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謙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玖仟柒佰肆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2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紙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