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電機)總
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訴外
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再由英浤
泰公司分包給原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
詎英浤泰公司於民國
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並積欠原告及諸多下包商鉅額工程款
,原告
旋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
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
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
嗣因下包商等拒絕繼續施工,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
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等下包商協商,由被告取代英浤泰公
司、直接與下包簽訂
承攬契約,被告即於97年10月間與原告
簽署「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機電修繕工程(即二高
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
試移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自98年10月22日起被告為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之唯一委託者,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
分3次支付,原告
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2月
26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遲於99年11月間東元
電機與營建署辦理點交時,發現部分工程遺漏
非原告承攬範
圍,旋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增修條款)追加工程30萬元
(未稅),原告亦如期完成驗收點交在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竣且驗收合格點交完成,被告已於100
年4月21日核發全數工程尾款,且系爭工程早已移交台中市
豐原區公所接管使用中,益證原告確實完工且驗收合格。雙
方於100年8月5日再次簽署原證5協議書(增修條款2)中亦
明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被告同意依
系爭合約第10條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
債權,
其中50萬元於轉讓債權後支付、59萬元於工程保固期滿後支
付。核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點交在案,且完竣
迄今保固期18
個月業已屆滿,原告履約責任已完成,被告應依約履行,交
付價款109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返還票號BC00000
00、票面金額100萬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經原告多次催請被
告履行協議,
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乃以101年3月15日台北
南陽郵局第474號
存證信函正式再次催告,請求被告簽署
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交付價金109萬元及返還本票。詎被告竟以
101年3月28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10
0年7月起遲未進場,自9月9日起多次函文催告未置理,故通
知
解除契約。原告旋以101年4月20日士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覆,聲明原告於100年9月、10月陸續購買材料用於系
爭工程使用並派遣人力進場施作,並提起
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
因被告之直接下包商英浤泰公司積欠原告高達408萬餘元工
程款,被告為求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此與原告協議以
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同意以109萬價金折扣購買英浤泰公
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故簽署系爭合約(第10條
),就債權讓與之讓與標的、價金明訂,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
合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則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兩造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通
知債權轉讓,今復以
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英浤泰公司之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尚未驗收,故拒絕給付
云云,然原告完工並點交,且支領尾
款完畢,顯然被告已驗收合格,至今拒絕履行協議,亦應視
為以不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工程完成、條件成就,
被告應給付109萬元;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
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被告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100萬元。
㈢
備位聲明:
設若認為兩造系爭合約被告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英浤泰公
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尚須另行訂立債權讓與契
約,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條件成就,被告應履行協議,與原
告簽署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08萬
餘元之債權讓與契約;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
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
100萬元。
㈣被證6之簽署時間應於97年10月間,蓋兩造均無法提出更早
前之協議書,且兩造不可能於未簽署書面契約前,即進行工
作。「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於98年
8月2日由東元電機與營建署(業主)驗收合格,但因豐原市公
所沒有維護保固之預算,因此遲至102年6月26日,東元電機
之保固期滿後,方將整體工程同時移交給豐原市公所。換言
之,自98年8月2日後,上列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東元電
機僅負責保固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依被證6應負責範圍─「
除發電機外,幾乎所有的範圍都是原告公司要負擔」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否則增修條款的修繕工項應包含於被證6之
履行範圍,豈會又另行給付原告款項?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
21日核發被證6協議書第3項工程尾款予原告,且證實因移交
涉及很多單位不
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勿庸依約檢附相關保固
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請款
等情,顯見原告業已確實履行被證6
之
所有權利義務甚明。
㈤
爰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本票。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債權4,086
,352元。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
㈠緣93年2月20日業主東元電機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英浤泰公司
,嗣於96年12月20日
上開工程業已報完工,並經業主內政部
營建署、東元電機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驗收結果為:
「驗收缺失多已改善完成,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
格」。嗣因英浤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接水、接
電工作,並於97年10月間倒閉,致內政部營建署乃拒絕核發
驗收證明書予業主東元電機。被告曾於98年2月間函請業主
東元電機給付工程尾款,惟經東元電機來函主張:「說明:
二、有關本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因業主尚未核
發驗收證明書予本公司,且於業主之驗收紀錄上已載明:同
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因至今仍未完成送電程序
,故
本案因前業主仍未驗收合格,因此依約仍無法給付工程
款。三、因本工程目前尚未驗收合格,依合約第7條第14項
之規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乙方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約貴公司仍須負起保管本工程所
有設備材料之責任。…四、請貴公司依98年2月25日貴我雙
方會議協商共識,儘速配合送電缺失改善及遭水損之材料及
設備修復以利後續完工驗收辦理…」等語,被告乃陸續自行
出資完成接水、接電及材料設備修復等工作,並因此向英浤
泰公司
求償。東元電機
復於98年8、9月間分別來函要求被告
修繕上開工程之機電設備缺失,並要求被告負責保管工程設
備材料至移交予業主為止,及提出相關之修繕計劃,以完成
後續驗收及移交作業。被告為完成東元電機上開提出修繕計
劃之要求,乃決定在工程移交於業主前之原工地全部機電工
程(除發電機外)之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程另外發包
予原告,兩造並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做上開工程之後續「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
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
