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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電機)總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訴外 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再由英浤 泰公司分包給原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英浤泰公司於民國 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並積欠原告及諸多下包商鉅額工程款 ,原告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 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因下包商等拒絕繼續施工,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 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等下包商協商,由被告取代英浤泰公 司、直接與下包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即於97年10月間與原告 簽署「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機電修繕工程(即二高 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 試移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自98年10月22日起被告為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之唯一委託者,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 分3次支付,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2月 26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遲於99年11月間東元 電機與營建署辦理點交時,發現部分工程遺漏原告承攬範 圍,旋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增修條款)追加工程30萬元 (未稅),原告亦如期完成驗收點交在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竣且驗收合格點交完成,被告已於100 年4月21日核發全數工程尾款,且系爭工程早已移交台中市 豐原區公所接管使用中,益證原告確實完工且驗收合格。雙 方於100年8月5日再次簽署原證5協議書(增修條款2)中亦 明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被告同意依 系爭合約第10條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債權, 其中50萬元於轉讓債權後支付、59萬元於工程保固期滿後支 付。核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點交在案,且完竣今保固期18 個月業已屆滿,原告履約責任已完成,被告應依約履行,交 付價款109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返還票號BC00000 00、票面金額100萬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經原告多次催請被 告履行協議,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乃以101年3月15日台北 南陽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正式再次催告,請求被告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交付價金109萬元及返還本票。詎被告竟以 101年3月28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10 0年7月起遲未進場,自9月9日起多次函文催告未置理,故通 知解除契約。原告旋以101年4月20日士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覆,聲明原告於100年9月、10月陸續購買材料用於系 爭工程使用並派遣人力進場施作,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 因被告之直接下包商英浤泰公司積欠原告高達408萬餘元工 程款,被告為求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此與原告協議以 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同意以109萬價金折扣購買英浤泰公 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故簽署系爭合約(第10條 ),就債權讓與之讓與標的、價金明訂,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合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則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兩造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通 知債權轉讓,今復以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英浤泰公司之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尚未驗收,故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完工並點交,且支領尾 款完畢,顯然被告已驗收合格,至今拒絕履行協議,亦應視 為以不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工程完成、條件成就, 被告應給付109萬元;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 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被告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100萬元。 ㈢備位聲明: 設若認為兩造系爭合約被告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英浤泰公 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尚須另行訂立債權讓與契 約,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條件成就,被告應履行協議,與原 告簽署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08萬 餘元之債權讓與契約;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 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 100萬元。 ㈣被證6之簽署時間應於97年10月間,蓋兩造均無法提出更早 前之協議書,且兩造不可能於未簽署書面契約前,即進行工 作。「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於98年 8月2日由東元電機與營建署(業主)驗收合格,但因豐原市公 所沒有維護保固之預算,因此遲至102年6月26日,東元電機 之保固期滿後,方將整體工程同時移交給豐原市公所。換言 之,自98年8月2日後,上列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東元電 機僅負責保固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依被證6應負責範圍─「 除發電機外,幾乎所有的範圍都是原告公司要負擔」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否則增修條款的修繕工項應包含於被證6之 履行範圍,豈會又另行給付原告款項?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 21日核發被證6協議書第3項工程尾款予原告,且證實因移交 涉及很多單位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勿庸依約檢附相關保固 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請款等情,顯見原告業已確實履行被證6 之所有權利義務甚明。 ㈤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本票。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債權4,086 ,352元。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 ㈠緣93年2月20日業主東元電機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英浤泰公司 ,嗣於96年12月20日上開工程業已報完工,並經業主內政部 營建署、東元電機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驗收結果為: 「驗收缺失多已改善完成,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 格」。嗣因英浤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接水、接 電工作,並於97年10月間倒閉,致內政部營建署乃拒絕核發 驗收證明書予業主東元電機。被告曾於98年2月間函請業主 東元電機給付工程尾款,惟經東元電機來函主張:「說明: 二、有關本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因業主尚未核 發驗收證明書予本公司,且於業主之驗收紀錄上已載明:同 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因至今仍未完成送電程序 ,故本案因前業主仍未驗收合格,因此依約仍無法給付工程 款。三、因本工程目前尚未驗收合格,依合約第7條第14項 之規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乙方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約貴公司仍須負起保管本工程所 有設備材料之責任。…四、請貴公司依98年2月25日貴我雙 方會議協商共識,儘速配合送電缺失改善及遭水損之材料及 設備修復以利後續完工驗收辦理…」等語,被告乃陸續自行 出資完成接水、接電及材料設備修復等工作,並因此向英浤 泰公司求償。東元電機復於98年8、9月間分別來函要求被告 修繕上開工程之機電設備缺失,並要求被告負責保管工程設 備材料至移交予業主為止,及提出相關之修繕計劃,以完成 後續驗收及移交作業。被告為完成東元電機上開提出修繕計 劃之要求,乃決定在工程移交於業主前之原工地全部機電工 程(除發電機外)之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程另外發包 予原告,兩造並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做上開工程之後續「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 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 「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即工期係 至業主及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及移交為止。