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6號
原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如附表「總數量」欄
所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工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中之「#2機
SGB12300所有動力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原告
就系爭安裝工程之上包為訴外人鋐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鋐原公司
之上包則為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榮
電公司則係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兩造就系
爭配管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原告與鋐原公司合約價之90% 計價
,以10% 為原告公司之管理費用(以上不含稅金),且被告
應於99年11月30日協助完成驗收。不料被告施作部分僅有少
數經過業主檢驗,剩餘者均有缺失無法通過業主檢驗,原告
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配合於99年11月30日通
過業主檢驗,
惟被告竟不願配合,甚至進而退場。原告不得
已,除口頭催告外,並再2 次發函催告辦理,並告知被告領
料已逾系爭配管工程所需合理材料數量,要求返還,惟被告
不但不願進場改善缺失,對於溢領材料部分也未返還,原告
不得已自行點工改善缺失,終獲業主同意部分通過檢驗,
迄
今尚有甚多缺失未完全改善,但仍因溢領材料尚未返還予上
包鋐原公司,致原告遭鋐原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1,277,
794 元,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又原告既已遭鋐原公司就溢
領之材料扣款,被告所溢領之材料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溢領
之材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材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影本、原告公司99
年11月16日維毅字第99001 號函影本各1 份、
存證信函影本
2 份、蓋有鋐原公司工務所印章之被告公司領料未還紀錄表
1 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朝勝102 年8 月25日手寫對帳
字條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承攬契約如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承攬人
苟無特
別約定,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且承
攬人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無
對價關係,
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由定作人即原告供給材料,則原告
所提供之材料,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就溢領之材料,即有返
還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溢領之材料,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