「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即工期係
至業主及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及移交為止。故本件兩造間發生
爭議之工程並非93年被告承包及轉包予英浤泰公司「二高後
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而係該工程經業主
營建署及東元電機公司複驗後至移交予業主前之後續系爭工
程。
㈡系爭工程曾經業主東元電機、營建署於99年11月辦理驗收點
交,惟並未驗收合格及同意辦理移交,兩造乃於99年底就驗
收點交時發現之部分缺失項目另行簽訂原證3協議書,約定
就另外發生之工程缺失部分,原告以統包方式負責改善工程
,驗收點交至業主(豐原市公所)止。因業主東元電機遲遲
不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移交,亦不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間
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前
先行給付原告尾款,此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檢附「相關保固
切結書等辦理請款」,即足以證明
之。100年7月初,被告曾通知原告進場檢修部分缺失工程,
惟被告遲未進場檢修,原告因業主東元電機及營建署始終不
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辦理移交,乃要求被告能於業主驗
收合格及移交前,先行與原告談好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所
有之債權之付款方式,兩造乃於100年8月5日又簽訂原證5協
議書,約定:「上項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
,乙方移轉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予甲方後,甲方
則於30日內以即期票付款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
、「尾款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未稅)上項工程保固期滿;甲方
30日內以即期票支付乙方。」。詎原告仍拒絕進場檢修工程
缺失,被告乃於100年9月9日以被證8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檢修
「抽水泵故障」之缺失工程,惟原告卻一再違約拒絕進場檢
修。被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營建
署100年10月27日函文內容辦理缺失修繕及點交接等事宜,
惟原告依然拒絕進場修繕,被告只有自行僱工進場檢修,並
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及101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雙方簽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書關係,並要求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業主東元電機驗
收合格及完成移交。故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
依原證5協議書請求被告購買債權或給付款項之權利,且原
告所負18個月之保固期亦尚未開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59萬元之權利;原告
嗣後亦違約未完工,且根本未檢附
相關保固切結書,則兩造約定之退還保證票之條件顯然尚未
成就,原告亦無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保證本票之權利。被
告因原告拒絕履約進場施工,而另行出資僱工進場施作,且
因此遭受業主東元電機懲罰性扣款,金額早已超過100萬元
,是被告對於原告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原
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上列保證本票。
㈢原證2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工程完工報告單」,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由其內載所謂完工驗收證明
書內於完工日期、經辦、課長、工地主任欄內均無任何人員
之簽章紀錄,原告主張依原證2
可證系爭工程曾於99年2月26
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顯非事實;另原證4亦
未標明為任何製作單位之文件,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且原證4名為「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故障清
冊」
而非「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維修及移交清冊」,是
其內
所載「電力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全標段故障維
修及移交完成」等語,顯係事後添加之移花接木手法,其內
容顯非真正;另原證7所謂「產品出廠証明」及「出工日報
表」,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無法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總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
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復分包給原
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詎英浤泰公司於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
,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旋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4,08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簽
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分3次
支付,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票號BC0000000、金
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於99年底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追加工程30萬元(未
稅);兩造於100年8月5日又簽立原證5協議書。
有系爭合約、本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證3協議書
、原證5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
第4號卷第25-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77-84頁)
。
㈡被告已於100年4月間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核發工程尾
款171萬元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㈡原告之履約
期間為何?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之條件應於何時成就?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
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
成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述價格包含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98.9.2至98.10.21自行委託乙方(即
原告)施工部分,新台幣柒拾萬(未稅)元整,且自98.10.22
起乙方為唯一接受甲方(即被告)委託施工。」(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5-26頁),設若系爭合約
係於97年10月間簽訂,原告如何預見其將於一年後之98.9.2
至98.10.21期間承攬東元電機交付之工作及工程款為柒拾萬
元,已非無疑。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既包含東元電機應給付
原告之承攬報酬,則原告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關係顯然在系
爭合約簽訂之前即已成立,設若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間簽
訂,則原告就其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契約於97年10月之前成
立後,遲至98年9月2日始開始施工,即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
信。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自簽約完成日起計算之。(乙方應提供鑫瑩有限公司本票
作為保證票據)」;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載有
:「……依協議書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
分行本票……壹佰萬元整……中華民國98年11月」等語;又
系爭合約之封面註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字樣(見本院卷
第77-80頁),由上足見,兩造約定簽約後被告須給付預付
款壹佰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壹佰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合約復註記係於98
年簽訂且載明自98.10.22起原告為唯一接受被告委託施工,
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等語,
應堪採
信。
㈡原告之履約期間為何:
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二高後續計
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
工程」、「工作範圍:本工程依業主規定除發電機非本協議
工程範疇內,含所有本案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電盤、燈
具、插座、管線槽後續等相關連工帶料統包工程。(含檢修
改善測試移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施作項目
包括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又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
