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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人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權人即原告緯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銘公司)日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建彰 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工程款,業經該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就上開工程款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6號受 理在案。茲就上開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執行部分,經被 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明異議。 (二)查本項工程款並未結算完成,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豈以 未予結算完成,逕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嗣經原告屢次請求更正,於民國102 年8 月 23日函發鈞院說明異議之疏漏,該函並無澄清待結算終 了,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恐仍有債權一 事,而究竟被告建彰公司是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一事,將使原告就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為執行。 (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 之權利存在與否將無法明確,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 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四)聲明: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 「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68,068 元及執行費用7,744 元 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建彰公司雖有承攬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北 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惟因其未依 履約期限施作完成,且自102 年4 月19日起即呈現停工狀 態,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 建彰公司所簽訂之「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 伸段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款第5 、8 、11目所訂「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乙方未 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情事,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因此業於102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建彰公 司終止契約之全部,並請其依約辦理相關已施作之工作數 量之結算等事宜,惟被告建彰公司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結算 作業,經被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結算完成,被告 建彰公司累計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1,056,032元,目 前尚餘末期工程款及第一至四期之估驗保留款共計4,242, 434元未受領,扣除土方清運及圍籬傾倒之修繕費用37,80 0元、缺失未改善修繕費用170,280元、違約金169,344 元 、左側匝道逾期違約金2,475,817元、工程重新發包造成 損失846,767元、保固金384,968元、被告建璋公司申請估 驗數量超估之違約金41,963元後,剩餘款項僅計115,495 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建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 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工程款,業經 該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就上開工程款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376號受理在案,茲就上開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執行部分, 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2份在卷可參,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亦 不爭執,被告建彰公司經通知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本項工程款並未結算完成,惟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以未予結算完成,逕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而究 竟被告建彰公司是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一事,將使原告就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為執行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建彰公 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 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968,068元及執行 費用7,744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就被告建彰公司確有承攬上開「新北市○○區○○○號 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乙節,並不爭執,然另辯稱:被 告建彰公司因其未依履約期限施作完成,且自102年4月19 日起即呈現停工狀態,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建彰公司所簽訂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8 、11目所訂之情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業於102 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建彰公司終止契約之全部,並請 其依約辦理相關已施作之工作數量之結算等事宜,惟被告 建彰公司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結算作業,經被告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辦理結算完成,被告建彰公司累計施作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為31,056,032元,目前尚餘末期工程款及第一 至四期之估驗保留款共計4,242, 434元未受領,扣除土方 清運及圍籬傾倒之修繕費用37,800元、缺失未改善修繕費 用170,280元、違約金169,344元、左側匝道逾期違約金2, 475,817元、工程重新發包造成損失846,767元、保固金 384,968元、被告建璋公司申請估驗數量超估之違約金41, 963元後,剩餘款項僅計115,495元等語,顯見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就被告建彰公司原確有原告本件所主張工程款 債權,且已超逾原告所欲確認968,068元之部分,並不爭 執,然因被告建彰公司另有構成雙方契約書第20條第1款 第5、8、11目所定之情事,於扣除相關款項後,剩餘款項 僅計115,495元,是就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被告建彰公司對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 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 因待被告間進行結算,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更非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得將之除去改變,應可 確認,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舉 證以證明被告建彰公司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仍有原 告本件所主張工程款債權968,068元存在,然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其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 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 第一期延伸段工程」有工程款債權968,068元之部分,尚 非可採。 (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執 行費用7,744元存在之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 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執行費用7, 744元存在,並無必要,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彰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就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在968,068元及執行費用7,744元之範圍內存 在,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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