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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江宜恩(法號:儀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呂宛靜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築夢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於原訴主張:原告為一出世之出家人,於民國101 年初,因住居地之「寶檀寺」有增建以利香客及各方師父居 住之必要,開始尋找營造廠商以進行上開工程之興建。 原告經由他人介紹而結識被告呂宛靜,孰料被告呂宛靜極力 向原告承包「寶檀寺」欲進行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且向原告表示其具備國家證照之建築物室內設計及施工人 員,以及具備專業團隊可統包系爭工程,藉此騙取原告給予 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並進而獲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於 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呂宛靜卻未達系爭合約規定之進度, 即屢次要求原告給付超乎進度之工程款,原告對此雖有疑惑 ,但基於相信被告呂宛靜應係資金調度而需提前要求給付超 乎進度之工程款,故仍先暫給付之。然而於原告拒絕被告給 付第4 期工程款之要求後,被告呂宛靜竟以相關工程款給付 時間點為於被告呂宛靜認可後即需給付,甚且謂2 樓結構體 完成時給付之工程款係指第5 期之工程款20%,而其係因系 爭工程已達1 樓結構體完成,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4 期工程 款。就此原告始驚覺被告呂宛靜誠信似有問題。後於102 年 6 月24日,原告因眼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應有進度,遂於共 識下,與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由被告呂宛靜 代理)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再度達成協議,並明確約定系爭 工程必須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而於展延工期後,被告仍 未有積極改善行為,卻仍執意要求原告需給付第6 期工程款 ,就此原告當下即予拒絕。孰料,原告拒絕後,被告呂宛靜 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建築物內部之裝潢,原告雖 以系爭合約載明「室內裝修工程」字樣質疑被告呂宛靜誠信 ,惟卻以系爭合約未明文記載系爭工程係包含裝潢部分為 由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原告已覺被告呂宛靜應有詐欺之嫌 。另透過原告所居「寶檀寺」之香客(具建築專業)之主動 協助,原告清查系爭工程之相關缺失,並據香客之解釋知悉 系爭工程除有嚴重瑕疵外,合約之估價單、圖說等顯係非常 簡略,有違工程慣例,已有詐欺之嫌,原告於102 年7 月11 日將工程瑕疵資料寄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仍無回應。嗣原 告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欲如何解決,乃又於102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被告與原告聯絡解決方法, 並將原告溢付工程款返還原告,但被告仍無回應,就此原告 確定被告應係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具有嚴重瑕疵之工 程品質,來騙取超乎其施作進度及價值之不當金額。此外, 原告事後亦發現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並非合法 專業之室內設計師及設計公司,就此原告益加確定被告呂宛 靜當初係以具備上述資格、能力及保證,來騙取原告給予承 包系爭工程之機會,進而使其得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施 作遠低於價格之施工品質,來騙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 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於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起連帶返還 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之責。另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 與被告就工期延展達成協議,依約定系爭工程必需於102 年 9 月25日完工,然於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工 程延宕之問題後,被告仍未理會,系爭工程已確定無法於 102 年9 月25日完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主張被告需對原告負起連帶返還432 萬元之責。為此,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3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3 月19日 ,始當庭以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於原證3 、5 均要求被告出 面,但被告拒絕回應,故原告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 系爭合約,並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有超收工程款及偷 工減料等情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溢 領之工程款200 萬元,而於103 年3 月19日為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83頁),即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200 萬元。 三、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得依民法第 503 條、第502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於撤銷意思 表示或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全部即432 萬元等情。而追加 之訴則係需調查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被 告已完成施作部分,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有無溢領 工程款或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核非係原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認有礙本件訴訟之 終結及被告呂宛靜等人之防禦,參以被告呂宛靜等人亦已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原告於本院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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