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達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10萬元5,000元,
嗣於訴訟中將
上開金額減縮為65萬2,
44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定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800~
114K+025段)工程,工程總價3,498萬元,主要工程項目為
前開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等,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收,並已於100年9月16
日驗收合格,
惟被告尚有下列二項費用並未給付原告:
㈠工程結算時漏未計算之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後至同年6月間,工程若干瀝
青混凝土路面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
迄驗收日截止原告陸續
於100年7月8日修補面積866平方公尺(原證10之1明細及照
片)、100年8月8日修補面積333.4平方公尺(原證10之2明
細及照片),總計施作面積為1199.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400元計算,原告於完工後又請下游包商零星施作支出修
補費47萬9,670元(400元x1199.4公尺=479,670元),惟被
告於驗收結算時並未將此部分數量計入,且上開驗收前修補
之數量,並
非因原告工作瑕疵所致,而係因原有路基底層條
件不良所導致,被告自不應將此一部分施作數量於結算中扣
除,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漏未
計算之金額47萬9,670元。
㈡驗收後,原告支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修補費用17萬2,776
元: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若干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復出現坑洞
及破損情形,經原告實施修補,於100年9月11日修補面積29
9.60平方公尺(原證10之3明細及照片)、100年11月29日修
補面積88.44平方公尺(原證10之4明細及照片)、101年3月
2日修補面積43.90平方公尺(原證10之5明細及照片),合
計數量累計為431.9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
原告共計支出修補費17萬2,776元(400元x431.94公尺=172,
776元)。有關上述路面缺失之原因,原告曾經委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鑑定人鑑定時共計取樣九處,得知面
層平均厚度5.2公分,符合施工規定,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有地下水滲流湧現,其結
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
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
而形成坑洞,並認為系爭工程新鋪瀝青混凝土厚度5公分,
係屬薄層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在濱海公路之高交通量及高使
用頻率下,實無法提供充足之抗壓力,實亦隱喻
本件設計業
著實有誤,且被告事前同意本件鑑定,事後亦未對於鑑定結
論有所爭執,
足徵本件缺失並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非
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17萬2,776元。
二、綜上二項請求,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2,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一、關於結算數量漏算部分:
原告皆未○○○區○○○○○路面出現坑洞、破損,與破損
原因,及修補數量與支出金額,不得僅以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即作為請求依據,且原告主張之修復系爭路面破損之費用,
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之前,然瀝青混凝土施作為原告施工範
圍,應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提報被告進行驗收,路面須平整而
無缺失,或有缺失改善完成後,方符驗收之標準,故其所述
路面坑洞之修補本即屬原告契約施作義務範圍,何以又於計
價完成後另行主張,故其請求顯泛所據。
二、關於保固期內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皆未舉證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何時何處出現坑洞、破損
,與破損原因,以及修補數量與支出金額,不得僅以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即作為請求之依據;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
、T.3約定,可知系爭施工路面之品質於保固期內除有「使
用不當」、「遭意外所造成」之情況外,均應由原告負責修
補,此即為契約所約定保固之責任。至於原告提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原告單方自行委託該單位鑑定,被
告並無派員出席會勘及提出書面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其公
正性已有可質疑之處,又該鑑定之基礎係僅取樣七處位置,
應無法代表全長約3.5里之路基情狀。況且,本件工程自始
即為路面刨除後鋪設混凝土,原告於施工前應知悉路面及路
基情狀,縱使於施工前不知,於施工中路面刨除後亦應可知
悉,何以於
斯時不即時反應,且若原告有加以反應,被告應
可變更設計或工項加以補救,然原告迄完工完成驗收
期間完
成未加以反應,豈能於保固期間再聲稱該因素非可歸責。再
者,按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自行派員定期
巡視,如有路面坑洞或損毀情況,應立即主動進行修復。遽
原告卻無派員巡視,而係待被告通知,但因原告遲延修復致
原本即產生之坑洞面積不斷擴大,且因積水滲入底層,始導
致底層積水,此誠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契約履行保固
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定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800
~114K+025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498萬元,有工程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
二、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為前開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
鋪設等(見法院卷第13頁原證一詳細價目單),全部工程依
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證2),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
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
大於或少於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
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
實作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三、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
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3所示)。
四、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他部分或任何
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
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
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
遭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T.3約定:「如因承
包商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未
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前述工作不論契約
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20頁)。
肆、兩造爭執之
要旨: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
驗收前,工程結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依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
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
驗收前,工程結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
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為有關兩造變更、增減及修改工
作數量之約定,其中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
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
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少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者,則無須
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給付」;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須依約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驗收交付定作人時始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所謂
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
縱有增加給付數量,然亦須經雙方會算施作之數量及是否符
合約定之完工狀態時,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承攬人縱有
增加施作,亦須經定作人結算驗收合格,業主始有依驗收結
果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支
出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固據提出原證10之1、10之2
、10之3、10之4、10之5所示之修復位置明細表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3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業經被
告否認,況該修復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
會同驗收實際之數量,且原告
自認各該照片所示路段均屬原
告依約應予施工之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
(台二線110K+800~114K+025段)工程路段,原告於施工中
就系爭路面刨除後,在鋪設新的混凝土之前,並無向被告主
張變更設計或增加工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在被告完成驗收工作
供錯之前前原本即有施工修復義務,又原告亦自認上開施作
部分,係連同全案驗收時一起驗收,並沒有另外的驗收
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修補施作範圍,屬原工程契約內之工
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增加施作,既未經被告驗收,其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路面修補費用4
7萬9,670元,
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
政
府採購相關
法令辦理」,而政府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
