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木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人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
債權人即原告緯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銘公司)日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建彰
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工程款,業經該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就
上開工程款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
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6號受
理在案。茲就上開
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執行部分,
嗣經被
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聲明異議。
(二)查本項工程款並未結算完成,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豈以
未予結算完成,逕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
嗣經原告屢次請求更正,
迄於民國102 年8 月
23日函發鈞院說明異議之疏漏,
惟該函並無澄清待結算終
了,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恐仍有債權一
事,而究竟被告建彰公司是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一事,將使原告就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
請求權為執行。
(三)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
之權利存在
與否將無法明確,且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
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
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四)聲明: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
承攬
「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68,068 元及
執行費用7,744 元
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建彰公司雖有承攬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北
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惟因其未依
履約期限施作完成,且自102 年4 月19日起即呈現停工狀
態,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
建彰公司所簽訂之「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
伸段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款第5 、8 、11目所訂「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
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乙方未
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情事,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因此業於102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建彰公
司終止契約之全部,並請其依約辦理相關已施作之工作數
量之結算等事宜,惟被告建彰公司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結算
作業,經被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結算完成,被告
建彰公司累計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1,056,032元,目
前尚餘末期工程款及第一至四期之估驗保留款共計4,242,
434元未受領,扣除土方清運及圍籬傾倒之修繕費用37,80
0元、缺失未改善修繕費用170,280元、
違約金169,344 元
、左側匝道逾期違約金2,475,817元、工程重新發包造成
損失846,767元、保固金384,968元、被告建璋公司申請估
驗數量超估之違約金41,963元後,剩餘款項僅計115,495
元。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建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
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工程款,業經
該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就上開工程款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376號受理在案,茲就上開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執行部分,
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2份在卷
可參,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亦
不爭執,被告建彰公司經通知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自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本項工程款並未結算完成,惟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以未予結算完成,逕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而究
竟被告建彰公司是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一事,將使原告就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為執行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無
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建彰公
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
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968,068元及執行
費用7,744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就被告建彰公司確有承攬上開「新北市○○區○○○號
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乙節,並不爭執,然另辯稱:被
告建彰公司因其未依履約期限施作完成,且自102年4月19
日起即呈現停工狀態,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建彰公司所簽訂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8
、11目所訂之情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業於102
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建彰公司終止契約之全部,並請
其依約辦理相關已施作之工作數量之結算等事宜,惟被告
建彰公司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結算作業,經被告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辦理結算完成,被告建彰公司累計施作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為31,056,032元,目前尚餘末期工程款及第一
至四期之估驗保留款共計4,242, 434元未受領,扣除土方
清運及圍籬傾倒之修繕費用37,800元、缺失未改善修繕費
用170,280元、違約金169,344元、左側匝道逾期違約金2,
475,817元、工程重新發包造成損失846,767元、保固金
384,968元、被告建璋公司申請估驗數量超估之違約金41,
963元後,剩餘款項僅計115,495元等語,顯見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就被告建彰公司原確有原告本件所主張工程款
債權,且已超逾原告所欲確認968,068元之部分,並不爭
執,然因被告建彰公司另有構成雙方契約書第20條第1款
第5、8、11目所定之情事,於扣除相關款項後,剩餘款項
僅計115,495元,是就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被告建彰公司對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
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
因待被告間進行結算,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更非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得將之除去改變,應可
確認,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舉
證以證明被告建彰公司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仍有原
告本件所主張工程款債權968,068元存在,然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其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
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
第一期延伸段工程」有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
尚
非可採。
(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執
行費用7,744元存在之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
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執行費用7,
744元存在,並無必要,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在968,068元及執行費用7,744元之範圍內存
在,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