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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冠雄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7,3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0,930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名稱為「SA98124本市興華市民集會堂增建2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編號為「00-000-000」,工程總 價為1,535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535,000元。被告於101年3 月6日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1月1 8日准予驗收系爭工程,並作成驗收紀錄〈複驗〉在案(案 號及契約號為000-000-000),並請原告儘速彙辦竣工結算 ,以利結案,嗣經彙辦峻工結算,系爭工程依原告實際施作 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工程實作金額為16,260,189元,被 告已辦理之估驗計價累計款項為15,774,767元,暫扣保留款 為788,738元,是原告實際受領金額為1,626,189元,被告新 尚需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274,160元(計算式:16,260,189 -14,986,029=1,274,160)。另原告承辦營建工程依規定 代業主即被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計2筆,共計12,543元。 ㈡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案件,因有遲延履約、工程瑕疵逾期改 善等違約事項。是被告於102年3月6日以新北重工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行(下稱三信銀行),系爭工程經被告檢討在案,計工程逾 履約完工期限13日,及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依系爭 契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核計共需扣罰1,902,442元,請三信銀行代負履行擔保 責任,則三信銀行向被告支付共計1,103,605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稱工程逾履約完工期 限13日,原告認該部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第 3條所定之契約價金1,535萬元為依據,並適用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工程逾履約完工期限13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598,650元(計算式:15,350,000×0.3%×13=598, 650)。另關於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原告認該部分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規定,因初驗缺失僅針對 原告施作之外牆牆面,而該項施作之契約價金為881,621元 ,故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2,922元 (計算式:881,621×0.1%×26=22,922),是原告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21,572元(計算式:598,650+22, 922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總計共計1,280,930元( 計算式:被告尚需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274,160元+代業主 即被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2,543元-懲罰性違約金計621,5 72元-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487,806元+被告自三信銀行已 取得之金額1,103,605元=1,280,930)。另本件懲罰性違約 原告主張過高,予以酌減。 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930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相關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之明細表): ⒈被告應給付款項:工程尾款1,274,160元及空汙費12,543元 ,共計1,286,703元。 ⒉原告應給付款項:逾期完工13日634,147元(計算式:16,26 0,189元×0.3%×13=634,147元)及初驗逾期改善26日1,268 ,295 元(計算式:16,260,189元×0.3%×26=1,26 8,2 95 元),共計1,902,442元。 ⒊工程保固金487,806元。 ⒋履約保證金1,535,000元:被告已自其中受領615,739元(即 1,902,442-1,286,703)及工程保固金487,806元。 ⒌被告對工程尾款1,274,160元及工程保固金487,806元不爭執 。 ㈡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之金額1,535萬元乃「預計總價」並非實 際結算金額,實際結算金額為16,260,189元,原告亦承認本 件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另系爭契約第3 條、二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事實上,系 爭工程已經於100年9月15日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並議價為 16,942,731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1,535萬元,與事 實不符。如果按照當初議價計算違約金,其金額更高。但因 依系爭契約應該按照實際結算金額計算,而依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實際結算金額為16,260,189元,故違約金等之計算 自應以16,260,189元為準。至於系爭契約關於「本契約價金 」之意義,除上述外,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本契約價金之 調整」,應指實際結算金額,而非預計金額。系爭契約第5 條、一、9亦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 必須之費用」,其意義同樣是指實際結算金額。因此,系爭 契約第17條、一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指「每日依本 契約價金總額」,當然指「實際結算金額」。原告指應以第 3條之「預計總額」計算,顯有誤會,亦於約不符。 ㈢系爭契約第15條、七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同樣以「實 際結算金額」16,260,189元計算。原告主張以881,621元計 算,同樣於約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七規定,初驗有瑕疵 ,若逾期未改正,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上開26日乃初驗瑕疵逾期未改正之 罰款,與系爭契約第17條、一規定之逾期完工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外牆部份計算違約金,同樣於 約不符。何況,參被證二之「初驗紀錄表」之紀錄不合格處 並非僅限於外牆,尚包含甚多項目,原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份之本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除引用契約條文錯 誤外,條文問字既稱「得」,表示此並非「應」。故原告主 張「881,621×0.1%×26」計算逾期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同樣於約不合。 ㈣適用系爭契約乃被告之職權,並非監造建築師之職權,關於 違約金之數額及抵扣,依契約第22條、十亦為被告之職權。 建築師並不熟悉民事法令,系爭契約亦非建築師所擬,故其 於被證四計算有誤,不符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自得自行加以 更正,不受其錯誤之影響。且違約金如何計算,有客觀之契 約文字為依據,且為事實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因建築 師之計算錯誤而受影響。另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簽,已經指 出建築師計算逾期改正懲罰性違約金,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並於101年12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建築師應按照正確方式計算違約金。