形我分成二 個部分,我先看257 之9 號現場設置有二部天車,因為支撐 天車的立柱與被告的廠房柱固定在一起,天車在走動時就會 造成一些晃動,會拉扯到原有的廠房,因為現場是連動式廠 房,就會造成整棟連動式的廠房不等程度的搖晃,因為現場 是輕隔間的裝潢,在搖晃的過程中就會造成板材與板材間的 裂縫,另外在257 之10有設置一個夾層,夾層下方的板材有 一些破損,這個我們研判這個板材受到垂直的載重及水平荷 重就會造成這個板材會有點裂損,水平荷重的產生是因為天 車的運作所產生的,垂直的載重就是樓板本身的載重,因為 原告公司有在樓板上放置一些紙箱,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 這個就是樓板本身承受的載重,垂直的載重會壓到下方的牆 體,而本件的隔牆就是在夾層的下方,隔牆受到破壞是因為 受到樓板本身承載的載重下壓再加上天車運作時所造成的水 平拉扯,兩者相加造成了隔牆受到破壞,這是我的研判;我 在現場看天車運作時所造成的水平拉扯的狀況有一點,但這 與操作天車時所吊掛的物體重量有關;被告公司有現場操作 給我看,但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開所述的水平晃動的狀況,因 為我站的位置不是在天車的頂端,而是在下方,所以沒有辦 法看到;(問:所以你判斷天車操作會對連棟式廠房,產生 不同程度的搖晃,純粹是你的研判?)我的研判在學理上是 有根據的,而且勞委會所訂立的檢查標準也有寫到,這個標 準就是一般天車的設計規範,我們都會參考這個來做,因為 天車在運作時一定會產生相當的力量,為了解決這個力量的 問題,如果是在廠房設計之初,該廠房有要架設天車,在設 計時就會一併考慮,如果不是在設計時一併考慮而是後來才 要架設的話,設計上我們就會將天車的立柱與廠房的支柱分 開,不要固定在一起,讓天車的支柱獨立,同時為了避免天 車垮掉,我們會增加側支撐以穩固天車,一般後來增加的天 車設計可以考慮二種,一種方法的立柱可以立的很穩固,這 時候就不需要再有側支撐,另一種方法的立柱沒有辦法做的 很穩固,例如說是鎖螺絲的情形,因為這種情形它的立柱比 較沒有這麼穩固,所以我們就會加側支撐去輔助,本件被告 公司所設置的情形是屬於第二種,但它的側支撐是固定在廠 房的支柱上,所以才會互相拉扯到;(問:在設計上會將天 車的支撐,不論是立柱還是側支撐與廠房的支柱相連結嗎? )不會,在設計上除非廠房的設計一開始就考慮到天車的設 置,否則會將彼此分開;(問:所以本件依你判斷被告公司 天車的裝置,在設計上有無設計不良或不妥當的情形嗎?) 我的感覺是不妥,如果兩間廠房是同一個業主在使用,這樣 的設置是會比較經濟,因為影響到的人只有他自己,但如果 不是同一個業主在使用,我的感覺上就是不妥,不妥的原因 就是把側支撐與廠房柱連在一起,天車運作時就會造成連棟 式廠房的晃動,這是我認為不妥的地方;本件造成損害的原 因我描述了二個,如我鑑定報告上所載,一個是垂直載重, 另一個是水平荷重;鑑定當天即102 年5 月8 日被告公司有 操作脫膜的動作給我看,至於被告抗辯沒有看到我們去鑑定 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當天沒有把它拍照,但一般來 說只有在正式鑑定時我們才會正式進入到人家的廠房裡面; 當初受委託時並不知道會進入到法院,所以是做研判,如果 需要更進一步的確認,可以再由法院委託公會做進一步的鑑 定,做進一步的鑑定時,需要的資料包括天車的設計圖、廠 房的設計圖等等,根據這些設計圖再加上力學原理確實是可 以做計算的,所以確實是可以再做較精確的鑑定,而且很多 公會都可以做,例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 公會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是以,證人謝 國勳所為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以儀器做實際測試,且 無相關之數據或資料可資佐證,且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建物輕 隔間損壞之原因,證人謝國勳研判除被告公司之天車運轉造 成整幢連棟式山型廠房不等程度之搖晃外,原告公司所在之 前開建物於夾層開口處設置有一部捲場機,以吊升貨物至夾 層堆放,部分一樓工作場之輕隔間牆有直接頂至夾層之C 型 鋼情形,因夾層辦公室及儲藏空間之使用荷重,使夾層之結 構產生撓度而擠壓其下方之牆體,前開二原因均為造成標的 物(即原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輕隔間牆之裂損及輕隔 間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產生或加劇的原因(詳見102 年 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14頁),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所架 設之天車運轉造成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有上開損壞云云,尚 難逕以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謝國勳上開證述而遽以採 認。 