故本件兩造間發生 爭議之工程並非93年被告承包及轉包予英浤泰公司「二高後 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而係該工程經業主 營建署及東元電機公司複驗後至移交予業主前之後續系爭工 程。 ㈡系爭工程曾經業主東元電機、營建署於99年11月辦理驗收點 交,惟並未驗收合格及同意辦理移交,兩造乃於99年底就驗 收點交時發現之部分缺失項目另行簽訂原證3協議書,約定 就另外發生之工程缺失部分,原告以統包方式負責改善工程 ,驗收點交至業主(豐原市公所)止。因業主東元電機遲遲 不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移交,亦不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間 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前 先行給付原告尾款,此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辦理請款」,即足以證明 之。100年7月初,被告曾通知原告進場檢修部分缺失工程, 惟被告遲未進場檢修,原告因業主東元電機及營建署始終不 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辦理移交,乃要求被告能於業主驗 收合格及移交前,先行與原告談好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所 有之債權之付款方式,兩造乃於100年8月5日又簽訂原證5協 議書,約定:「上項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 ,乙方移轉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予甲方後,甲方 則於30日內以即期票付款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 、「尾款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未稅)上項工程保固期滿;甲方 30日內以即期票支付乙方。」。詎原告仍拒絕進場檢修工程 缺失,被告乃於100年9月9日以被證8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檢修 「抽水泵故障」之缺失工程,惟原告卻一再違約拒絕進場檢 修。被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營建 署100年10月27日函文內容辦理缺失修繕及點交接等事宜, 惟原告依然拒絕進場修繕,被告只有自行僱工進場檢修,並 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及101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雙方簽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書關係,並要求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業主東元電機驗 收合格及完成移交。故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 依原證5協議書請求被告購買債權或給付款項之權利,且原 告所負18個月之保固期亦尚未開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59萬元之權利;原告嗣後亦違約未完工,且根本未檢附 相關保固切結書,則兩造約定之退還保證票之條件顯然尚未 成就,原告亦無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保證本票之權利。被 告因原告拒絕履約進場施工,而另行出資僱工進場施作,且 因此遭受業主東元電機懲罰性扣款,金額早已超過100萬元 ,是被告對於原告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原 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上列保證本票。 ㈢原證2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工程完工報告單」,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由其內載所謂完工驗收證明 書內於完工日期、經辦、課長、工地主任欄內均無任何人員 之簽章紀錄,原告主張依原證2可證系爭工程曾於99年2月26 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顯非事實;另原證4亦 未標明為任何製作單位之文件,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且原證4名為「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故障清 冊」而非「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維修及移交清冊」,是 其內所載「電力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全標段故障維 修及移交完成」等語,顯係事後添加之移花接木手法,其內 容顯非真正;另原證7所謂「產品出廠証明」及「出工日報 表」,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無法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總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 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復分包給原 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詎英浤泰公司於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 ,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旋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4,08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簽 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分3次 支付,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票號BC0000000、金 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於99年底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追加工程30萬元(未 稅);兩造於100年8月5日又簽立原證5協議書。 有系爭合約、本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證3協議書 、原證5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 第4號卷第25-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77-84頁) 。 ㈡被告已於100年4月間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核發工程尾 款171萬元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㈡原告之履約 期間為何?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之條件應於何時成就?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 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 成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述價格包含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98.9.2至98.10.21自行委託乙方(即 原告)施工部分,新台幣柒拾萬(未稅)元整,且自98.10.22 起乙方為唯一接受甲方(即被告)委託施工。」(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5-26頁),設若系爭合約 係於97年10月間簽訂,原告如何預見其將於一年後之98.9.2 至98.10.21期間承攬東元電機交付之工作及工程款為柒拾萬 元,已非無疑。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既包含東元電機應給付 原告之承攬報酬,則原告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關係顯然在系 爭合約簽訂之前即已成立,設若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間簽 訂,則原告就其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契約於97年10月之前成 立後,遲至98年9月2日始開始施工,即與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自簽約完成日起計算之。(乙方應提供鑫瑩有限公司本票 作為保證票據)」;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載有 :「……依協議書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 分行本票……壹佰萬元整……中華民國98年11月」等語;又 系爭合約之封面註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字樣(見本院卷 第77-80頁),由上足見,兩造約定簽約後被告須給付預付 款壹佰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壹佰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合約復註記係於98 年簽訂且載明自98.10.22起原告為唯一接受被告委託施工, 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等語,應堪採 信。 ㈡原告之履約期間為何: 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二高後續計 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 工程」、「工作範圍:本工程依業主規定除發電機非本協議 工程範疇內,含所有本案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電盤、燈 具、插座、管線槽後續等相關連工帶料統包工程。(含檢修 改善測試移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施作項目 包括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又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 主)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復據證人即東元電 機員工紀閔吉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被證1東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何時驗收?)98年10 月2日東元與營建署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起三年保固。