又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四 ,被告102年3月6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對於違 約金如何計算、扣抵,明白說明,共需扣罰1,902,442元, 原告主張被告臨訟翻異前詞云云,亦非事實。 ㈤系爭契約乃政府機關之制式契約,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 系爭契約第17條、四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二十為上 限」,是原告若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舉證證明有如何過高 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6條、一規定,因本件為工作物之結 構體之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故其保固期為5年,及第14 條、九、6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本件保固期間未滿,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保固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 535萬元,嗣兩造辮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系爭契約變更 議定金額為16,942,731元,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18日經驗 收完畢。此有系爭契約、被告101年3月6日新北重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驗收紀錄(複驗)、工務課簽、系爭工程第 一次工程變更設計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1頁、第97頁、第99-100頁)。 ㈡系爭工程逾履約完工期限13日及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 。此有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及101年12月5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何?㈡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何?㈢上列兩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㈣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保固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33頁),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1 頁),系爭契約總價預計為1,535萬元。嗣因系爭契約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經兩造於10 0年9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見本院卷第11頁)辦理 契約變更,變更總價為16,942,731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 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工程總表),矧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總價 為16,942,731元,自應以16,260,189元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 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辯稱以16,260,189元計算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1, 535萬元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 無據。 ⒉系爭工程逾履約完工期限13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1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34,147元(16,260,189 ×0.3%×13=634,147)。 ㈡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履約結 果(即已完工部分)經被告初驗有瑕疵者,若逾期未改正, 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即未完工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系爭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 工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原 告履約結果(即已完工部分)經被告初驗有瑕疵者,顯與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即未完工部分)有別,故本件依系爭契約 仍應以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總價16,260,189元計算系爭工程初 驗逾期改善之違約金。又依被告100年9月26日函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74-75頁)所示,除原告施作之外牆牆面有缺失 外,尚有天花板等多項缺失。是被告辯稱以16,260,189元計 算系爭工程初驗逾期改善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初驗缺失僅針對原告施作之外牆牆面,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但書「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規 定,故改正完竣2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2,922元等語,核屬 無據。 ⒉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工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68, 295元(16,260,189×0.3%×26=1,268,295)。 ㈢上列兩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日及初驗 缺失逾期改正完竣26日之兩項懲罰性違約金,均係按逾期日 數以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16,260,189元之千分之三(即0.3 %)計算,顯未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20%)為上限」之約定。又原告主 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業經被告 否認而辯稱原告若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舉證證明有如何過 高之情事等語,經本院請原告提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亦迄未提出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何以過高之理由及任何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 難認本件上列兩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固金?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若係工作物結構體、 暗渠、‧‧‧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者,其保 固期為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5年(見 本院卷第32頁);第14條第9款第6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30 頁)。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SA98124本市興華市民集 會堂增建2樓工程」,足見系爭工程為工作物結構體增建, 則依系爭契約,其保固期為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日之次日起5年。又系爭契約變更議定金額為16,942,731元 ,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18日經驗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106年1月18日始屆至,現在尚未期滿 ,是被告辯稱本件保固期間未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顯無理由等語,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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