2、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再送鑑定機關鑑定,故 本院依職權指定臺經院就原告所主張其所承租前開建物之室 內輕隔間受損現況原因及修復費用估算為本件鑑定,經臺經 院至現場勘查,並由兩造提供前開二棟建物之鋼構圖(詳見 本院卷㈠第89頁)後,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經研鑫 字第04007 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 詳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附卷足稽。而觀諸第一份鑑定報告 ,本案鑑定標的之現況說明(第一份鑑定報告報告,第9 至 11頁),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公司廠房及平面圖資料,可概 略得知,兩造當事人之公司廠房係在同一鐵皮屋架構下,分 佔該鐵皮屋之左右兩側,以中央之共用壁為界,大門在圖面 下方,則原告公司在鐵皮屋架構之左半邊,被告公司在鐵皮 屋之右半邊;再由囑託函文中提之「室內輕隔間受損現況」 ,搭配前述平面圖中對於輕隔間之標示,可知受損之輕隔間 ,主要係為原告公司在一樓部分位於中央位置之縱向輕隔間 牆面,以及二樓部分作為隔間之輕隔間牆面,亦即在該二樓 層平面圖中綠色線條標示之位置;該等牆面則係由矽酸鈣板 所組成;經現場會勘當事人所在位置之廠房,係為共用I 型 鋼骨之相連鐵皮廠房;原告公司廠房內之隔間自完成迄今已 有約6 年時間,其係利用C 型鋼與矽酸鈣板所完成之輕隔間 ,該隔間裂痕現象,在一樓與二樓均可觀察到,其中,一樓 的部分係出現在矽酸鈣板之中間位置,至於二樓之裂痕部分 ,依據現場觀察,則主要係出現於各隔間中,矽酸鈣板與矽 酸鈣板間之連接位置;而被告公司廠房內之天車,其重量為 2. 8噸,該天車之設置目的,主要係作為拖吊重型模具之使 用,天車設置之現場,主要係以鋼架軌道作為天車移動之基 礎,而鋼架軌道則係焊接架設於現場廠房所共用之I 型鋼骨 之上;檢測說明與順序(第一份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於 10 3年8 月27日,就被告公司廠房內之天車設備在運作時, 所產生之震動對於原告公司廠房內部之受震動頻譜進行檢測 ,且以天車無負載情況與正常負載下的正常操作,並同時在 原告公司廠房內部牆面產生裂縫之附近位置進行振幅數據之 量測,即計算被告公司廠房內部天車來回運行一趟之完整時 間,並以之作為檢測之固定時間區段,被告公司平時載重作 業模式為:吊起重物→移動→放下重物→吊起重物→移動→ 放下重物;於原告公司廠房區一樓牆壁破裂位置進行天車未 作動時之背景震動頻譜量測,及於原告公司廠房二樓天花板 進行天車未作動時之背景震動頻譜量測;且因天車設備橫跨 被告公司廠房之水平方向,而包括左臂與右臂(軌道亦然) ,如天車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確實對於原告公司廠區造成影 響,則需先確認天車本身所產生之震動是否左右有別,但由 於左、右臂對於原告公司廠區之距離存在差異,因此造成之 震動影響亦應有所不同,且實際之影響以平面圖所示之左臂 軌道距離原告公司廠房較近,故而在進行軌道部分之震動頻 譜測試時僅測試左臂軌道之部分;因而,由被告公司人員對 天車於無負載狀態下進行(左、右臂)操作,使其作動,鑑 定小組成員同時於原告公司一樓牆壁裂縫處、二樓天花板處 進行量測,以及由被告公司人員對天車於一般負載狀態下進 行(左、右臂)操作,使其作動,鑑定小組成員同時於原告 公司一樓牆壁裂縫處、二樓天花板處進行量測,且檢測時吊 掛重物重量約1,800 公斤(如第一份鑑定報告第26頁之編號 四照片所示),並依據測試所得數據,天車運搬造成測點最 大位移0.5 公分之狀況,該位置、狀態係位於原告公司廠房 二樓天花板、天車吊載運作之狀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9頁 、第59頁),該數值較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二樓天花板自然狀 態下之數值反應大的原因有三:⒈可能產生共振效應。⒉相 較於原告公司廠房一樓,二樓處之結構勁度較小(較軟)。 ⒊震動反應直接透過屋頂鋼構傳遞至該位置,而非透過梁柱 系統。但依數值0.5 公分而言,為相當小之位移量,且沒有 證據顯示會造成內牆矽酸鈣板產生損壞裂縫,其損壞可能為 其他因素,如溫度變化、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外力 撞擊等;由量測結果顯示,天車負載運行時,原告公司廠房 二樓確實有相對應之震動產生,但震動量小,且在法規範之 矽酸鈣板應承載範圍內,故而天車之負載運行恐非原告公司 廠房輕隔間矽酸鈣板牆面破裂之原因;至於前述之其他原因 所造成損壞,由於需先回復原狀並以長時間進行檢測資料判 斷後才可取得資料以進行判斷,且檢測時間需排除所有因素 (例:地震、公司人員於室內走動等),而本案鑑定無法進 行此部分之處理,因此認定上僅得排除被告公司廠房天車負 載運行之影響(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9至60頁、第68、69頁) 。