主)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復據證人即東元電
機員工紀閔吉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結證稱
:「(問:被證1東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何時驗收?)98年10
月2日東元與營建署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起三年保固。原本
是驗收合格後就要移交給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因為豐原市
公所沒有預算可以執行移交後的維護保固,因此遲遲未辦理
移交。‧‧‧我們真正辦理移交是在102年6月26日,是我們
保固結束與移交同時辦理。我們與協力商是與業主同步,我
們對業主在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中台也同時驗收合格。
合約保固三年期限內,只要有缺失業主隨時可以通知東元進
行修繕,我們也會通知協力商修繕,所以最後的時點是在保
固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林榮吉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東元公司與中
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移交?)102年6月26日才正式完
成移交。工程在97年6月時已經給業主驗收合格,但是有個
但書要接水送電,所以正式驗收日期是在98年10月2日。‧
‧‧我們下包在97年10月左右倒閉,所以我們自己找人做,
因此找下包的下包就是原告公司解決後續移交測試。98年10
月2日是我們與東元公司的保固起始日,移交本來就在工程
範圍內,所以才會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就是被證6原工地
檢修改善測試移交,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足見東元電機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上列
工程係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三年,系爭合
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約定原告施作項目包括污排水
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
規定辦理,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
泵浦等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且系
爭工程既於102年6月26日正式完成移交,設若兩造間契約關
係(含系爭合約、原證3協議書、原證5協議書)未經解除,
則原告之履約期間自應計算至102年6月26日為止。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應於
何時成就:
原證5協議書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前承攬甲方(即
被告)『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
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上項主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
機)驗收合格後,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原主協議書
第10條,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購買乙方對於
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支
付乙方,購買乙方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相關移
轉付款程序由雙方再行約定。」(見本院卷第84、78頁)。
又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泵浦等檢
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是原告之履約
期間應計算至正式完成移交日即102年6月26日等情,已如前
述,則兩造約定「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當係指原告須於移交前
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確保移交前之機電設備符合品
質要求,始能協助被告及東元電機將機電設備移交予內政部
營建署或使用單位,倘原告已善盡上開契約義務,被告向原
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正式完成移
交日始為成就。
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
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單記載:「支管道、共同管道已
配合鑫瑩有限公司人員全線勘查完畢,缺失部分另案通知東
元公司辦理。」,且僅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人員簽名
並註記日期為99年2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4號卷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經定作人
派員勘查,並將就勘查所發現缺失部分通知其承攬契約
相對
人,尚
難認原告已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且依原證3
協議書前言記載:「…經業主東元、營建署99年11月辦理點
交,部分點交缺失非屬乙方合約保固缺失改善範圍內,甲乙
雙方同意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1頁),
僅可證明兩造就非屬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工項另行辦理追加工
程,亦不足資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
測試及移交工作。
⒉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3.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後,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辦
理請款‧‧‧上述款項如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致甲方
(即被告)無法收到業主款項後,甲方應於60日內支付乙方
。」(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查,系爭工程既係於102年6月
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是被告於100年4月間核發全數工程尾
款予原告,顯係於完成移交前先行給付,不足資以認定被告
係因原告已善盡協助移交工作之契約義務而給付尾款;原告
提出之「豐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記載:「故障
原因:線路待查、不會自動啟動、集合式電錶被拆線」等語
,復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及移交完成」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9頁),兩者
顯有矛盾,
且其上簽署日期為99年12月22日,此與證人東元電機員工紀
閔吉證述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予使用
單位豐原市公所等情,亦不相符;兩造均提出東元電機於10
0年7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函文附表所列缺失項目限期完成
修繕,該附表載有:「豐原大道F標設施保固維修清單(機
電類)、項次19~40排水泵故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7-139頁),
且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原告工作範圍
包含排水泵浦(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於100年7月1
日時仍有缺失項目未完成修繕,遑論完成移交工作。是「豐
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
及移交完成」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開故障清
冊經相關人員於簽認欄簽名,應僅係確認故障原因是否記載
正確,並非確認故障原因已改善完畢並移交完成。
⒊東元電機於100年10月6日發函予被告之備忘錄
略以:「重點
要求優先處理之排水泵缺失未能配合,徒增業主及本公司困
擾」(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提出100年8月至10月之出
工日報表,惟其上所載工作內容僅為「電燈修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49-56頁),益證原告
於該期間並未進行排水泵浦缺失修繕。又東元電機於101年
2月及4月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均載有:「有關貴公司承攬『二
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
工程F標-機電工程』之保固缺失修繕事宜,本公司現場人員
已多次以備忘錄催告處理,至今尚仍未進行修繕,為避免因
而嚴重影響本公司商譽及權益損失……已先行代僱工修繕其
費用……由貴公司保固金及保留款費用中扣除支付。」(見
本院卷第140-156頁),被告則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
)。
⒋綜上足見,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3月契約
解除前,均未就排水泵浦缺失完成修繕,東元電機始多次催
告被告進行修繕,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契
約解除前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原
證5協議書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1項聲明所
示,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
成移交後,…並退還前項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並未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
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作為履約保證
金之100萬元本票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2項聲明所示,
亦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