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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工程履約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10萬元5,000元,嗣於訴訟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65萬2, 4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定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800~ 114K+025段)工程,工程總價3,498萬元,主要工程項目為 前開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等,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收,並已於100年9月16 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下列二項費用並未給付原告: ㈠工程結算時漏未計算之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後至同年6月間,工程若干瀝 青混凝土路面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迄驗收日截止原告陸續 於100年7月8日修補面積866平方公尺(原證10之1明細及照 片)、100年8月8日修補面積333.4平方公尺(原證10之2明 細及照片),總計施作面積為1199.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400元計算,原告於完工後又請下游包商零星施作支出修 補費47萬9,670元(400元x1199.4公尺=479,670元),惟被 告於驗收結算時並未將此部分數量計入,且上開驗收前修補 之數量,並非因原告工作瑕疵所致,而係因原有路基底層條 件不良所導致,被告自不應將此一部分施作數量於結算中扣 除,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漏未 計算之金額47萬9,670元。 ㈡驗收後,原告支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修補費用17萬2,776 元: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若干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復出現坑洞 及破損情形,經原告實施修補,於100年9月11日修補面積29 9.60平方公尺(原證10之3明細及照片)、100年11月29日修 補面積88.44平方公尺(原證10之4明細及照片)、101年3月 2日修補面積43.90平方公尺(原證10之5明細及照片),合 計數量累計為431.9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 原告共計支出修補費17萬2,776元(400元x431.94公尺=172, 776元)。有關上述路面缺失之原因,原告曾經委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人鑑定時共計取樣九處,得知面 層平均厚度5.2公分,符合施工規定,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有地下水滲流湧現,其結 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 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 而形成坑洞,並認為系爭工程新鋪瀝青混凝土厚度5公分, 係屬薄層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在濱海公路之高交通量及高使 用頻率下,實無法提供充足之抗壓力,實亦隱喻本件設計業 著實有誤,且被告事前同意本件鑑定,事後亦未對於鑑定結 論有所爭執,足徵本件缺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非 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17萬2,776元。 二、綜上二項請求,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一、關於結算數量漏算部分: 原告皆未○○○區○○○○○路面出現坑洞、破損,與破損 原因,及修補數量與支出金額,不得僅以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即作為請求依據,且原告主張之修復系爭路面破損之費用, 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之前,然瀝青混凝土施作為原告施工範 圍,應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提報被告進行驗收,路面須平整而 無缺失,或有缺失改善完成後,方符驗收之標準,故其所述 路面坑洞之修補本即屬原告契約施作義務範圍,何以又於計 價完成後另行主張,故其請求顯泛所據。 二、關於保固期內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皆未舉證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何時何處出現坑洞、破損 ,與破損原因,以及修補數量與支出金額,不得僅以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即作為請求之依據;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 、T.3約定,可知系爭施工路面之品質於保固期內除有「使 用不當」、「遭意外所造成」之情況外,均應由原告負責修 補,此即為契約所約定保固之責任。至於原告提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原告單方自行委託該單位鑑定,被 告並無派員出席會勘及提出書面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其公 正性已有可質疑之處,又該鑑定之基礎係僅取樣七處位置, 應無法代表全長約3.5里之路基情狀。況且,本件工程自始 即為路面刨除後鋪設混凝土,原告於施工前應知悉路面及路 基情狀,縱使於施工前不知,於施工中路面刨除後亦應可知 悉,何以於斯時不即時反應,且若原告有加以反應,被告應 可變更設計或工項加以補救,然原告迄完工完成驗收期間完 成未加以反應,豈能於保固期間再聲稱該因素非可歸責。再 者,按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自行派員定期 巡視,如有路面坑洞或損毀情況,應立即主動進行修復。遽 原告卻無派員巡視,而係待被告通知,但因原告遲延修復致 原本即產生之坑洞面積不斷擴大,且因積水滲入底層,始導 致底層積水,此誠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契約履行保固 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定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800 ~114K+025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498萬元,有工程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 二、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為前開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 鋪設等(見法院卷第13頁原證一詳細價目單),全部工程依 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證2),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 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 大於或少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 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 實作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三、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 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3所示)。 四、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他部分或任何 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 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 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 遭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T.3約定:「如因承 包商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未 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前述工作不論契約 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20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 驗收前,工程結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 驗收前,工程結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為有關兩造變更、增減及修改工 作數量之約定,其中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 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 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少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者,則無須 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給付」;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須依約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驗收交付定作人時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所謂 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 縱有增加給付數量,然亦須經雙方會算施作之數量及是否符 合約定之完工狀態時,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承攬人縱有 增加施作,亦須經定作人結算驗收合格,業主始有依驗收結 果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支 出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固據提出原證10之1、10之2 、10之3、10之4、10之5所示之修復位置明細表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3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業經被 告否認,況該修復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 會同驗收實際之數量,且原告自認各該照片所示路段均屬原 告依約應予施工之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 (台二線110K+800~114K+025段)工程路段,原告於施工中 就系爭路面刨除後,在鋪設新的混凝土之前,並無向被告主 張變更設計或增加工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在被告完成驗收工作 供錯之前前原本即有施工修復義務,又原告亦自認上開施作 部分,係連同全案驗收時一起驗收,並沒有另外的驗收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修補施作範圍,屬原工程契約內之工 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增加施作,既未經被告驗收,其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路面修補費用4 7萬9,670元,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而政府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 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 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 或團體均適用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發 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下稱施工綱要規範) ,本件工程屬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施作之工程,故應有上 開施工規範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 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7 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第1.1本章概要:「說明舖面工程中面 層及底層之瀝青混凝土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 定。」