原本 是驗收合格後就要移交給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因為豐原市 公所沒有預算可以執行移交後的維護保固,因此遲遲未辦理 移交。‧‧‧我們真正辦理移交是在102年6月26日,是我們 保固結束與移交同時辦理。我們與協力商是與業主同步,我 們對業主在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中台也同時驗收合格。 合約保固三年期限內,只要有缺失業主隨時可以通知東元進 行修繕,我們也會通知協力商修繕,所以最後的時點是在保 固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林榮吉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東元公司與中 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移交?)102年6月26日才正式完 成移交。工程在97年6月時已經給業主驗收合格,但是有個 但書要接水送電,所以正式驗收日期是在98年10月2日。‧ ‧‧我們下包在97年10月左右倒閉,所以我們自己找人做, 因此找下包的下包就是原告公司解決後續移交測試。98年10 月2日是我們與東元公司的保固起始日,移交本來就在工程 範圍內,所以才會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就是被證6原工地 檢修改善測試移交,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足見東元電機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上列 工程係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三年,系爭合 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約定原告施作項目包括污排水 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 規定辦理,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 泵浦等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且系 爭工程既於102年6月26日正式完成移交,設若兩造間契約關 係(含系爭合約、原證3協議書、原證5協議書)未經解除, 則原告之履約期間自應計算至102年6月26日為止。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應於 何時成就: 原證5協議書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前承攬甲方(即 被告)『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 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上項主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 機)驗收合格後,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原主協議書 第10條,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購買乙方對於 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支 付乙方,購買乙方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相關移 轉付款程序由雙方再行約定。」(見本院卷第84、78頁)。 又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泵浦等檢 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是原告之履約 期間應計算至正式完成移交日即102年6月26日等情,已如前 述,則兩造約定「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當係指原告須於移交前 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確保移交前之機電設備符合品 質要求,始能協助被告及東元電機將機電設備移交予內政部 營建署或使用單位,倘原告已善盡上開契約義務,被告向原 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正式完成移 交日始為成就。 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 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單記載:「支管道、共同管道已 配合鑫瑩有限公司人員全線勘查完畢,缺失部分另案通知東 元公司辦理。」,且僅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人員簽名 並註記日期為99年2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4號卷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經定作人 派員勘查,並將就勘查所發現缺失部分通知其承攬契約相對 人,尚難認原告已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且依原證3 協議書前言記載:「…經業主東元、營建署99年11月辦理點 交,部分點交缺失非屬乙方合約保固缺失改善範圍內,甲乙 雙方同意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1頁), 僅可證明兩造就非屬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工項另行辦理追加工 程,亦不足資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 測試及移交工作。 ⒉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3.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後,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辦 理請款‧‧‧上述款項如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致甲方 (即被告)無法收到業主款項後,甲方應於60日內支付乙方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系爭工程既係於102年6月 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是被告於100年4月間核發全數工程尾 款予原告,顯係於完成移交前先行給付,不足資以認定被告 係因原告已善盡協助移交工作之契約義務而給付尾款;原告 提出之「豐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記載:「故障 原因:線路待查、不會自動啟動、集合式電錶被拆線」等語 ,復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及移交完成」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9頁),兩者顯有矛盾, 且其上簽署日期為99年12月22日,此與證人東元電機員工紀 閔吉證述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予使用 單位豐原市公所等情,亦不相符;兩造均提出東元電機於10 0年7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函文附表所列缺失項目限期完成 修繕,該附表載有:「豐原大道F標設施保固維修清單(機 電類)、項次19~40排水泵故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7-139頁), 且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原告工作範圍 包含排水泵浦(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於100年7月1 日時仍有缺失項目未完成修繕,遑論完成移交工作。是「豐 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 及移交完成」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開故障清 冊經相關人員於簽認欄簽名,應僅係確認故障原因是否記載 正確,並非確認故障原因已改善完畢並移交完成。 ⒊東元電機於100年10月6日發函予被告之備忘錄略以:「重點 要求優先處理之排水泵缺失未能配合,徒增業主及本公司困 擾」(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提出100年8月至10月之出 工日報表,惟其上所載工作內容僅為「電燈修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49-56頁),益證原告 於該期間並未進行排水泵浦缺失修繕。又東元電機於101年 2月及4月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均載有:「有關貴公司承攬『二 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 工程F標-機電工程』之保固缺失修繕事宜,本公司現場人員 已多次以備忘錄催告處理,至今尚仍未進行修繕,為避免因 而嚴重影響本公司商譽及權益損失……已先行代僱工修繕其 費用……由貴公司保固金及保留款費用中扣除支付。」(見 本院卷第140-156頁),被告則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 )。 ⒋綜上足見,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3月契約 解除前,均未就排水泵浦缺失完成修繕,東元電機始多次催 告被告進行修繕,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契 約解除前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原 證5協議書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1項聲明所 示,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 成移交後,…並退還前項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並未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 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作為履約保證 金之100萬元本票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2項聲明所示, 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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