是以,第一份鑑定以天車吊掛1.8 噸重物運作測試,仍難 得出原告公司前開之損壞係因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 3、然因原告提出質疑認為第一份鑑定僅以吊掛1.8 公噸進行測 試,與被告公司平常吊掛8 公噸重之實際情況不符等語(詳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惟此為原告之臆測之詞(詳見本院 卷㈠第128 頁反面),並經被告林長慶陳明:被告公司平常 吊掛的重物都在1 、2 噸左右,只是大約每兩個月會有一次 吊掛6 噸重的情形,且天車本來就可以吊掛10噸重的模具等 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再經本院協調兩造後, 兩造均同意請臺經院重新鑑定,並以吊掛模具重量6 公噸測 試,並依照被告公司平常操作天車之方式,即整組模具吊起 距離地面約10公分,從上面敲擊開模,下面公模會掉落地面 ,再做移動吊掛,合模的動作也是一樣距離地面10公分,模 具移動也是廠區的長度一節,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附卷可稽,因而,經臺經 院再次為本件之補充鑑定後,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 經研鑫字第02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第 二份鑑定報告,詳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憑。復觀諸第二份 鑑定報告,因本院囑託鑑定內容為「由被告提供重量約6 噸 之汽車模具(請被告需先檢附該模具重量之秤重照片或模具 規格資料),由鑑定單位檢測該模具以現場固定式起重機吊 掛離地面約10公分後,自模具上方敲擊開模,下方公模掉落 地面,再做移動吊掛,鑑定該固定式起重機吊掛該模具移動 及分離時衝擊力測試」,但因「衝擊力」在定義與測試上係 存有另外之定義,此外,「衝擊力」之影響對象亦僅限於「 衝擊物」與「被衝擊物」之間,因此實際上就本案所欲解決 之疑慮恐無幫助,因此經過與當事人之確認後,本案鑑定小 組仍舊採用先前鑑定報告書之測試方式,而僅將天車設備之 吊掛重物,由表定之2 公噸更改為6 公噸,並以天車設備在 吊掛6 噸重物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是否會對原告公司知一 樓輕隔間牆面板材造成裂損?或夾層辦公室區域輕隔間板材 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予以測試說明(詳見第二份鑑定報告 第2 頁);又於104 年11月12日至現場測試,並由被告公司 提供模具重量6,330 公斤(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5頁),且量 測點位置在原告公司廠房1 樓牆壁破裂處上方之C 型鋼及2 樓天花板輕鋼架(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並提供震 動資料之分析,可說明頻譜分析之結果符合結構動力學之觀 點(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9頁),且將測得數據歸納進行分析 (第二份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損壞原因探討及分析結果 :原告公司一樓量測點處,在天車無負載運行之時,震動較 背景值為小,在天車負載運行時,震動亦較背景值為小,其 震動位移量均小於0.12公分,顯示天車運行時對一樓之輕隔 間牆面未造成額外之震動位移;原告公司二樓量測點處,在 天車無負載運行之時,震動較背景值為小,其震動位移僅0. 014 公分,但在天車負載運行時,震動有增加,其震動量約 達0.5 公分;矽酸鈣板系統常用於建築物內牆,其系統需符 合法規能吸收地震或強風造成之建築物層間變位而不損壞, 依規定最小層間位移角(θ即兩相鄰樓層間水平相對位移( D )與樓層高度(H )之比值,可表示成數學式θ=D/H)為 千分之五,即表示若矽酸鈣板高度3 公尺,建築物側移1.5 公分之情況下,內牆系統不得有破損掉落之狀況發生;此次 新增測試點數據,於天車吊載6 噸狀態下進行測試,依數據 顯示,於此測試房屋結構反應遠小於前次測試結果,故依然 沒有證據顯示會造成內牆矽酸鈣板產生損壞裂縫,其損壞可 能為其他因素,如溫度變化、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 外力撞擊等,由於測量結果顯示,天車負載運行時,原告公 司廠房二樓確實有相對應之震動產生,但震動量小、且在法 規規範之矽酸鈣板應承載範圍內,故而天車之負載運行恐非 原告公司廠房輕隔間矽酸鈣板牆面破裂之原因(第二份鑑定 報告第40、41頁)。是以,第二份鑑定以天車吊掛6.3 噸重 物運作測試,仍排除原告公司前開之損壞係因被告公司天車 運行所造成。 