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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2 份,向被告承攬基隆市七堵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廚 櫃工程」及「廁所隔屏等雜項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且經驗收無誤後,被告截至目前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40,500 元未為給付, 期間屢經原告催促均不予回應。為此,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4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 現在週轉不靈,另系爭工程款原告之前可能有開折讓單,故 有96,363元之差距,但被告目前找不到相關折讓之資料等語 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尚 積欠其工程款2,440,5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影本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其周轉不靈即 無力清償為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有折讓96,363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4 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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