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工程
承攬合
約書2 份,向被告承攬基隆市七堵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廚
櫃工程」及「廁所隔屏等雜項工程」(下統稱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且經驗收無誤後,被告截至目前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40,500 元未為給付,
期間屢經原告催促均不予回應。為此,依據
兩造間之
承攬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40,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
現在週轉不靈,另系爭工程款原告之前可能有開折讓單,故
有96,363元之差距,但被告目前找不到相關折讓之資料等語
為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尚
積欠其工程款2,440,5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影本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其周轉不靈即
無力清償為辯,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
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有折讓96,363元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4
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