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凡
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
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
或團體均適用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發
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下稱施工綱要規範)
,本件工程屬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施作之工程,故應有上
開施工規範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
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7
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第1.1本章概要:「說明舖面工程中面
層及底層之瀝青混凝土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
定。」、第3.2施工方法:「3.2.1舖築路段之整理與清掃:
(1 )舖築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路段,在施工前,其底層、基層
、路基或原有路面應按下列規定
予以整修及清掃,使其符合
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及橫斷面。(2)如有坑洞或低陷
不平之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相同之材料按
規定填補整修後,予以滾壓堅實。」、第4.2計價:「4.2.2
該項單價已包括瀝青及粒料等材料之供應,底層、基層、路
基或原有面層之整理與清掃、瀝青混合料之加熱與拌和、運
送、舖築及滾壓等,以及為完成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所需之
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
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5章瀝青透
層第1.2工作範圍:「1.2.1在級配料上均勻澆置一層瀝青透
層材料,以備舖築瀝青混凝土或瀝青處理底層。」、第3. 1
準備工程:「3.1.4表面整理:(1)在澆置透層之前,如路基
、基層或底層表面有坑洞、車轍、凹凸不平或不規則之處,
應先將浮鬆及不良材料移除後,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或刮除
隆起部分,並予滾壓堅實,使符合設計圖所示之高程、斷面
及厚度。然後以清掃機或竹掃帚將表面浮鬆塵土及樹葉、稻
草或其他雜物清除乾淨。」、第4.2計價:「4.2.2該項單價
已包括瀝青透層及砂等材料之供應、清掃、灑水、現有構造
物及樹木等之保護、瀝青透層材料之加熱與澆置、蓋砂、保
護及整修等,以及為完成瀝青透層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
在內。」。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第1.2工作範圍
:「1.2.1在瀝青混凝土或底層、水泥混凝土舖面上澆置一
層瀝青黏層材料,以備舖築另外一層不同之規格之瀝青混凝
土。」、3.2施工方法:「3.2.2表面整理:(1)在澆置黏層
之前,如瀝青底層或原有路面有坑洞、裂縫或不穩定之波紋
時,應先將浮鬆及不良材料移除後,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第4.2計價:「4.2.2該項單價已包括現有構造
物及樹木等之保護、瀝青黏層材料之供應、加熱、澆置及保
護等,以及為完成瀝青黏層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綜上可知,不論瀝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
黏層,於施工綱要規範均規定原有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
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從而,本件縱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採:「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
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
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而形成坑洞」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有脆化損
壞之情形,原告於刨除舊有路面後施築新瀝青混凝土前,應
可發現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脆化損壞之現象,即該底層有坑
洞或低陷不平之結構鬆散情形與浮鬆材料,原告應先以適當
材料修補平整並予夯實,且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青混
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
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竣工後驗收前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係因
原有路基底層條件不良所導致,故屬增加施作
云云,即不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由?
㈠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分
著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
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
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
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
而定
其給付,此與第483條
僱傭契約報酬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上開規定,係說明承攬為
有償契約性質,若無
報酬卻願意為人工作,該契約型態即不能謂為承攬,而應為
其他單務性質之無名契約。
㈡兩造間於係於99年10月27日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位於台北縣貢寮鄉之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台二線110K
+800~114K+025段)工程,系爭全部工程已於100年3月21日
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為
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為有關系爭工程
之保固及瑕疵責任約定,其中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他部
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即原告
)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
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
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
T.3約定:「如因承包商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
因承包商之過失未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
前述工作不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
用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從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T.2約定保固所引起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
,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僅於該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
意外」所造成者,始例外不由原告負責修復。惟本件原告主
張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出現坑洞,係因原有路基底層條件不
良所導致,其事由縱屬真實,亦與上開約定之「使用不當」
或「遭意外」所造成者有別,原告執此請求其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內之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即屬無依據。
㈢又系爭工程不論係瀝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
層,於施工綱要規範均規定原有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處
,應先由承攬人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適當材料修補
平整並予夯實,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青混凝土舖面,
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路面出現坑洞原因:「底層
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
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
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而形成坑洞。」(見本院
卷第28頁),則縱該鑑定報告為可採,亦可知推知系爭工程
驗收後路面出現坑洞,
乃係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
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到上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
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然原告於
刨除舊有路面後施築新瀝青混凝土之前,應可發現底層舊有
瀝青混凝土脆化損壞,即該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結構鬆
散情形與浮鬆材料,原告依約自應先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
予夯實,以使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結構緊實以承受荷重,避
免受力不均造成不均勻沈陷,防止鋪面破裂而形成坑洞。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中於路面刨除後,迄完工後於成驗收
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依約即應負保固責任,即可
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路面因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
,造成鋪面破裂而形成坑洞,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與T.3之約定,請求驗收後之路面
修補費用17萬2,776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驗收前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
元,為其承攬契約上給付義務,並無增加施作問題;另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則
屬其承攬契約上保固範圍,原告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同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路面壞損原因及是否與施工設計有
關,縱令系爭路面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現在已有脆化損壞情
形,亦難認係兩造於99年10月27日訂約時已存在之事實,況
原告於施工中均未主張該項事實,且原告依施工規範亦負有
先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義務,且該處理費用已包含於完成瀝
青混凝土舖面,或瀝青透層,或瀝青黏層之費用內,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上開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