、第3.2施工方法:「3.2.1舖築路段之整理與清掃: (1 )舖築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路段,在施工前,其底層、基層 、路基或原有路面應按下列規定予以整修及清掃,使其符合 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及橫斷面。(2)如有坑洞或低陷 不平之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相同之材料按 規定填補整修後,予以滾壓堅實。」、第4.2計價:「4.2.2 該項單價已包括瀝青及粒料等材料之供應,底層、基層、路 基或原有面層之整理與清掃、瀝青混合料之加熱與拌和、運 送、舖築及滾壓等,以及為完成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所需之 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 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5章瀝青透 層第1.2工作範圍:「1.2.1在級配料上均勻澆置一層瀝青透 層材料,以備舖築瀝青混凝土或瀝青處理底層。」、第3. 1 準備工程:「3.1.4表面整理:(1)在澆置透層之前,如路基 、基層或底層表面有坑洞、車轍、凹凸不平或不規則之處, 應先將浮鬆及不良材料移除後,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或刮除 隆起部分,並予滾壓堅實,使符合設計圖所示之高程、斷面 及厚度。然後以清掃機或竹掃帚將表面浮鬆塵土及樹葉、稻 草或其他雜物清除乾淨。」、第4.2計價:「4.2.2該項單價 已包括瀝青透層及砂等材料之供應、清掃、灑水、現有構造 物及樹木等之保護、瀝青透層材料之加熱與澆置、蓋砂、保 護及整修等,以及為完成瀝青透層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 在內。」。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第1.2工作範圍 :「1.2.1在瀝青混凝土或底層、水泥混凝土舖面上澆置一 層瀝青黏層材料,以備舖築另外一層不同之規格之瀝青混凝 土。」、3.2施工方法:「3.2.2表面整理:(1)在澆置黏層 之前,如瀝青底層或原有路面有坑洞、裂縫或不穩定之波紋 時,應先將浮鬆及不良材料移除後,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第4.2計價:「4.2.2該項單價已包括現有構造 物及樹木等之保護、瀝青黏層材料之供應、加熱、澆置及保 護等,以及為完成瀝青黏層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綜上可知,不論瀝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 黏層,於施工綱要規範均規定原有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 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從而,本件縱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採:「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 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 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而形成坑洞」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有脆化損 壞之情形,原告於刨除舊有路面後施築新瀝青混凝土前,應 可發現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脆化損壞之現象,即該底層有坑 洞或低陷不平之結構鬆散情形與浮鬆材料,原告應先以適當 材料修補平整並予夯實,且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青混 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竣工後驗收前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係因 原有路基底層條件不良所導致,故屬增加施作云云,即不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由? ㈠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分 著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 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 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 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 其給付,此與第483條僱傭契約報酬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上開規定,係說明承攬為有償契約性質,若無 報酬卻願意為人工作,該契約型態即不能謂為承攬,而應為 其他單務性質之無名契約。 ㈡兩造間於係於99年10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位於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 +800~114K+025段)工程,系爭全部工程已於100年3月21日 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為 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為有關系爭工程 之保固及瑕疵責任約定,其中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他部 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即原告 )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 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 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 T.3約定:「如因承包商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 因承包商之過失未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 前述工作不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 用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從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T.2約定保固所引起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 ,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僅於該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 意外」所造成者,始例外不由原告負責修復。惟本件原告主 張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出現坑洞,係因原有路基底層條件不 良所導致,其事由縱屬真實,亦與上開約定之「使用不當」 或「遭意外」所造成者有別,原告執此請求其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內之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即屬無依據。 ㈢又系爭工程不論係瀝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 層,於施工綱要規範均規定原有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處 ,應先由承攬人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適當材料修補 平整並予夯實,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青混凝土舖面, 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路面出現坑洞原因:「底層 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 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 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而形成坑洞。」(見本院 卷第28頁),則縱該鑑定報告為可採,亦可知推知系爭工程 驗收後路面出現坑洞,乃係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 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 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然原告於 刨除舊有路面後施築新瀝青混凝土之前,應可發現底層舊有 瀝青混凝土脆化損壞,即該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結構鬆 散情形與浮鬆材料,原告依約自應先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以使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結構緊實以承受荷重,避 免受力不均造成不均勻沈陷,防止鋪面破裂而形成坑洞。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中於路面刨除後,迄完工後於成驗收 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依約即應負保固責任,即可 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路面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 ,造成鋪面破裂而形成坑洞,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與T.3之約定,請求驗收後之路面 修補費用17萬2,776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驗收前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 元,為其承攬契約上給付義務,並無增加施作問題;另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則 屬其承攬契約上保固範圍,原告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路面壞損原因及是否與施工設計有 關,縱令系爭路面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現在已有脆化損壞情 形,亦難認係兩造於99年10月27日訂約時已存在之事實,況 原告於施工中均未主張該項事實,且原告依施工規範亦負有 先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義務,且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 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上開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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