4、至於原告對於第二份鑑定報告仍提出質疑(如本院卷㈡第46 至47頁、第62至73頁),有關測量點位置之選擇部分,第二 份鑑定報告已陳明:「量測點位置在原告公司廠房1 樓牆壁 破裂處上方之C 型鋼及2 樓天花板輕鋼架,至前開量測點之 選擇,因原告公司主張之牆面破損位置,該牆面已經受損, 因此,在結構並非原始狀態之情況下,所測得之數據將無法 如實反應實際狀況,且依據振動傳導距離與影響效益遞減之 原則下,所選擇之量測點所受到的振動係大於受損牆面的」 (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7頁之附註說明處);又原告質疑於測 試前,為何未就測試方式與測試情況先行協調與說明?現場 有二臺天車,檢測時以較大臺的天車檢測,與被告公司平常 使用為較小臺的天車不同,為何未測試小臺天車並依照被告 公司平常使用天車時之場域?檢測儀器只有一台且為磁性探 頭,僅能吸附於金屬結構(鋼構或輕鋼架)上,與原告公司 損害位置在隔間牆面上,如何測量出實際狀況?測試僅有一 次,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牆面損壞係受長年經常性震動所造 成?檢測單為之測試人員是否有結構計師證照?云云,惟前 開測試方式既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 ),並經鑑定人測試當場時再次與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為上 開方式之測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 面),並有第二份鑑定報告(詳見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 頁) 為憑,而臺經院除為司法院函請協助辦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 之專業機構外,尚有司法院、行政院共同指定之專利侵害鑑 定專業研究機構、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 檢查研究機構、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構等專業資格 ,本件鑑定係由臺經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研究三科負責, 並經該鑑定小組宣誓在案(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 、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 頁),是原告質疑本件鑑定機關之專 業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公司廠房雖有前開損壞情狀 ,但損壞之原因,前開第一、二份鑑定報告已載明僅可確認 非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有其他原因可能為如溫度變化 、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外力撞擊等,至於前述之其 他原因所造成損壞,由於需先回復原狀並以長時間進行檢測 資料判斷後才可取得資料以進行判斷,且檢測時間需排除所 有因素(例:地震、公司人員於室內走動等),而本案鑑定 無法進行此部分之處理,因此認定尚僅得排除被告公司廠房 天車負載運行之影響(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書第59至60頁、 第68、69頁;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0、41頁),既然已排除係 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之損害,至於是否果為其他因素, 則非本件所需探究。是以,原告前開諸多之質疑,殊難逕予 採認。另原告主張:鑒於被告公司之天車已拆除,無法再進 行測試,原告建議先行依臺經院修復建議報告,先行修復損 壞之牆面,修復完成後,承受新廠商吊掛荷重時,產生震動 ,作為加速老化測試,所造成之損壞,待一年後,再評估損 壞情況,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然被告公司天車之運行既非造 成原告公司前開損壞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前開聲 請調查,即屬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前開損壞既已可排除係因被告公司架設 天車吊掛重物運行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長 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被告公司於104 年12 月底在前開廠址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林長慶陳明在卷(詳見 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使用天車應排 除有害於原告公司前開建物內之財產之振動一節,亦屬無據 。因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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