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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6號 原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如附表「總數量」欄所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中之「#2機 SGB12300所有動力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原告 就系爭安裝工程之上包為訴外人鋐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鋐原公司 之上包則為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榮 電公司則係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兩造就系 爭配管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原告與鋐原公司合約價之90% 計價 ,以10% 為原告公司之管理費用(以上不含稅金),且被告 應於99年11月30日協助完成驗收。不料被告施作部分僅有少 數經過業主檢驗,剩餘者均有缺失無法通過業主檢驗,原告 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配合於99年11月30日通 過業主檢驗,被告竟不願配合,甚至進而退場。原告不得 已,除口頭催告外,並再2 次發函催告辦理,並告知被告領 料已逾系爭配管工程所需合理材料數量,要求返還,惟被告 不但不願進場改善缺失,對於溢領材料部分也未返還,原告 不得已自行點工改善缺失,終獲業主同意部分通過檢驗, 今尚有甚多缺失未完全改善,但仍因溢領材料尚未返還予上 包鋐原公司,致原告遭鋐原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1,277, 794 元,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又原告既已遭鋐原公司就溢 領之材料扣款,被告所溢領之材料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溢領 之材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材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原告公司99 年11月16日維毅字第99001 號函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 2 份、蓋有鋐原公司工務所印章之被告公司領料未還紀錄表 1 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朝勝102 年8 月25日手寫對帳 字條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承攬契約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承攬人無特 別約定,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且承 攬人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由定作人即原告供給材料,則原告 所提供之材料,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就溢領之材料,即有返 還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溢領之材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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